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吳鎮仁
- 被告
- 康泉乳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康泉乳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向原告共借款六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七百廿六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及繳款日均如附表所示,並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主有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六張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並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嗣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借款屆期亦未清償剩餘債務,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得對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證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乙份、借款撥貸書六紙、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因而有管轄權。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乙份、借款撥貸書六紙、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六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康泉乳品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亦未履行保證責任,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卅四萬七千八百九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