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三六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三六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顏雅倫律師
- 被告
- 大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六六九、六六九之一、六七五地號以及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三0四建號(門牌為台北市○○○路○段二三七號十樓之八)上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六六九、六六九之一、六七五地號以及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三0四建號(門牌為台北市○○○路○段二三七號十樓之八)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間,因欲更換貸款銀行而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地號分別為六六九、六六九之一、六七五地號之土地,及坐落於前開六七五地號上之建號為五三0四號(門牌為台北市○○○路○段二三七號十樓之八)之建物(以下簡稱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卻從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中發現,系爭房地上除有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外,竟還存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前開抵押權登記,為原告所不知,兩造間無論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或屆滿後,均未曾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此先敘明。
(二)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令就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言,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亦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查前開抵押權登記,為原告所不知,兩造間無論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或屆滿後均未曾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對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曾享有任何債權,原告與被告之間亦無任何可能發生擔保債權之基礎關係存在,至為顯然。再者,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亦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屆滿。職是之故,被告於系爭房地上享有抵押權,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且侵害原告對原告抵押物之所有權的支配可能性,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此狀請鈞院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三)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債務人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是否應准許塗銷抵押權,亦僅應審究抵押債務人對於抵押債權人是否負有債務。抵押權乃債務人為擔保自己債務,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債務,就其不動產所設定之擔保物權,此觀民法第八百六十條規定自明。然抵押權係為不動產物權,依同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其設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此,抵押權究竟係債務人為擔保自己債務所設定,抑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債務所設定,應依設定登記內容來決定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而是否應准許塗銷抵押權,亦僅應審究抵押債務人對於抵押債權人是否負有債務,最高法院迭有判決指明。而原告起訴狀所載之系爭房地,依其登記謄本上之記載顯示,被告於原告抵押物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其登記內容乃以原告為抵押債務人。因此,被告於原告抵押物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應否准許塗銷,僅應審究原告(抵押債務人)對被告(抵押債權人)是否負有債務即為已足。
(四)被告提出訴外人所簽訂之協議書,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僅係意圖以訴外人的債權債務關係,混充為被告之受擔保債權。被告答辯狀以訴外人中國通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通公司」)與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簡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簡書科技公司)間簽訂之協議書,辯稱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惟查,系爭協議書之立約人,僅為中國通公司與簡書科技公司,被告與原告均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訂立。即令原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規定,擔任物上保證人,亦即提供原告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予中國通行銷公司,以擔保中國通行銷公司支付予簡書科技公司之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元款項,姑尚不論抵押債務人之登記名義問題,得有權於原告抵押物上設定抵押權者,亦應為中國通行銷公司,並非被告。尤有甚者,被告竟於答辯狀中強調,於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被告負責人亦為中國通行銷公司之負責人鄭明哲。然縱令如此,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立約人之記載即顯示,鄭明哲僅代表中國通行銷公司與簡書科技公司訂約,並未代表被告訂約。被告豈可僅因當時之公司負責人與中國通行銷公司負責人相同,即可越俎代庖地依係爭協議書主張權利?被告非但不欲辨明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反於答辯狀中混淆事實,指稱被告同為系爭協議書上之立約人,綜觀被告答辯意旨,乃係意圖以訴外人中國通公司與簡書科技公司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混充為被告的受擔保債權,實屬任意攀附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所主張之債權讓與情事,縱使中國通行銷公司於原告起訴後,將其對於簡書科技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亦僅在其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對抵押債務人(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簡書科技公司取得債權:
1、經原告以補充理由狀(一)指陳被告論述矛盾之處後,被告仍欲掩蓋矯飾,另行以答辯(二)狀辯稱中國通行銷公司已將其依系爭協議書對簡書科技享有之債權讓與被告,並已將此一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原告,故被告於原告抵押物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並未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
2、然而中國通行銷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及四月間仍以債權人之身分,對簡書科技公司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簡書科技公司與其協商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方式及表示其拒絕接受其貸與簡書科技公司之款項轉為投資簡書科技公司之股款;且於原告起訴後,方持擔保本票聲請對簡書科技公司裁定強制執行。上述事證均顯示,在被告於原告抵押物上設定抵押權時,及該抵押權存續期間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屆滿前,中國通行銷公司均仍依系爭協議書以債權人之身分對簡書科技公司行使權利,殊無將債權讓與被告之情事發生,被告主張全屬無據。
3、縱使中國通行銷公司於原告起訴後,方將其對於簡書科技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而被告於本案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通知原告此一債權讓與情事。然一來該債權讓與發生時間,已逾被告於原告抵押物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存續期限(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二來,該抵押權登記之抵押債務人乃為原告,並非簡書科技公司,被告亦僅係在其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對非抵押債務人之簡書科技公司取得債權,其對為抵押債務人之原告,無論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或屆滿後,亦均未曾取得任何債權。
(六)綜上所陳,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債務人既為原告,而原告與被告間,無論在被告於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或屆滿後,又均未曾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對原告自始至終亦未曾享有任何債權,原告與被告間也無任何可能發生擔保債權之基礎關係存在。按抵押權之成立,既係以債權之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即因違反其成立上之從屬性,依法應屬無效。職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與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在原告抵押物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
1、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六九、六七五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三0四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
2、台北光復郵局第八六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3、永和郵局第三九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票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
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二五八號裁定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緣原告因其本身投資等相關事宜,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由原告以簡書科技公司負責人身份與被告之弟為負責人之公司,即訴外人中國通公司書立「協議書」,為原告購買大安區○○○路○段二三七號十樓之八作為創業據點用途而為借款八十六萬元,並有書立本票乙紙。
(二)於當時簽立前述協議書之被告負責人,亦為中國通公司之負責人鄭明哲,後經變更,始為被告現今之負責人丙○○,合先敘明。正如前所述之原因,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原因債權之內容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利率計算」之字樣,並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模式載明:本金最高限額一百零三萬元整。設定之權利人以當時之同為協議書上立約人之大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乙○○為
(三)權利存續期間雖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惟原告與被告間之債務一直未為清償,故如原告所言,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其所擔保之債務尚為清償,自不得訴請塗銷抵押權。
(四)查系爭借款所立之協議書訂立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目的為借款購買系爭房地,而他項權利之抵押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方為設定,原告即會同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而此抵押權之設定係擔保何債務至明,現債務未清,據此先以「不知」為由聲請鈞院塗銷該抵押權,經被告主張陳明後,又欲以「債務不相關」為由抗辯,實屬無理。
(五)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明載於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二百九十五條、二百九十七條。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關係已如前所述,於辦理抵押權時亦已通知債務人,附隨於此之擔保亦為當時債務人之負責人,原告再三言其「不知」,顯不可採。若係言債權之讓與人與受讓人(當時為同一人)無通知債務人與原告(亦為同一人),則被告現以意思表示通知原告此件債權及其擔保已然讓與被告。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政部地政司編土地登記審查手冊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不知何故,系爭房地上竟有被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記載,查兩造間未曾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對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曾享有任何債權,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亦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即屆滿;是被告於系爭房地上享有抵押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且侵害原告對原告抵押物之所有權的支配可能性,故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因欲購買大安區○○○路○段二三七號十樓之八作為創業據點,而向被告借款八十六萬元,當時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名義人雖係訴外人中國通公司與簡書科技公司,惟訴外人中國通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當時係同一人,而訴外人簡書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即係原告,故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實係存於兩造之間,況中國通公司嗣後亦將其對簡書科技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從而兩造間之債務既未未受清償,則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其所擔保之債務尚為清償,原告自不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為抵押債務人兼義務人,設定最高限額為一百零三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係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等節,有本院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對於上開卷附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文件之真正,既未提出反證以證明其內容為虛偽,則上開抵押權設定之情事,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抵押權乃債務人為擔保自己債務,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債務,就其不動產所,依同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其設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究竟係債務人為擔保自己債務所設定,抑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債務所設定,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三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抵押權人得否行使抵押權,應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設定登記之受擔保債權是否存續為斷,即以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抵押債務人是否對抵押債權人負有債務為斷。經查,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抵押權人兼債權人係被告,抵押人(義務人)兼債務人係原告,則本件系爭抵押權乃債務人即原告為擔保自己對債權人即被告之債務,而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從而參之前揭說明,抵押權人即被告得否行使本件系爭抵押權,自應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原告是否對被告負有債務而未清償而為判斷之依據。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未曾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對原告未有任何債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陳稱原告對其負有擔保債務云云,並提出協議書及本票影本各一件為證。惟系爭協議書係訴外人中國通公司與簡書科技公司雙方就投資相關事宜所簽立,渠等雖於協議書第三條約明:「為保障甲方(中國通公司)之權益,乙方(即簡書科技公司)應於甲方支付捌拾陸萬元自備款後,即開立該款項之本票予甲方作為保證之用,俟上開所購BR6之建物過戶至乙方負責人(即原告)名下,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甲方,甲方保留該票據作為甲方權益之保障。」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然簽立系爭協議書者,係訴外人中國通公司與簡書科技公司,從而依約負有給付八十六萬元款項之義務者,係訴外人中國通公司,依約負有設定本件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中國通公司之義務者,係訴外人簡書科技公司,兩造並未因此而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至被告雖又抗辯:訴外人中國通公司業將其對訴外人簡書科技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已通知原告等語。惟被告所述債權讓與之情事縱或屬實,亦僅發生訴外人簡書科技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負有清償八十六萬元款項之義務之效果,被告與訴外人簡書科技公司在法律上既有不同之人格,則上開債權之讓與自不足以作為被告積欠原告八十六萬之證據,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積欠其債務未清償之事實,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對其負有擔保債務云云,自非可採。
六、按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其他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而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同,亦具有從屬之性質。因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而其期間已經屆滿,且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未發生,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綜前所述,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債務人既為原告,而非訴外人簡書科技公司,而被告即債權人又未舉證證明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原告曾積欠其任何債務而未清償,則依前述抵押權從屬之性質,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房地上如附表內容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即係請求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