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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九三四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林惠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九三四號

原告
照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訴狀,記載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賴悅顏,惟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賴悅顏。原告應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正確之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補正被告公司之正確之法定代理人,逾期駁回其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惠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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