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二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二二號
- 原告
-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尚宇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乙○○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尚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宇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額度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合計七百七十萬元,期限均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尚宇公司自立據日起得循環動用本借款,動用時應出具撥款申請書,請求原告一次或分次撥貸本借款,已撥款項,其利息各按撥款日原告所訂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碼年息百分0.一及加碼年息百分之0.五(訂約時分別為年息百分之八.一七及百分八.五七)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均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嗣尚宇公司依上開約定之方式陸續動用本借款,累計二筆借款餘額分別為六百四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合計七百七十萬元。惟上開二筆借款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尚宇公司即均未依約繳付本息,借款到期後亦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抵銷被告尚宇公司之存款六千八百四十五元,尚宇公司清償四萬元及處分擔保品八百三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合計受償八百三十五萬九千零十四元,經依約抵充執行費六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二千三百三十六元及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止之利息一百零五萬六千八百九十元、違約金十七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部分本金七百零五萬八千四百零三元後,尚欠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餘被告丁○○、乙○○、己○○及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撥款申請書各二件、約定書一件、保證書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二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乙○○及戊○○○部分被告丁○○、乙○○及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尚宇公司、己○○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借據、保證書是我簽的沒有錯,對約定書沒有意見。但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後一直都有繳利息,拍賣不動產一共八百九十七萬多元,沒有必要再繳這麼多費用,原告說利息部分可以降息,我們之前有溝通過。八十九年八月還有付利息,伊目前靠打零工維生,沒有能力償還。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乙○○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撥款申請書各二件、約定書一件、保證書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二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尚宇公司、己○○對於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所不爭執,而被告丁○○、乙○○及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尚宇公司、己○○雖辯稱: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後一直都有繳利息,拍賣不動產一共八百九十七萬多元,沒有必要再繳這麼多費用,原告在利息的部分說可以降息,八十九年八月還有付利息,伊目前靠打零工維生,沒有能力償還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無力清償亦不足為拒絕給付之原因,故被告所辯即均無從採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宇公司既積欠原告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元及如其聲明(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乙○○、己○○及戊○○○為尚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尚宇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