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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六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六七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分行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安德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被告
己○○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肆仟元、歐元貳仟貳佰零肆元壹角玖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開金額得按償還當日原告銀行牌告美元及歐元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安德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德生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委請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三十萬元或同值外幣,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票款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契約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九日止,因屆期無法如期還款,遂展期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嗣安德生公司乃依據上開契約向原告提出二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由原告墊付美金十萬五千元、歐元五萬五千八百三十二元八分(原墊付幣別為義大利里拉一億零八百一十萬六千元,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轉換歐元,匯率一九三六.二七)開狀金額、國外押匯日、匯票金額、到期日、墊款金額等,詳如附表三所示。上開債務已經到期,安德生公司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款屢經催討,均未置理,而其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安德生公司之欠款同負其責,為此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

㈢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展期申請書、進口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保證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展期申請書、進口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保證書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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