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 原告
- 俊生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項所示。
貳、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間,連續向被告購事機器,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予被告,詎被告交付機器後,原告發現該機器均為舊機淘汰品,而被告即惡性倒閉,公司負責人逃逸無蹤,致無法提供保固、維修、換新之服務,使原告蒙受重大損失,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三日內被告更換新機器,如不履行即視同違約,原告即解除契約,不另函通知,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系爭買賣契約即已解除,被告應返還所受領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㈠支票存根影本一份、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五七二○號、六三二七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七○五號、四○七五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份、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七六號、三八○二號假處分強制執行行文影本各一份、㈤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存根影本一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五七二○號、六三二七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七○五號、四○七五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七六號、三八○二號假處分強制執行行文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因給付不完全,經原告催告補正,而仍不補正,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
三、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官 吳青蓉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