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六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六七號
- 原告
- 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律師
- 被告
- 汎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俊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四月二十六日、五月十日陸續向原告訂購產品,價金共計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元,詎至今尚有貨款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即港幣參拾壹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陸角伍分)未支付,原告業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通知被告知悉,嗣後並就訂單、出貨明細核對完畢,惟被告卻毫無給付該筆帳款之表示,為此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七日內清償帳款。無奈被告卻回函表達明顯拒絕給付之意思,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請求返還之利益或賠償之損害,為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1、系爭產品之單位成本及利潤之價額:依原告所作之在製品及製成品之成本分攤表所示,品名D一四一A產品之單位成本為二十二點二二元(即港幣五點五元),品名E一八五AW產品之單位成本為十五點六六三元(即港幣三點八七元)。至於利潤,品名D一四一A產品之單位售價二十三元,扣除單位成本,單位利潤為零點七八元。品名E一八五AW產品之單位售價十九元,扣除單位成本,單位利潤為三點三七元。
2、系爭三個買賣之標的物,其價金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元之計算即為成本數額加上所得之利益,是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成本及解除契約所失之利益(損害),其價額即為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元,此數額並為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惟扣除原告應返還被告之價金,兩相抵銷後,被告尚應返還之價額及賠償損害計為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請求鈞院判命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已明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而大陸矽谷電子廠僅係被告指示之收受貨物之人,亦即被告受領貨物義務之履行輔助人,至於被告與大陸矽谷電子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則非原告所能過問,且與本件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無關。
2、原告公司由何人負責接洽訂單非被告所能置喙,被告辯稱曾因未收到貨物而向原告求償,未提出文書及寄達原告之證明,又其辯稱被告並未傳真回覆同意云云,亦未提出證明。
3、由被告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被告已自承其指定之收貨人為大陸矽谷電子廠,並已由大陸矽谷電子廠收受貨物。實際上,原告為節稅之故,遂由香港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系爭編號PO-URT-99007、PO-URT-99008、PO-URT-99009三張訂單開立出貨單及發票予被告,可證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被告。至少,應可認被告已有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經債權人承認之事實存在,大陸矽谷電子廠受領貨物之行為,其效力直接歸屬於被告,應以被告已受領貨物論。
4、另依訂單所示,可知被告指示交貨之地點為香港,故原告將貨物運至香港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續將貨物交由被告指示交貨之對象大陸矽谷電子廠所委託之世紀貨運有限公司,此有出貨單為憑。而依世紀貨運有限公司開立予大陸矽谷電子廠之發票,可證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大陸矽谷電子廠係委託世紀貨運有限公司載運貨物。
5、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傳真予原告之不良品明細,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到貨物,否則被告如何察知系爭貨物有無瑕疵。再該不良品明細,其時間點為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不良品種類及數量,包括D一四一A計四七PCS,及E一八五AW計七八七六PCS,顯與被告所提無關,且被告又未提出證據以明確證明系爭不良品明細所指之貨物為其他訂購單之貨物,被告抗辯不足採信。添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傳真函、存證信函、在製品及製成品之成本分攤表、不良品明細、世紀貨運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香港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及帳款明細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契約並未合法成立:
1、原告所提之傳真訂單,雖為被告傳真訂購,然原告根本未回傳予被告,且負責接洽之李永康並非經理級以上之人員,無權代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雙方合約根本未經原告承諾,契約根本不成立。
2、該訂單之影本,竟表示有傳回,實際上並無此情事存在,原告應提出正本及相關通聯紀錄為證。又訂單上所指明之對象為張金燕,為何擅自改寫成李永康,顯有不實。
3、原告根本明知無此貨款存在,蓋依一般商業慣例,若確有銷售之事實,賣方必定有開立統一發票,然本案原告自始至今卻均未提出相關發票為證。而原告經被告質疑後,復指稱由香港光聯公司開立發票,惟相關發票竟然均無簽名於其上,顯非實在,況被告亦自始至終未曾收到此種發票。
4、而依被告與原告先前交易以觀,所開立收據或發票均係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否則如何確定其交易對象,非交易相對人之發票,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根本不能作為成本報銷,由此可知,原告所提出非交易相對人之發票,根本在一般商業慣例上均屬不可能之事,其所提出之證據顯屬不實。
5、如原告說法為真,則交易之主體究竟為何人,係香港光聯抑原告,原告又有何權利以自己名義起訴,而香港光聯又何時與被告成立交易關係,可知原告所述前後矛盾,並非實在。
6、依雙方往來紀錄以觀,被告一旦收受貨物,均有簽收單為執,原告即據此向被告請款並開立發票,其後被告即依約付款,直至本次原告根本未交付貨物之事由發生為止。若原告真有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交付系爭貨物,其自然會於當時向被告請求付款,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至七月尚依原告請求給付款項,原告若確有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八月間交付貨物,豈有可能於當時根本未要求付款,卻於四年後始向被告請求之理。
(二)原告並未交付系爭貨物:
1、若原告確有交貨之事實,為何至今均未能提出任何被告之簽收單,復縱依原告所自行描述之事實,亦未能提出任何大陸矽谷電子廠之簽收單為證,可知被告根本未收受貨物。
2、原告復提出維修單指稱為本次貨物之維修單,更係不實。被告之前即向原告購買其他貨物並交付款項,被告發現有瑕疵當然將收受的貨物要求退換,原告卻指鹿為馬,將非係爭標的之維修單指稱為證據,實屬意圖混淆視聽之行為。
3、原告指稱大陸矽谷電子廠為被告子公司,顯為不實。大陸矽谷電子廠為香港震豐公司與大陸政府所合資設立之公司,根本與被告無關,此有大陸矽谷電子廠聲明書及營業執照可證。被告與該公司間僅為客戶關係,該公司於下單予台灣其他公司並收受貨物後,即要求被告將原應支付予大陸矽谷電子廠之款項轉付予其所指定之公司或代為收取貨款,並一次結匯予其所指定之戶頭,以省卻匯款之匯出及匯入之麻煩,被告僅係代為收取或交付款項而已。
4、本件除契約未成立外,原告根本並未交付任何貨物,因此亦不構成意思實現,原告不論為任何主張,應先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該筆貨物之簽收單等以資為證,然而原告自始至今均無法提供,僅就被告被誤導之回函一再做文章,實顯可知本案根本無確實之債權債務存在。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聲明書、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收據及發票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四月二十六日、五月十日陸續向原告訂購產品,價金共計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元,詎至今尚有貨款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即港幣參拾壹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陸角伍分)未支付,原告業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通知被告知悉,嗣後並就訂單、出貨明細核對完畢,惟被告卻毫無給付該筆帳款之表示,為此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七日內清償帳款。無奈被告卻回函表達明顯拒絕給付之意思,原告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告請求返還之利益或賠償之損害合計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被告則以:本件契約並未合法成立,原告所提之傳真訂單,雖為被告傳真訂購,然原告根本未回傳予被告,雙方合約根本未經原告承諾,而本件除契約未成立外,原告根本並未交付任何貨物,因此亦不構成意思實現,原告不論為任何主張,應先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該筆貨物,可知本件根本無確實之債權債務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諾之意思表示,雖非必以書面為之,惟相對人主張契約成立時,其承諾意思表示之存在,係屬於有利於相對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相對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並稱由訂購單及被告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可知,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云云,惟本院經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影本三紙後,認被告雖以要約之意思表示傳真該訂購單予原告,惟被告既否認有收到任何原告承諾之意思表示,原告對其承諾表意業已到達被告乙節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云云,自不足採,況該三紙訂購單上均已載明:「請確認交期並回簽」等文字,而原告除提出其公司職員於訂購單上之核章紀錄外(此核章紀錄已經被告否認其真正),並無法提出何證據證明已完成回簽,其主張自不足採。至原告雖另以被告寄發原告之存證信函為據,主張兩造契約已合法成立云云,惟本院細繹該存證信函所載:「...,因該筆貨款之收貨人為大陸矽谷電子廠,汎弘(即被告)僅為其代收付貨款,故對貴公司(指原告)而言,汎弘並無應付款。...」等文字觀之,被告顯然只是表示代收付貨款,並無何付款義務,原告以此存證信函指稱兩造間確已合法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恐有誤會。
三、又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者,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所指定之收受者大陸矽谷電子廠,被告已依約收受貨物,足認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云云,已經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上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查,原告就上開事實之存在,固提出被告寄發原告之存證信函、世紀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香港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光聯公司)開立予被告及世紀公司之發票為其論據,惟該被告寄發原告之存證信函中,被告僅表明係代收貨款已如前述,自不足以證明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存在。而香港光聯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上,並未記載被告簽名或其他經被告認可之文字,被告復已否認該等發票之真正,亦否認曾收受此等發票,尚難據此憑斷被告已收受系爭貨物。至原告所提出之香港光聯公司開予世紀公司及世紀公司開予大陸矽谷電子廠之發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已將系爭貨物交予大陸矽谷電子廠,惟被告既已否認大陸矽谷電子廠為被告代收系爭貨物,縱原告確已將系爭貨物交付大陸矽谷電子廠,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依約收受貨物之情,揆諸上開條文所示,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尚未合法成立,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四、原告復主張依被告傳真之不良品瑕疵明細表,可知被告確已收受貨物云云,惟被告已就此否認,並辯稱該明細表係兩造先前交易所衍生非如原告主張等語,原告雖以該不良品明細表所列之品名、數量及時間,與系爭買賣之標的相近等情以為佐證,惟本院經檢視該不良明細表後,認該不良明細表並未確切指明係何批交易之瑕疵品,亦未指出訂單號碼或明顯足以辨識交易來源之文字,自難憑藉原告片面之推論而認被告確已收受系爭買賣貨物,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被告已收受貨物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或賠償利益或損害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前述經協商兩造確定爭點之終局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