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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八六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八六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巨童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丑○○
被告
丙○○
被告
合睦多媒體有限公司
被告
?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傑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
法定代理人
癸○○
被告
普司達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永樂名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
法定代理人
辛○○
被告
庚○○

         子○○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巨童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丑○○、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本項債務於第二項債務受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合睦多媒體有限公司、傑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普司達實業有限公司、永樂名產股份有限公司、庚○○、子○○、壬○○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本項債務於第一項債務受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巨童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丑○○、丙○○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其後向原告借款三筆:(一)四十一萬元、(二)五十一萬元、(三)六十一萬元,其約定利息及借款期間各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等並未依約履行債務,截至起訴求償之日,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被告巨童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清償訴之聲明第一項債務,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八紙,金額共計一百三十九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惟該等票據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各票據發票人即被告合睦多媒體有限公司、傑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普司達實業有限公司、永樂名產股份有限公司、庚○○、子○○、壬○○等求償。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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