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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二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二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佑城路面機械有限公司
被告
設桃園
法定代理人
乙○○ 住臺北
被告
丁○○ 住新竹
送達代

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丁○○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被告佑城路面機械有限公司部分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為被告佑城路面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佑城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駕駛被告佑城公司載重量九‧九噸之大貨車,在台北市○○○路與重慶南路口正要卸下大貨車上之路面清掃機(鏟土機),而將鐵製之油壓昇降板降下時,本應注意現場有無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打傷原告之頭部,使原告發生頭痛、頭暈、手腳麻痺之症狀,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醫療費用五十萬元。再者,原告為大陸地區中醫學院畢業之中醫師,本預計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取得我國身分證後即可參加中醫師考試,若無受此傷害,即得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取得中醫師執照執業,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原告因不能取得中醫師執照所受之營業損失計二百萬元。又因前開症狀係屬功能性後遺症,可能無法回復正常,致原告心生恐懼,情緒變得歇斯底里,大腦無法思考事物及閱讀資料,記憶退化,因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三百萬元。被告佑城公司係被告丁○○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丁○○就原告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丁○○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被告佑城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紙、仁義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二紙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以下簡稱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佑城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丁○○於發生系爭侵權行為之一、二年前已自被告佑城公司離職,被告丁○○所駕駛之大貨車係其自己所有。

貳、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1、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九六號刑事卷宗;2、函請馬偕紀念醫院、桃園縣醫院查復原告就診紀錄、醫療費用及受傷回復情形;3、函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復兩造八十八年間至九十年間之報稅資料;4、函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復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5、函請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查復原告之健保及勞保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查本件雖被告丁○○係中華民國國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九二號偵查卷宗第五頁所載之身分證字號),惟原告係屬大陸地區人民(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九六號第一九頁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居留證統一證號HB00000000號),而被告城佑公司係屬依我國法設定之公司(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附民字第五五號卷第七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依公司法第四條規定係屬我國公司,是本件係屬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依臺彎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條規定,關於系爭侵權行為事件,應依損害發生地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為被告佑城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駕駛被告佑城公司載重量九‧九噸之大貨車,在台北市○○○路與重慶南路口正要卸下大貨車上之路面清掃機(鏟土機),而將鐵製之油壓昇降板降下時,本應注意現場有無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打傷原告之頭部,致原告頭痛、頭暈及手腳麻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不能考取中醫師執照營業之損害及精神上感受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丁○○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被告佑城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佑城公司則以:被告丁○○非被告佑城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丁○○是做自己的工作,系爭大貨車係被告丁○○自己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駕駛系爭載重量達九‧九噸之大貨車,在台北市○○○路與重慶南路口正要卸下大貨車上之路面清掃機,而將鐵製之油壓昇降板降下時,本應注意現場有無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打傷原告頭部,造成原告頭痛、頭暈及手腳麻痺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馬偕紀念醫院查覆屬實,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馬院醫急字第九一二九五七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而被告丁○○因此所涉及業務過失傷害罪責,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五頁),而被告丁○○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收受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九十一年簡附民字第五五號刑事卷宗第九頁所附之送達證書),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對原告有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請求金額為若干,爰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五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丁○○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油壓升降板打傷頭部,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支付醫療費用三千零七十五元、及至桃園醫院、仁義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二千二百八十九元,業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紙(見本院卷第八三-一頁至第八三-四頁)、仁義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二紙及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紙(見本院卷第八三-五頁至第八三-七頁),並經本院函請馬偕紀念醫院及桃園醫院查復明確(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至六七頁所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此均屬原告因受傷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另受有增加營養費支出之損害云云,則因其就此部分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二)未能取得中醫師執照之營業損失二百萬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所失利益」,必須有客觀的確定性,若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則無「所失利益」可言。本件原告主張其預計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取得我國身分證後即可參加中醫師考試並可取得中醫師執照執業,但因被告丁○○上開行為造成其頭部傷害,致其無法考取中醫師執照並執業,被告丁○○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營業損失二百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所受之頭部傷害,是否因此產生後遺症及影響工作能力,並無法判定,業經本院函請馬偕紀念醫院查復明確,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馬院醫急字九一二九五七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再查原告始終不能證明其確實得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取得我國身分證及取得參加中醫師考試之資格,已難認有何客觀確定利益,況且該項中醫師執照考試日期係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原告尚未參與考試,亦無從判斷其是否無法通過考試,自無所失利益可言。故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精神上損害賠償三百萬元部分:經查原告因被告丁○○上開過失行為致頭部受傷、感到頭痛、頭暈,在精神上必感受痛苦,其請求被告丁○○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斟酌原告係大陸中醫學院畢業,目前無業,及被告丁○○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僅有三十六萬四千元及二十四萬三千元(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第七0頁至第七三頁所附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查復之被告丁○○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所得稅申報書資料)、且名下僅有八十八年份汽車乙台(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及第五一-一頁所附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復之調件明細表),暨原告所感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精神慰藉金八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受僱人,雖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受僱人,但仍必須係指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方可(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丁○○係被告佑城公司之受僱人,惟業經被告佑城公司所否認。而原告就上開被告丁○○與被告佑城公司間存在僱傭關係之事實,則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為被告丁○○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單位,並非被告佑城公司,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查復明確(見本院卷第九一頁及第一0三頁所附之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函)益證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取。則原告請求被告佑城公司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八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其計算式為:3075+2289+80000=8536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已失所附麗,即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官 黃書苑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需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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