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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丁蓓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安亮電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己○○
被告
乙○○
被告
丁○○
被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安亮電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丙○○經銷原告公司之電化產品,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公司簽立經銷合約書,並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安亮電器有限公司貨款、票款如期清償,雙方訂有經銷合約書附卷可稽。

(二)嗣被告安亮電器有限公司陸續積欠原告公司貨款達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柒萬伍仟零陸拾肆元,有銷貨傳票簽收單影本共一六四張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七紙可證。

(三)詎原告公司一再催索,均無法受償,依經銷合約書第十四條之約定,雙方訴訟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銷貨傳票簽收單影本共一六四張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七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銷貨傳票簽收單影本共一六四張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七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給付買賣價金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肆拾柒萬伍仟零陸拾肆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丁蓓蓓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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