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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二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二四號
- 原告
- 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小笠原剛
- 訴訟代理人
- 蘇千祿律師
- 被告
- 貿榮汽車運輸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汪團森律師
- 被告
- 乙○○
丁○○原名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貿榮汽車運輸企業有限公司、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貿榮汽車運輸企業有限公司、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貿榮汽車運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貿榮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六日邀被告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買受RENAULT廠牌、R350TB型、引擎號碼VF6PG04A\REP42711、車牌070|9403之大營貨車乙輛(以下稱A車)及同廠牌、型式、引擎號碼VF6PG04A\REP42715、車牌070|9428之大營貨車乙輛(以下稱B車),價金合計七百七十七萬六千元。被告僅清償四期價金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原告仍為前開二車輛之所有權人。就A車部分,被告貿榮公司並未返還該車,因被告未能依系爭契約履行,致原告受損害,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六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連帶保證契約,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該車出售價額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元扣減已支付價金四十三萬二千元之差額即三百四十五萬六千元,現原告僅部份請求二百萬元;就B車部分,被告貿榮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返還該車,經原告另行以一百十五萬元出售六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豐公司),則原告所受損害為該車出售價額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元扣減已支付價金四十三萬二千元再減去出售予六豐公司之價金一百十五萬元即二百三十萬六千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連帶保證契約,被告自應依該金額連帶賠償原告,現原告僅部份請求一百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就系爭A車部分:系爭A車被告並未返還原告,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取回該車之事實,況被告貿榮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案遺失車牌二面,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以車牌070|9403遺失為由申請繳銷並重領車牌IS|606,顯見原告並未於八十年四月間取回該車。另車牌IS|606新領牌照登記書與系爭契約所載之引擎號碼相同,故原告仍保有系爭A車之所有權。另該車雖註銷附條件買賣登記,但該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2就系爭B車部分:系爭契約並未合意解除,且註銷附條件買賣登記僅為對抗要件,雙方附條件買賣關係仍然存在。原告係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方取回該車,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於八十年四月間已取回乙節並未舉證。另本件並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認購證、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雲林監理站簡復表、雲林監理站公告、雲林監理站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汽車機車失竊暨查獲證明單、物權拋棄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影本各乙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各二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三份等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丙○○,及聲請向雲林監理站函查系爭A車註銷附條件買賣登記情形及物權拋棄證明書用途。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貿榮公司、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AB二車原告於八十年四月間即取回。
(二)系爭A車車牌070|9403在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辦理繳銷,嗣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繳銷重領為IS|606,復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又辦報停,此等異動皆由原告辦理。
(三)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屆滿,且原告並已要求清償全數價款,故此時僅有時效消滅之價款債務,並無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系爭B車原告於八十年四月間取回後,並未於三十日內再行出賣,而逾一年餘方出售,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系爭契約已經失效,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賠償。
(五)系爭A車車牌070|9403已繳銷重領為IS|606,原告無法提出IS|606新領汽車牌照登記書正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設定書及登記公告等資料以證明其為系爭A車之所有權人,且該車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已註銷附條件買賣之登記,則系爭契約已失效,原告自非所有權人。
(六)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為分期應付之買賣價金,若因無法返還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賠償並不在連帶保證人保證債務之範圍。
(七)系爭B車係被告乙○○主動交回予原告,原告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申請註銷附條件買賣登記,顯見雙方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自不得再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七六號判決、買賣契約書、雲林監理站函等件影本各乙份、雲林監理站監理服務常見問答集乙份、和解書影本八紙等為證,並聲請向雲林監理站函查系爭A車之各次異動登記資料、附條件買賣登記及註銷情形。
貳、被告乙○○、丁○○方面: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被告乙○○亦未提出書狀,被告莊祺翔則僅具狀要求原告須將繕本及證物一併送交,未敘明答辯理由以供本院參酌。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依該約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蔭山真人,嗣變更為甲○○○,其後復變更為小笠原剛,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貿榮公司於七十九年十月六日邀被告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契約,向原告買受系爭AB二車,價金合計七百七十七萬六千元。嗣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價款,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原告仍為前開二車之所有權人。就A車部分,被告貿榮公司並未返還該車,因被告未能依系爭契約履行,致原告受損害,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六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連帶保證契約,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三百四十五萬六千元,現原告僅部份請求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B車部分,被告貿榮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返還該車,嗣經原告另行以一百十五萬元出售六豐公司,則原告所受損害為二百三十萬六千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被告自應依該金額連帶賠償原告,現原告僅部份請求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各情。
二、被告貿榮公司、戊○○則以:就A車部分:系爭A車原告於八十年四月間即已取回,且原車牌070|9403已繳銷重領為IS|606,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已註銷附條件買賣之登記,則系爭契約已失效,原告自非所有權人。就系爭B車部分:該車由被告於八十年四月間主動交回,且原告已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申請註銷附條件買賣之登記,顯見雙方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況原告取回該車後並未於三十日內再行出賣,而係於取回後逾一年餘方出售,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系爭契約已經失效,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貿榮公司於七十九年十月六日邀被告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契約,向原告買受系爭AB二車,價金合計七百七十七萬六千元,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且原告取得系爭B車後以一百十五萬元之價金出售予第三人等情,為被告貿榮公司、戊○○所不爭執,復有卷附系爭契約影本二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三份及認購書影本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乙○○、丁○○就此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敘明答辯理由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被告乙○○、丁○○對該事實亦視同自認。茲本件所應先予審究者為:(一)原告可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就系爭B車請求損害賠償?(二)原告就系爭A車是否保有所有權?
四、原告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就系爭B車請求損害賠償:
(一)原告主張系爭B車係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由被告返還後,並以一百十五萬元之價金出賣予第三人等情,被告貿榮公司、戊○○(下稱被告貿榮公司二人)雖對此並不爭執,然抗辯稱:原告於八十年四月間即取回該車,而逾一年餘方出售予第三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原告雖另主張系爭B車係被告主動返還,而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云云,惟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此項規定之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實具衡平出賣人與買受人間責任之意旨,故只要出賣人取得占有標的物皆應有該規定之適用,並不因出賣人占有標的物之究係出於其取回或買受人返還而有所歧異。因此,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係被告主動返還,故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云云,顯不可採。況綜觀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皆屬規範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後之法律效果,且法條文字皆同為「出賣人取回」,並無二致,則原告一方面主張本件依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一方面卻又主張無該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立論顯非一致,殊無足取。
(二)如前所述,被告主動返還系爭B車時,原告再行出賣仍應遵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是原告係於何時取回系爭B車,本院即應加以審究: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係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取回,並於同日申請註銷附條件買賣登記,雲林監理站則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註銷登記,嗣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與六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等情,核與卷附債權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認購證等件影本所載相符,應認原告主張系爭B車係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取回堪予採信,至被告貿榮公司二人固辯稱該車係於八十年四月間原告即取回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是原告既係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方取回系爭B車,則嗣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以一百十五萬元之價金出賣予第三人,未逾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三十日之法定期限,自無該條之適用。
(三)按動產擔保交易一經訂立要式之書面契約,於當事人間即已生效力,至登記與否應僅屬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此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規定自明。同理,即便原已辦妥附條件買賣登記,嗣後該登記已註銷,亦僅發生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果,並不影響該附條件買賣契約在當事人間之效力。是本件系爭契約既以書面方式簽訂,於當事人間即已生效力,縱附條件買賣登記雖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註銷,系爭契約仍不失其效力。另被告貿榮公司二人抗辯稱該車由被告主動交回,原告亦申請註銷附條件買賣之登記,顯見雙方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原告既否認有合意解除契約,被告貿榮公司二人復未舉證證明雙方間確有解除契約之合意,且衡情是時被告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縱使原告已取回系爭車輛,於被告未妥適處理債務前,原告自仍有依系爭契約主張權利之必要,應無同意解約之可能,故被告貿榮公司二人之抗辯自不可採。
(五)綜上,就系爭B車部分,原告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貿榮公司損害賠償,查該車原告係於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以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貿榮公司,而僅給付價金四十三萬二千元,原告取回該車後再以一百十五萬元出賣予第三人等情,既為被告貿榮公司二人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為二百三十萬六千元(計算式:3,888,000 -432,000-1,150,000 = 2,306,000),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貿榮公司賠償。又,被告戊○○、乙○○、丁○○為被告貿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金額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現原告僅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就系爭A車仍保有所有權:
(一)查系爭契約簽訂時原告就系爭A車有所有權,且於被告未付清價金前,原告仍保有該車之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現被告貿榮公司二人固抗辯原車牌070|9403已繳銷重領為IS|606,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已註銷附條件買賣之登記,則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效云云。惟車籍登記及車牌號碼僅係為監理機關稅捐及行政管理而存在,本即不得以之做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依據,則系爭A車原車牌070|9403固已辦理繳銷,並經重領為IS|606,然依卷附汽車重領牌照登記書中引擎號碼欄之記載為「VF6PG04A\REP42711」,經核與系爭契約所載系爭A車之引擎號碼相同,顯見所表彰之車輛為同一輛,縱系爭A車現懸掛之車牌為IS|606,與原車牌有所不同,仍無礙於原告就該車確有所有權之事實。再者,如前所述,原已辦妥附條件買賣登記,嗣後註銷該登記,亦僅發生不得對抗善意對第三人之效果,並不影響該附條件買賣契約在當事人間之效力。是本件系爭契約既以書面簽訂,於當事人間即已生效力,縱系爭A車之附條件買賣登記雖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註銷,系爭契約仍不失其效力,現被告既未給付價金,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自仍保有系爭A車之所有權。
(二)至被告貿榮公司二人另抗辯稱原告已於八十年四月間取回系爭A車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貿榮公司二人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取回該車之事實,再參諸被告貿榮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辦案遺失車牌二面,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以車牌070|9403遺失為由申請繳銷並重領車牌IS|606,有卷附汽車機車失竊暨查獲證明單及汽車重領牌照登記書各乙份可證,足認系爭A車原告並未於八十年四月間取回,被告貿榮公司二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六、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六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就A車請求損害賠償:系爭A車之所有權仍歸屬於原告,且原告並未取回該車,已如前述。按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六條固約定系爭車輛在被告貿榮公司尚未付清價款以前,原告仍保有該車輛之所有權,且被告貿榮公司不履行契約時,原告得取回占有;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前述民法規定,應於債務人應負給付義務時方有適用。而依前述系爭契約之明文約定,僅在於課以買受人即被告貿榮公司應負消極容忍原告即出賣人行使取回權之義務,並未使買受人除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外另應負返還購買車輛之給付義務。查系爭A車被告貿榮公司二人雖無法舉證證明已歸還原告,惟被告貿榮公司二人並無負返還系爭A車之給付義務既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貿榮公司無法證明已返還系爭A車,屬給付不能云云,尚不足取,準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無稽,而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就系爭B車部分,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貿榮公司、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丁○○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A車部分,因被告所負之容忍義務非屬給付義務,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被告貿榮公司二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