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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返還支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吳青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原告
俊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項所示。

貳、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間,連續向被告購事機器,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予被告,詎被告交付機器後,原告發現該機器均為舊機淘汰品,而被告即惡性倒閉,公司負責人逃逸無蹤,致無法提供保固、維修、換新之服務,使原告蒙受重大損失,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三日內被告更換新機器,如不履行即視同違約,原告即解除契約,不另函通知,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系爭買賣契約即已解除,被告應返還所受領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㈠支票存根影本一份、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五七二○號、六三二七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七○五號、四○七五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份、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七六號、三八○二號假處分強制執行行文影本各一份、㈤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存根影本一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五七二○號、六三二七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七○五號、四○七五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七六號、三八○二號假處分強制執行行文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因給付不完全,經原告催告補正,而仍不補正,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

三、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官 吳青蓉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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