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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周玫芳
  • 法定代理人
    乙○○、丙○○

  • 原告
    鴻運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 原   告 鴻運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賴瑞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向原告以股東往來方式借款一百六十萬元, 並指示原告將該筆借款匯予被告,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從原告於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中提領一百六十萬元直接匯款予被告。嗣後公司作帳時發 現以股東往來借款予賴瑞芳,應以賴瑞芳為匯款人,遂要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 壢分行更正該筆匯款之匯款人為賴瑞芳,經該行同意並於國內匯款申請書蓋章。 詎訴外人賴瑞芳因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始知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中壢分行並未完成更正該筆匯款之匯款人為賴瑞芳。因此,被告自原告處所取得 之一百六十萬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一百六十萬元。參、證據:提出賴瑞芳匯款申請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所匯與被告之一百六十萬元,係原告及其業務執行人 (即訴外人)賴瑞芳, 居間仲介機械設備買賣合同之訂金,被告係依合同約定受領訂金,並非不當得利 。原告與即訴外人賴瑞芳,造成被告數千萬元損失,卻又諉稱被告為不當得利, 有違誠信原則。 二、本件原告以股東往來借款一百六十萬元與訴外人賴瑞芳,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 明顯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三項「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 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 ,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 司因此所受之損害」之規定。 三、訴外人賴瑞芳謊稱被告向訴外人商借週轉金而訴請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 訴字二二六八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於該案原告自知無理,連續二次無故未到庭 ,經依法視為撤回其訴。且對於已發生交易事實之匯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 壢分行豈有同意更改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為與匯款完全無涉之訴外人賴瑞芳並蓋 章之理。 參、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賴瑞芳、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八號返還借款事件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股東往來方式借款一百六十萬元 與訴外人賴瑞芳,並依訴外人賴瑞芳之指示該筆借款直接匯予被告,嗣後原告認 應以賴瑞芳為匯款人,遂要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更正該筆匯款之匯款人 為賴瑞芳,經該行同意,詎訴外人賴瑞芳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一百六十萬元時, 始知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並未更正該筆匯款人名義。故被告自原告處所 取得之一百六十萬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一百六十萬元等情。被告則以: 原告所匯與被告之一百六十萬元,係原告及其業務執行人賴瑞芳,居間仲介機械 設備買賣合同之訂金,被告係依合同約定受領訂金,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 辯。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固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然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上開規定 自明;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之餘地,自不待言。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匯款一百六十萬元 與被告一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匯款申請書一件在卷 足憑,堪信為真實。然原告其餘各該主張:伊因借款一百六十萬元與訴外人賴瑞 芳,並依賴瑞芳指示將該筆借款匯予被告,嗣訴外人賴瑞芳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 時,始知悉該筆匯款人名義仍為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並未依原告之 聲請更正該筆匯款人名義為賴瑞芳,故被告自原告處所受領之一百六十萬元,係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款 項為原告及訴外人賴瑞芳代訴外人大陸吉雄化纖有限公司給付機械設備買賣貨款 ,伊受領該款並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事實以觀,原告匯 款一百六十萬元予被告,係因其借款予訴外人賴瑞芳,進而匯款予賴瑞芳指示之 第三人(即被告)以代消費借貸款之交付,兩造間雖無直接之原因關係,然被告 受領匯款一百六十萬元,係本於借款人賴瑞芳之指示而來,則其有法律上之原因 甚明;此外,原告復未舉證明原告與訴外人賴瑞芳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有不成立或 無效之情事,從而,本件原告爰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一百六十萬 元,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認為有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民六庭法   官 周玫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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