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三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三四號
- 原告
- 照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原告與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叁佰叁拾貳元折合銀元叁拾玖
萬壹仟捌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肆仟叁佰壹拾元,折合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叁
拾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陸仟參佰貳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新臺幣陸仟陸佰零壹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六庭法官 林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