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二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二三號
- 原告
-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保利那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陸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保利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那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兩年,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五平均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保利那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五十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款。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款查詢資料、貸放款帳卡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查詢資料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素勤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