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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一六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青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一六號

原告
知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被告
諺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以新台幣貳佰捌拾伍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以八千一百九十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機器買賣合約書,就IDAB型堪用舊品數報機三台及一台缺件同型機為舊品現貨之買賣,總價二百七十三萬元,約定被告應於訴外人中國時報社開給渠信用狀兌現當日以現金付清餘款,詎被告於受領機器並已由中國時報上線使用、完成驗收後,拒不付清餘款一百零三萬元,屢經原告催討,亦未清償。

二、依雙方買賣合約規定,被告如有拖延付款情形,每延誤一日罰總價款千分之三,查中國時報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完成驗收並給付設備尾款予被告,則被告至遲自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應另外給付原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總價款二百七十三萬元之千分之三,即每日八千一百九十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兩造並未限定機器之包裝材料:本件數報機四台之買賣,標的物本身係鋼、鐵材質,自美國運抵台灣交貨予中國時報社,因運輸之需要,由運輸承攬者衡量機器包裝之尺寸、材質,兩造均非運輸專業,無就包裝材料特定為所謂「美金二千元整之木箱」。被告之代理人曾能愫於九十一年一月一三十一日簽收托運簽單,收到本件機器,付款二十萬元,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付款一百五十萬元,被告於點收機器時、二十二日以後,均未表示包裝材料問題,詎至需要給付尾款時,始為抗辯,洵無理由。又如何包裝材料價值美金二千元,所用包裝材料為何美金一千元,被告均未舉證。

四、原告所給付之機器並無欠缺約定效用:

㈠本件買賣為機器舊品三台、缺件機器一台,即使新品賣買,亦因拆裝、移動而需於交付地為組裝、調校之手續,況舊品、缺件機器。

㈡原告僅負責向國外尋找、採購舊機器,經被告表示可以購入後,栠方簽約由原告負責運回台灣中國時報門口,由被告點收,點收後之組裝、調校,均屬被告職責,是該機器之上線作業本非原告之給付範圍。

㈢被告所謂修復機器、耗材等費用,毫無支出憑證,請求減少價金,實嫌無據。

參、證據:提出㈠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㈡統一發票影本一份、㈢中國時報民權印刷廠驗收報告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購買IDAB2200型堪用舊品數報機三台及一台缺件之同型機,約定買賣價金二百七十三萬元,原告聲稱價金包含機器包裝材料費用美金八千元折合新台幣二十七萬六千元,雙方並約定付款方式為成立買賣契約同時支付二十萬元,於中國時報開立予被告之信用狀兌現當天,被告以現金付清餘款,如有拖延,每延誤一日罰總價款千分之三。立約時,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二十萬元,日後又於二月二十二日支付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尚餘一百零三萬元未支付。

二、原告就系爭機器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㈠就包裝機器材料部分

⒈當初原告所指稱包裝係由全木箱包裝而成,開拆包裝後赫然發現包裝材料非原告所指稱之全木箱而係底盤為木製品,其他係由塑膠布包裝而成,其包裝形式僅價值美金一千元。

⒉被告實際多支出契約價金機器包裝費美金一千元,以匯率三十四點五元計算,四箱包裝共計為新台幣一十三萬八千元。

㈡就機器部分

⒈系爭機器經中國時報測試後,發現未如具備契約約定之通常效用,經測試後無法上線使用,被告隨即通知原告維修,惟原告派二名員工至中國時報民權廠檢查,卻未對該瑕疵品做任何維修處理即行離開。嗣被告自行聘請中國時報內部員工對該機器查修,始取得中國時報驗收完成。

⒉被告就系爭機器之修復,共計支出二十三萬元。

三、系爭機器欠缺包裝材料之保證品質及機器通常效用之品質,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三十六萬八千元,故被告尚餘價金六十六萬二千元未給付。

四、雙方就減少價金部分協議不成,並非被告無故拖延給付價金,故不需支付遲延給付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核減。

參、證據:提出㈠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㈡「測試查修流程與結果」報告書影本一份、㈢驗收報告書影本一份、㈣被告六月二十四日請求減少價金通知書影本一份、㈤被告七月二日請求減少價金通知書影本一份、㈥中國時報信用狀修改通知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能愫、楊天澤。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機器買賣合約書,就IDAB型堪用舊品數報機三台及一台缺件同型機為舊品現貨之買賣,總價二百七十三萬元,約定被告應於中國時報社開給渠信用狀兌現當日以現金付清餘款,詎被告於受領機器並已由中國時報上線使用、完成驗收後,拒不付清餘款一百零三萬元,屢經原告催討,亦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一百零三萬元,並依契約給付自中國時報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完成驗收之翌日,按總價款二百七十三萬元之千分之三,即每日八千一百九十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則以系爭機器欠缺包裝材料之保證品質及機器通常效用之品質,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三十六萬八千元,故被告僅餘價金六十六萬二千元未給付等語置辯。

二、兩造對雙方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簽訂機器買賣合約書,就IDAB型堪用舊品數報機三台及一台缺件同型機為舊品現貨之買賣,總價二百七十三萬元,約定被告於簽約之同時支付二十萬元,餘款於中國時報開給被告之信用狀兌現當天付清,而被告已給付價金一百七十萬元,且中國時報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完成驗收之事實,均不爭執,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一份、中國時報民權印刷廠驗收報告書影本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對於應給付原告價金六十六萬二千元一節,並不爭執,惟其餘價金三十六萬八千元,則辯稱因系爭機器欠缺包裝材料之保證品質及機器通常效用之品質,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三十六萬八千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當初原告所指稱包裝係由全木箱包裝而成,開拆包裝後赫然發現包裝材料非原告所指稱之全木箱而係底盤為木製品,其他係由塑膠布包裝而成,其包裝形式僅價值美金一千元,包裝材料欠缺保證之品質等語。然依系爭買賣合約書所載「諺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茲向知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購買IDAB2200型(堪用舊品)數報機三台及一台缺件之同型機,為建立雙方良好交易秩序,立此合約以為遵循。」,並未論及包裝,顯然買賣標的物限於數報機,而不及於包裝。

㈡被告所舉之證人曾能愫雖證稱「本件是我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簽約對包裝有特別約定,簽約時我有特別質疑為何價錢這麼高,原告簽約代表董邦倫,向我表示每箱有含二千美元的包裝費,但貨運到中國時報時,只有底座是木箱,其餘部分是塑膠布包裝,包裝只值壹仟美元,契約並沒有寫,但當時確有此約定。」(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物之出賣人應擔保無滅失或減少價值之瑕疵者,應為買賣標的物本身,其包裝則不與焉,故包裝是否構成買賣標的之瑕疵,進而成為買賣標的物之品質,已堪質疑。況如包裝果為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要素,即應將之於契約中載明,以杜爭議,惟系爭買賣合約對此並無支字片語之記載,而證人曾能愫雖非被告公司員工,但其與被告就本件買賣為合作關係(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就本件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在更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以曾能愫之證詞,即認兩造就如何包裝有特約,故被告辯稱系爭機器之包裝有瑕疵等語,即不足採。

㈢再被告辯稱系爭機器經中國時報測試後,發現未如具備契約約定之通常效用,經測試後無法上線使用,被告隨即通知原告維修,惟原告派二名員工至中國時報民權廠檢查,卻未對該瑕疵品做任何維修處理即行離開。嗣被告自行聘行中國時報內部員工對該機器查修,始取得中國時報驗收完成,故系爭機器有未具通效用之瑕疵等語,並提出「測試查修流程與結果」報告書影本一份。原告則陳稱系爭機器為舊品買賣,且其僅負責運回台灣中國時報門口,由被告點收,點收後之組裝、調校,均屬被告職責,是該機器之上線作業本非原告之給付範圍等語。

㈣查證人曾能愫證稱「數報機送到時有缺零件,而且不能操作,後來我請中國時報員工幫忙解決問題..... 」(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製作被證二號測試查修流程與結果報告書之中國時報員工楊天澤亦證稱系爭機器運到中國時報時,有很多瑕疵,無法驗收,維修系爭機器係因曾先生(即曾能愫)已無法處理,董先生(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工程師亦無法處理,所以曾先生透過廠長請伊幫忙,伊是利用下班時間維修,共收受工資八萬一千元;機器共有三台,其中一台不能動,其他二台可以運作,但運作一會兒,即不能動;依其判斷系爭機器感應器之故障,是搬運中震動所造成的,其他部分是中古機器的問題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系爭機器確有瑕疵,無法順利運作上線。本件買賣雖為舊品買賣,然合約已註明須「堪用舊品」,故縱使為舊品,亦須具備契約通常之效用,即機器上線後仍須可堪使用,此擔保責任並不因原告未負責機器之安裝而解免。系爭機器安裝上線,既因機器本身之問題,不能順利運作,為出賣人之原告,對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㈤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系爭機器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共花費二十三萬元修復,才使機器達可使用之狀態,應減少價金二十三萬元等語。而證人陳天澤亦證稱其修復機器,共收受工資八萬一千元等語,自堪信被告確因修復機器而支付楊天澤八萬一千元。至證人曾能愫雖證稱伊總共付十五萬元工資,一部分為中國時報員工維修費用,另一部分為被告公司員工配合維修費用,其餘八萬元是材料費等語,然支付被告公司員工維修費六萬九千元(150,000-81,000=69,000),及八萬元材料費,除證人曾能愫外,被告未能再舉出其他證人或提供其他單據供本院審酌,於原告否認維修費用之情形下,尚難僅依曾能愫之證詞,即認被告尚有六萬九千元及八萬元之維修支出。

㈥綜上,被告抗辯系爭機器欠缺包裝材料之保證品質,為無足取,系爭機器雖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物之瑕疵,然被告所稱應減少價金八萬一千元之部分,為可採信,其餘減少價部分,仍不足採,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九十四萬九千元。

四、查系爭買賣合約第二條付款辦法第二項約定「甲方應於中國時報開給甲方之信用狀兌現當天以現金付清餘款,乙方即開立全額發票給甲方,並退還甲方本票,甲方不得藉故拖延,如有拖延之情形,每延誤一日罰總價款千分之三。」,而中國時報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完成驗收並給付設備尾款予被告,此有驗收報告書影本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應於中國時報付款當日支付餘款予原告,逾期即負遲延責任。被告雖辯稱係雙方就減少價金部分協議不成,並非被告無故拖延給付價金等語;然被告就原告起訴請求之價金,並不爭執其應給付六十六萬二千元部分,惟就其不爭執之部分,被告至起訴前仍未支付,縱系爭機器有物之瑕疵存在,被告就債務不履行,仍有可歸責性,其辯稱無庸支付遲延違約金,尚不足採。是再次應審酌者,為違約金是否過高?應核減多少始為相?查:

㈠系爭買賣之總價款為二百七十三萬元,以千分之三計算,為八千一百九十元,此為一日之違約金,以此標準,一個月為違約金為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元,以本金二百七十三萬元計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零八,被告積欠原告之買賣價金為九十四萬九千元,卻須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支付原告違約金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元,此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被告遲延給付價金九十四萬九千元予原告,原告所受之損害,無非為運用該筆資金所受之利息損失,再系爭買賣合約係約定「每延誤一日『罰』總價款千分之三」,顯然此違約金之約定,亦含有懲罰之性質。故本院審約前開情形,及被告已支付價金一百七十萬元等情狀,認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之違約金,應核減至每延誤一日,以未付價金即九十四萬九千元之千分之零點三計算為當,即每日之違約金為二百八十五元(949,000×0.0003=28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四萬九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以二百八十五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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