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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六○八二號

給付價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六○八二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美商偉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哈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價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捌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零捌仟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零八千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之違約金。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兩造九十年十二月間展開業務往來,被告委託原告就其「健檢流程及會員管理業務」規劃開發乙套電腦軟體系統(下稱系爭專案)供其使用,原告口頭同意,因該專案需針對被告個別需求而量身定作,相當耗時費力,包括需訪談並匯集被告各部門相關人員意見及需求、草擬被告之系統規格等,是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著手正式為系爭專案之投入與開發工作,然被告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始與原告簽訂「資訊系統顧問與開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內容約定原告就系爭專案進行系統開發及相關諮詢服務,被告依開發進度分四期支付對價,共計三百二十萬元。系爭專案經原告訪談被告員工結果、並據被告提供之資料作成「哈佛資訊系統規格書」(以下簡稱系爭規格書),作為系爭專案系統規格之依循,且經被告確認後為繼續開發之最高依據。原告完成前揭規格書後,同年六月十七日即交付被告受領,同年七月初被告口頭表示受領、要求原告開立發票以利付款,原告於是開具第二期價款金額一百萬零八千元之發票,被告並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將系爭規格書送回原告處,正式表示受領,同時要求原告立即進行下一階段功能開發,並要求將系爭專案先移至被告內部伺服器。豈知,自此之後,被告延宕不肯付款,屢經原告均未獲置理,原告見被告並無誠意給付已遲延之第二期價款,於不堪損失情況下,依據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項於同年十月九日發存證信函第一六二八號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三條,向被告請求第二期款項一百萬八千元,為有理由: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接獲系爭規格書後,已於同年七月一日簽認受領:查被告原資訊部門主管陳炯明已獲被告授權,全權處理系爭專案開發事,其行為於系爭專案開發範圍內為一有權代表之行為,於被告直接生效,是其於同年七月一日簽認受領之行為,即為被告之行為(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二0號判例可照);且依軟體設計業界常規亦由公司資訊部門最高主管代表公司全權處理(此參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所呈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就軟體設計業界標準作業程序出具之說明書中說明一之(三)即知),被告於系爭專案進行中始終就陳炯明之代表未有質疑等情,復徵諸民法關於代表與代理之法理及法律規定,其保護善意第三人俾維護交易安全之立法意旨,顯見被告確已受領系爭規格書。又被告對陳炯明全權負責系爭專案事從未有爭執,於準備進行系爭專案伊始至陳炯明離職,未曾要求原告另與他人接洽,是陳炯明之代理權,對外既未經限制與撤回,當仍為有效,核屬無疑(參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一八八號判例亦同此見解)。

(三)系爭規格書符合債之本旨為給付:由系爭規格書之性質及品質,系爭規格書乃符合債之本旨為給付,並無疑義:系爭規格書按系爭合約附件二系統開發時程,為第一階段「系統設計」之工作物,是系爭規格書乃為一書面性質之「文件」,並非成型之「軟體」,其意在規範軟體設計之整體架構,非得有具體可用之實際軟體可供操作。系爭規格書乃係原告以系爭合約附件一之系統需求初稿為基礎,且被告資訊部門主管陳炯明得見系爭規格書背後設計之依據-原始資料庫圖式,蓋此資料庫圖式及系爭規格書背後設計之原理如一建物之施工藍圖,除係專業電腦知識人員始能判斷其功能及品質,是陳炯明以其資訊專業人員之智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當庭稱:「...依我的意見,我認為該規格書已經依約給付」可稽。又證人李逸雯非具資訊專業背景者,當無從審查系爭規格書是否符合債之本旨,是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當庭稱「該份規格書與本部分(指人事考績)的需求並不一致,甚至於缺乏..,我經點選並沒有執行的畫面」云云,實屬缺乏對專業軟體之認識,而空言挑剔之,並不具任何理由根據,自不足採信。

(四)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三項請求違約金三百萬元,洵屬有據:查被告於系爭合約履行過程中諸多情事已構成惡意違約,除原告整理之事件時間表所述外,茲詳列如下:

⑴按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為恐影響其他預期計畫之進度,早已超前進度,進入「程式開發及測試」階段,已提前開發應交付之系統邏輯與介面,供被告員工透過網路連結操作,俾使更熟悉系爭專案軟體之故,是被告員工才有「經點選...而執行」等語出現,即為原告已進入下一開發階段之明證。雖原告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惟從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遲延給付第二期款項起至終止系爭合約止,此段期間原告仍投諸許多人力物力於系爭專案之進行,又因可歸責被告因素造成系爭合約之終止,就此部分,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條,原告本應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既已為系爭合約之履行於「程式開發及測試」階段,自已有相當損失產生,復徵諸被告違約,已使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目的(確保契約之履行)無法達成。

⑵按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三項所定,已明諸違約金性質核屬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刻意違約事實與原告所受損害已如前述,且此懲罰性違約金本應涵括原告因被告違約所生之一切損失,包括人力時間的浪費、遲延給付款項之追索,及因此耗費之訴訟資源成本等等一切支出),該數額應為當初約定違約金所得預見之風險為涵蓋,是為保障原告信賴契約之履行,復鑑於原告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三百萬元,核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資訊系統顧問與開發合約影本乙份、哈佛資訊系統規格書第二頁影本、發票影本乙份、哈佛資訊系統規格書、傳真函與存證信函影本共三份、原告所發第一六二八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系爭合約草約影本乙份、被告部門及人員資料影本乙份、原告與被被告員工訪談紀錄與被告未提供之資料影本乙份、福特汽車予原告之傳真函影本乙份、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寄予被告之郵件,包括「系統設計確認會議記錄」之夾檔、系爭專案軟體之資料庫圖式、系統需求初稿未納入系爭規格書之因、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會議中所提出之新議題、事件進行時間表、資訊系統設計變更估價單影本、陳炯明得獎獎狀影本、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就軟體設計業界標準作業程序出具之說明書正本乙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陳炯明。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哈佛資訊系統規格書尚未經被告依約確認,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第二期價款: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規格書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即交予被告受領,被告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將該規格書送回原告處,正式表示受領,被告卻拒不付第二期價款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之哈佛規格書第四十一頁固經被告員工之簽名,惟該員工並無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其簽名自不發生受領之效力,此乃因系爭規格書應經被告公司之執行長(相當總經理)簽名,始發生受領之效力,此由原告向被告請領第一期價款之核定文件,尚須經被告之執行長核定可證。況且,因原告所設計之軟體並未符合被告之要求,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召開資訊系統規格確認會議,要求原告出面說明,會議結論為:..因偉圖(即原告)所開發之規格書與當初哈佛(即被告)所提之要求,有些仍未建置或不完全,待偉圖修改後,再請各位確認之等語,足證系爭規格書尚未經被告確認,殆無疑義。是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第二期價款,即非可採。

(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規格書,與兩造間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符,被告自得拒絕受領:

1、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承攬人所提出交付之工作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定作人得拒絕受領;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甚明。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又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判決可參。從實務見解可得知,在買賣與承攬之情形,倘出賣人或承攬人所交付之物品,與契約所訂之內容不相符合,此時,買受人或定作人有拒絕受領之權限。

2、查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完成哈佛規格書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即交予被告受領,被告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將哈佛規格書送回原告處,正式表示受領,被告卻拒不付第二期價款云云,惟查,觀諸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之內容,應含有買賣與承攬之性質,則兩造間所訂之系爭合約書自應適用買賣與承攬之相關規定,而原告應依約交付系統需求初稿之規格予原告,然經被告核對雙方約定之系統需求初稿之規格與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哈佛規格書,發現有諸多未建置或功能不符等瑕疵,被告乃拒絕受領,並要求原告重新提出給付,既然原告所提供之哈佛規格書與兩造間所約定之內容不相符合,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未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得拒絕受領,據此,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第二期價款,即非可採。

(三)關於違約金部分:

1、系爭合約書係因原告違約在先,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查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云云,惟查,承前所述,系爭哈佛規格書尚未經被告受領,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第二期價款,則被告自無違約之情事,且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後,依該合約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應依據開發時程準時交付各階段之任務項目,而依系統開發時程所載,系統設計之工作天數為四十日(自簽約日起算),是原告依約應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前,交付主要介面與資料庫架構設計及系統規格書,惟原告竟遲至同年七月三十日始為交付,業已違反雙方之約定,且其所交付之系統規格亦未經被告受領確認,其給付明顯遲延,乃要求原告出面處理,原告拒不出面處理,被告業已要求原告返還前已收受之第一期之簽約款,及賠償被告之一切損失,因此,本件中係原告違約,被告並無違約,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亦非可採。

2、原告終止本件系爭合約書,並不合法,亦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按兩造就系爭工款所為之和解契約,既附有須經上訴人之上級官署核准之停止條件,則其上級官署未予核准,即難謂非其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屬未生效力,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一號民事判例可參。查原告主張依兩造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三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被告已交付之六十七萬二千元價款加倍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為償還,並應賠償三百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云云。惟查,依兩造所定之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三項之約定,兩造均應誠信遵守本契約,若經地方法院判定任一方為惡意違約,另一方有權終止本契約,惡意違約之一方應就已交付之金額加倍償還,並賠償三百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另一方,顯然兩造係約定該條款應以「地方法院判定任一方為惡意違約」為該條款生效之停止條件,未惡意違約之一方始能終止本契約,並要求賠償三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本件尚未經地方法院判定任一方為惡意違約,則該條款之停止條件即尚未成就,該條款應不生效力且該條款係約定惡意違約之一方應就已交付之金額加倍償還,在解釋上應係針對被告得對前已交付之金額得向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尚不包括原告得請求加倍返還,據此,原告之前述主張,即屬無據。

3、退步言,縱鈞院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本件違約金額實屬過高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定之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三項之約定,惡意違約之一方應就已交付之金額加倍償還,並賠償三百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另一方,其違約金三百萬元,幾為本件系爭開發之費用,應認其約定顯然過高,而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後,依該合約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應依據開發時程準時交付各階段之任務項目,而依系統開發時程所載,系統設計之工作天數為四十日(自簽約日起算),是原告依約應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前,交付主要介面與資料庫架構設計及系統規格書,惟原告竟遲至同年七月三十日始為交付,業已嚴重影響被告公司電腦化推展計劃,對被告已造成損害,縱鈞院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本件違約金額實屬過高。

(四)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告不得主張拒絕受領,然因原告所設計之內容有諸多瑕疵,被告已通知原告修繕,而原告並未遵期修繕,被告業已解除兩造之契約,被告亦毋庸給付第二期價款: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第四百九十三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哈佛規格書尚未經被告受領,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第二期價款,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告不得主張拒絕受領,因原告本應給付完全無瑕疵之物,惟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原告所設計之內容有諸多瑕疵,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原告理應依兩造之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內容將瑕疵修復補正後,始能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二期價款,被告已通知原告修繕,並請其於期限內依雙方所定之合約提出給付,而原告並未能如期履行,顯已構成給付遲延,且原告提供之哈佛資訊系統規格,有諸多重大瑕疵存在,被告業已解除兩造之系爭合約書,而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前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訴狀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據此,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既經解除,則被告自毋庸給付第二期價款。

三、證據:提出:付款申請單影本乙份、合約書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乙份、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乙份、需求訪談紀錄影本乙份、哈佛資系統相關問題回覆影本乙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逸雯。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四百三十四萬四千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前所述,系爭合約書業經反訴原告解除,反訴被告應返還前已收受之第一期之簽約款: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就系爭契約,已給付反訴被告六十七萬二千元,因反訴被告所設計之內容有諸多瑕疵,反訴原告已通知反訴被告修繕,並要求反訴被告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反訴被告並未遵期修繕,已構成給付遲延,反訴原告業已解除兩造之契約,詳如九十二年元月七日答辯狀,則反訴被告就前開六十七萬二千元,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因此致反訴原告受損害,則反訴原告請求其返還六十七萬二千元自有理由,而依兩造契約第八條第三款之約定,惡意違約之一方應就已交付之金額加倍償還,據此,反訴被告除須返還前已收受之第一期之簽約款外,必須加倍償還,亦即反訴被告必須返還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瑕疵產品,業已嚴重影響反訴原告電腦化推展計劃,造成反訴原告嚴重損害:按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解除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為公司電腦化之發展,除與反訴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書外,並購買電腦硬體及周邊設備,共三百一十五萬元,此有合約書為證。今因反訴被告產品之瑕疵,致反訴原告解除該契約,業已嚴重影響反訴原告電腦化推展計劃,此應由反訴被告負賠償責任,而依兩造契約第八條第三款之約定,惡意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三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另一方,是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三百萬元,以為補償。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反訴被告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已如前述,且早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發存證信函第一六二八號,向反訴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兩造當事人自此不存在有任何契約上之關係,是反訴原告解除已不存在之系爭合約實屬莫名,非為適法,無從生反訴原告所主張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效果。

(二)反訴原告請求惡意違約之違約金顯無理由:

1、反訴被告無任何違約甚惡意違約情事:

⑴承前述,反訴原告需先具體舉證系爭專案所交付之規格書有何瑕疵、瑕疵程度為何、何處功能有礙,始具論理之主張,其非得僅以本案被證五之存證信函一一二五號空泛指責:蓋系爭規格書經反訴原告員工與反訴被告歷時五個月,多次訪談、開會討論而成者,豈是反訴原告空言以三言兩語之隻字片語─功能不符、不健全即可為挑剔?又,反訴原告於本訴程序進行中,始終未敢就反訴被告指其未及時提供資料及說明乙事為抗辯,更顯見反訴原告並無任何據為主張之基礎。另,反訴原告更當對反訴被告有何惡意違約事詳為舉證說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違約甚惡意違約事未有任何具體之舉證,當駁回其請求,核屬有據。

⑵相較於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已盡最大誠信原則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此由本案證四之系爭規格書、證十一夾檔之系統進度說明與會議記錄、被證七之需求訪談記錄初稿均可得見反訴被告之按約履行。反之,反訴原告卻未盡協力義務為債之履行,此由本案證九:反訴原告未提供之資料、證十三所載反訴原告未提供資料及說明之部分可見。反訴被告當無任何惡意違約之情,況惡意違約當需經鈞院判定,是反訴原告未具任何理由請求第一期簽約款之加倍償還,當屬無據。

2、反訴原告並無任何損害:

⑴查反訴原告欲以反訴證一:購買電腦硬體及周邊設備之合約書,證明反訴原告之電腦化推展計畫受到影響,實屬無據:蓋反訴原告購買電腦硬體及周邊設備,乃出於其自由意願及需要,有其內部控管及資訊上效率、管理、簡便需求,非為配合系爭專案開發必然之果,反訴原告竟以此空言謂其電腦化推展計畫受影響,未得以任何舉證,實不具任何因果關係之說詞。

⑵又反訴原告至今尚使用該批電腦硬體及周邊設備,非因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該批電腦硬體及周邊設備即屬報廢無用,是反訴原告非當藉此誣稱反訴被告需對此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蓋一反訴原告並無任何具體損害,二反訴原告購買該批電腦硬體及周邊設備之支出非屬反訴被告所致之損害可言,是反訴原告請求三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無理由。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陳炯明、李逸雯。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提起之反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又原告於起訴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具狀陳報減縮違約金請求金額為三百萬元,為被告所同意,依法應予准許,一併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展開業務交易往來,被告委託原告就其「健檢流程及會員管理業務」規劃開發乙套電腦軟體系統供其使用,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著手正式為前揭專案之投入與開發工作,雙方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簽訂「資訊系統顧問與開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內容約明原告就系爭專案進行系統開發及相關諮詢服務,被告依開發進度分四期支付對價,共計三百二十萬元予原告。系爭專案經原告訪談被告員工結果、並據被告提供之資料後,依約作成「哈佛資訊系統規格書」(下簡稱系爭規格書),作為系爭專案系統規格之依循,原告完成後即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即交予被告受領,依約被告應給付第二期款一百萬零八千元,詎被告竟延宕不肯付款,迄今尚未給付,原告不得已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於同年十月九日發存證信函第一六二八號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價金一百萬零八千元及違約金三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規格書不但陷於遲延給付,並具有與雙方約定之系統需求初稿之規格不符等瑕疵,且並未經被告受領,原告經被告通知修正後仍未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是被告依約並不須給付價金及違約金等語抗辯之。

二、原告主張:兩造合作電腦軟體系統專案規劃事宜,由被告委託原告就其「健檢流程及會員管理業務」規劃開發乙套電腦軟體之專案供其使用,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簽訂「資訊系統顧問與開發合約」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內容約明原告就系爭專案進行系統開發及相關諮詢服務,開發費用共計三百二十萬元(未含稅),由被告依約分四期給付,被告依約於契約簽訂之同時支付原告軟體開發費用百分之二十,計六十七萬二千元(含稅),且被告應給付之系爭第二期款含稅後為一百萬零八千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系爭資訊系統顧問及開發合約附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其依約已提出系統設計規格書,並經被告受領,被告依約應給付第二期款一百萬零八千元之軟體開發費用,被告惡意違約,除應給付前揭金額外,尚應依約給付違約違約金三百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以下審酌之:

三、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一百萬零八千元之第二期款:

(一)按系爭合約書第三條開發費用中約定:甲方同意(即被告)於簽訂契約之同時支付軟體開發費用之百分之二十,系統設計規格完成經甲方受領,支付軟體開發費用之百分之三十,於「該專案」測試完成經甲方受領,支付軟體開發費用之百分之三十五,該專案驗收完畢經甲方受領,支付軟體開發費用之百分之十五等語。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將系爭規格書,交付被告公司前資訊室副理陳炯明受領,此有原告提出之哈佛資訊系統規格書之規格書受領欄為證,並據證人陳炯明到庭證稱:我之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資訊室副理,(提示原證四號)上開規格書是我簽收的,兩造間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有給付第一期款,原告給付的內容為訪談和簽訂合約,上開契約被告部分是由我與原告接觸,該規格書是系爭契約原告給付第二階段的工作物,該部分原告給付後,由我負責向被告請款,被告認為該項規格書與約定意旨不合,但依我的意見,我認為該規格書已經依約給付,在我為原告向被告請款未果後,我在九十一年九月間離開公司就沒有接觸本案,依我的意見,我是認為被告應該給付第二期款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以陳炯明並無受領系爭規格書之權限、原告提出系爭規格書已陷於遲延且不符合債之本旨云云。然查:

⑴關於陳炯明無受領權部分:被告對於陳炯明於九十一年九月離職前,在該公司擔任資訊室副理之職,及系爭合約係由陳炯明與原告所洽商之事實,並未爭執,僅對於陳炯明有無權限簽收系爭規格書,有所爭執。惟證人李逸雯到庭證稱:〔問(提示證四號)對於本件系統規格書是否為你所審查?情形為何?〕上開規格書是我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看到的,該部分規格書是攸關被告公司各部門,所以必須經過各部門確認,我是負責人事考績,該份規格書與本部分的需求並不一致,甚至於缺乏,我有提出瑕疵補正明細表,交給陳炯明先生,向原告要求補正,以我的了解各部門,均對規格書有意見,我們均是透過陳炯明對原告要求補正,至於陳炯明有沒有向原告請求補正我並不清楚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從李逸雯之前揭證詞可知,被告公司各部門對於系爭規格書之意見,均係透過陳炯明向原告表達意見,足見陳炯明在系爭合約之履行具有對外之權限,系爭規格書既經陳炯明受領,對原告即生受領之效力,被告抗辯陳炯明無受領系爭規格書之權限云云,並非有據。再者,前揭條款僅約定系爭規格書經被告受領後,被告即應依約付款,並未另行約定尚須經各部分確認,至於「測試」功能一節,則屬第三階段之付款要件,自不許被告混淆,是被告另以系爭規書應經被告確認及測試云云,亦難採信。

⑵關於系爭規格書之提出已陷於遲延部分:被告復以原告所提之系爭規格書已陷於遲延,故依約毋須給付第二期款云云。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五條甲乙雙方義務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依據開發時程(如附件二系統開發時程)準時交付各階段之任務項目。甲方應配合專案開發之時程,以乙方要求之時間內,準時提供系統建置所需之資料、軟硬體環境及相關協助,並依本契約遵期付款。如因甲方未依時程提供所需之資料、軟硬體環境及相關協助,或未遵期付款之因素,而導致開發時程之延遲,其責任不可歸於乙方。乙方有權依甲方提供資料、軟硬體環境、相關協助,以及支付款項之實際時間,調整專案開發進度;附件二之系統發開時程之系統設計,交付系統規格書之工作時間為四十日,其附註欄另附記:本專案初步預計需一百三十個工作天。系統開發至教育訓練之詳細時程表需在系統分析規劃完成後,方能詳細定義出等語。從前揭合約條款之約定即知,系爭合約之履行期限並未定有期限,於簽約時僅初步約定,至於履行期則是工作進度,得由原告隨時視前揭情形調整之。是被告以陳炯明無受領權,系爭規格書時未經被告受領,原告對於此部分義務之履行已限於遲延云云,亦非有據,不足採信。

⑶關於系爭規格書不符合債之本旨部分:被告復抗辯系爭規格書之提出並不符合債之本旨之依據,固以證人李逸雯之證詞為憑。然查,系爭合約之開發時程,分為三階段,第一階段為系統設計、第二階段為程式開發及測試、第三階段為系統安裝、整合、資料匯入與訓練,此有系爭合約書附件二之系統開發時程為憑;再觀原告所提出之規格書進度表中將工作項目區分為:系統開發(含細部介面發展與資料庫設計)、第一階段測試與後段系統開發(含教育訓練一、基本資料測試、細部介面發展與修改)、第二階段測試系統整合(教育訓練二、系統測試、系統整合與上線)等三部分,此有系爭規格書附卷為憑;再配合系爭合約對於開發費用之給付方式,對於系統設計規格書之完成約定給付第二期款、測試完成給付第三期款、驗收完畢給付第四期款,此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為證。是由前揭文件及條款即知,交付系爭規格書實為履行開發時程第一階段之系統設計,此項規格書厚達數十頁,且內容包含網路架構、系統規格及資料移轉等等,是規格書係為履行第二階段之程式開發及測試預作準備,並非一已完成之軟體程式,自然沒有所謂點選後,會有執行結果之可能。證人李逸雯到庭證稱:〔問(提示證四第二十頁)是否為你們所要求的?〕不是,上開規格書只有員工的資料,因為我們醫院需要排班、輪值表及考勤表,上開頁數第二、三考勤表及獎金紀錄,我經點選並沒有執行的畫面,以上即為我向證人陳炯明提出的瑕疵補正部分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逕採為系爭規格書有瑕疵之依據。此外,被告除對於系爭規格書究經兩造合意應建置何種內容,並未舉證外,且對於系爭規格書不符合債之本旨等情,,僅以會議記錄及瑕疵對照表以為證明,尚難認其舉證已盡完臻,所為之前揭抗辯,自難信為真實。

(二)綜上,原告所提之系爭規格書,既經被告受領,被告依約應給付一百萬零八千元之第二期款及遲延利息。惟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請求遲延利息云云,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查原告雖曾於同年九月四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前揭一百萬零八千元,並限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前給付,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北中崙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四三0號在卷為憑,被告並未否認收受前揭存證信函,是被告自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負遲延利息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三條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零八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超過前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違約金之部分,應屬無據:按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復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約定第三款約定:兩造均應誠信遵守本契約。若經地方法院判定認一方為惡意違約,另一方有權終止本契約。惡意違約之一方應就已交付之金額加倍償還,並賠償新臺幣三百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於另一方等語。原告依前揭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之違約金,並以被告任意修改雙方合約內容、受領規格書後,未依約付款等情,即認被告有惡意違約之情事云云。然查,原告所舉之前揭情事,係屬履行系爭合約之過程,縱使被告修改系爭合約之條款或有付款遲延之情事,此均屬民事責任之範圍,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係惡意違約;且依前揭法文及判例之意旨,被告自應就原告有惡意違約之主觀意思負舉證之責,然除前揭情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主觀惡意違約之情事,其逕以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之違約金,自難認其舉證責任已盡完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有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因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規格書內容有諸多瑕疵,反訴原告已通知反訴被告修繕,並要求反訴被告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反訴被告並未遵期修繕,已構成給付遲延,系爭合約書業經反訴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具狀解除,反訴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三款之約定,應加倍返還前已收受之第一期之簽約款六十七萬二千元之金額,亦即反訴被告必須返還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予反訴原告。又因反訴被告產品之瑕疵,致反訴原告解除該契約,業已嚴重影響反訴原告電腦化推展計劃,此應由反訴被告負賠償責任,而依兩造契約第八條第三款之約定,惡意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三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另一方,是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三百萬元,以為補償,共計四百三十四萬四千元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規格書符合債之本旨,反訴原告並無解除系爭契約之理由,且反訴被告早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兩造當事人自此不存在有任何契約上之關係,是反訴原告不能解除已不存在之系爭合約等語抗辯之。

二、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款約定:倘若甲方(即反訴原告)未能依本契約遵期支付乙方(即反訴被告)任何款項或金額,且未能於乙方書面請求後十五個工作天內支付,乙方有權終止本契約,甲方不得向乙方請求收受之款項,並應移除任何乙方移交的文件或檔案等語。經查,反訴被告(即原告)依約提出之系爭規格書,已經反訴原告受領,反訴被告之前揭瑕疵抗辯,均屬無據等情,業如前述,反訴原告自無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三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之權,自不待言;況系爭合約因反訴原告未依約給付第二期款,已由反訴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款發函終止之,反訴原告並未否認收受前揭存證信函,此有反訴被告提出之台北三十四支局存證信函第一六二八號函附卷為憑,故系爭合約業經反訴被告合法終止,反訴原告除不得請求已給付之款項,亦不得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解除或終止前揭業已終止之系爭合約,反訴原告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及三百萬之違約金云云,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參、從而,原告依約交付系爭規格書予被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一百萬零八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四百三十四萬四千元及其遲延利息,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部分,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未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及反訴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洪純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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