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八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八一號
- 原告
- 燁成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送
- 訴訟代理人
- 甲○○ 住
- 訴訟代理人
- 巫宗翰律師
- 被告
- 義昌祥建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區○○路四三七號六樓
- 法定代理人
- 丁○○ 住
- 訴訟代理人
- 楊金順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佳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因承攬基隆市○○區○○段新建拾貳樓集合住宅(基府工建字第○一二五號)工程,向原告購買建築所需之鋼筋材料,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元,原告依約交付貨物,被告並開立同額之支票予原告以給付前揭貨物之貨款,被告並曾多次換票,詎料,原告屆期提示支票後竟遭退票,經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方覓得訴外人即多連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多連公司)為併存的債務承擔,並由多連公司開立支票三紙予原告,惟多連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屆期提示後亦遭退票,迄今貨款仍未獲清償,爰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八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抗辯與原告間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茲將理由臚列如后:1被告與多連公司所簽立之「債務承擔契約書」中,確實載明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因購買施作前揭工程之鋼筋材料價金之債務,方以多連公司為債務共同承擔人,向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被告抗辯兩造間買賣契約不存在,實不足採。2被告主張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九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九源公司)與原告間,而非存在於兩造間云云,應提出買賣契約書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3原告曾開立被告請領貨款之發票二紙,被告抗辯為節稅抑或為簡便會計作帳程序始持以報稅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4被告辯稱債務承擔契約書不生效力,惟債務承擔效力終止,乃係契約效力之終止,由原告向被告、多連公司依約定併存債務承擔之效力追償,而非指約定併存債務承擔契約無效,被告就此部份,顯有誤解契約真義。5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於第一次庭期中,即已自認積欠原告貨款,並請求分期償還之,被告既已就貨款債務當庭自認,此即為被告受敗訴判決之依據,原告就此實已無庸舉證之。6原告執有被告開立,並指定支付予原告之支票二紙,原告並有開立發票二紙予被告,依商業慣例收受發票之人即視為受領貨物,且支票與發票金額完全相符,另支票上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前揭發票與支票之債務人俱為被告,益徵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關係。
(三)證人鄭瑞西雖證稱有匯款五十萬元至原告帳戶以支付系爭貨款一部分,然此五十萬元與本件貨款無涉。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債務承擔契約書、發票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間並無貨物(鋼筋材料)買賣關係,被告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與九源公司簽訂鋼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九源公司承攬被告之基隆市○○區○○段五一七─一地號「北海道」鋼筋工程,並約定由九源公司包工帶料承攬,故被告僅與九源公司簽訂有承攬合約,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二)九源公司為求節稅及避免輾轉給付款項之麻煩,要求被告將鋼筋工程款支票區分材料支票、加工支票分開簽發無記名支票,再由九源公司在材料支票背面背書,由九源公司直接將無記名之材料支票交付轉讓予原告以代交付伊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跳開發票一事係經兩造及九源公司合意,至於原告所提出以原告為支票受款人之記名支票,係原告所變造,被告予以否認。嗣因被告無力繼續起造上揭基隆市○○○道」店鋪住宅工程,被告遂與多連公司另行簽訂承攬合約書,約定多連公司代為償還被告積欠原承包商之工程款,原告為保障其債權,要求被告與多連公司亦必須承擔九源公司對其之貨款債務,被告因不諳法律相對性原則,始誤為簽訂債務承擔契約書,並由多連公司開立支票以清償九源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本件於債務承擔契約書生效時起,債務即已移轉於多連公司而與被告無涉,縱認本件係屬併存債務承擔,然該債務承擔之標的(即被告對原告之貨款債務)自始並不存在,該債務承擔契約書即屬無標的之契約,當然不生效力。況依債務承擔契約書第一條第(五)項第三款規定,債務承擔契約書之效力已因多連公司開立之支票退票而中止其效力,原告不得依該無效之契約書對被告請求。
(三)依證人鄭瑞西之證詞亦可知,原告明知九源公司與被告間存有鋼筋工程承攬合約,本件鋼筋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九源公司間,與被告無涉,否則證人無須在送貨單上簽收,至於被告在送貨單上簽名,僅係在原告送貨時一併查驗九源公司所訂鋼筋數量、品質是否符合九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承攬合約之要求,不足證明鋼筋係被告直接向原告訂購。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未曾自認兩造間買賣契約存在之事,九源公司業已給付五十萬元以支付本件貨款之一部分,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鋼筋貨款三百八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元,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承攬合約書影本、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匯款單影本、請款單影本、票號AA0000000號支票背面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基隆市○○區○○段新建拾貳樓集合住宅(基府工建字第○一二五號)工程,向原告購買建築所需之鋼筋材料,貨款總計三百八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元,原告依約交付貨物,惟被告至今尚未給付貨款,爰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八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系爭鋼筋之買受人係九源公司,被告之所以開立發票予原告,係應九源公司為節稅之要求,另債務承擔契約書係被告不諳債之相對性始為簽立,自不得作為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之證明,原告向被告請求貨款,自無理由,況九源公司業已支付五十萬元,原告主張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發票、債務承擔契約等件為證,被告對於開立支票支付原告貨款,並持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報稅,以及簽立債務承擔契約書等情雖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辯稱與原告有契約關係者係九源公司云云。經查: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自認積欠原告貨款、兩造間貨款債權債務關係成立等情(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已見兩造間確有鋼筋買賣契約存在,否則被告法定代理人當無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可能。
(二)兩造與訴外人多連公司所簽立之債務承擔契約書,第一條即明載:「乙方(即被告)對甲方(即原告)之債務,丙方(即多連公司)願意承擔與乙方連帶負責履行,甲方同意此項承擔。(一)債務性質:基隆市○○區○○段新建拾貳樓集合住宅基府工建字第○一二五號鋼筋材料款。...」等語,益徵被告對原告之貨款債務確係存在。被告雖先後抗辯該債務承擔契約書係九源公司、原告要求其簽立的,然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亦未舉證證明,其上開所辯,實不足採。此外,被告自陳多連公司與被告曾訂立契約,本來要入股被告,始會簽立債務承擔契約書承擔被告之債務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多連公司既係與被告原存有合作關係,而與九源公司無涉,若非被告確有積欠原告貨款,多連公司亦不會同意承擔此筆債務,並開立支票三紙作為清償之用,自屬當然。被告另辯以債務承擔契約書業已中止,原告不得據債務承擔契約書對被告請求云云,惟債務承擔契約書第一條第(五)項「其他條件」第四款雖規定:「丙方所開立之支票若有任何乙張未能兌現本合約前訴一、自然中止。甲方得依法對乙方及丙方進行必要之法律權利行為。」等語,現因多連公司開立之支票業已遭退票,故產生債務契約承擔書中所為約定之效力中止之效果,然此究非等同於被告對原告之貨款債務不存在,況本件原告係行使其基於買賣關係所生之貨款請求權,並非基於債務承擔契約書對被告提起本訴,被告上開所辯,亦非足取。
(三)再者,被告確曾開立支票予原告支付本件貨款,為被告所自陳,若被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實無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之必要。被告雖辯稱支票係交付予九源公司,是九源公司要求其將加工費支票、材料費支票分別開立,由九源公司在材料費之支票背面簽名以表示背書或保證之意,再轉交予被告云云。然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後換票多次,其第一次拿到支票時,九源公司並未在支票背面簽名,之前換票時九源公司負責人始在背面簽名等語,而被告對於九源公司負責人確有在給付原告之每張支票背面簽名一節,未能舉證證明,已難盡信。又九源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鄭瑞西雖曾在被告換票後之其中一張無記名支票背面簽名,然並不生票據法上背書之效力,而關於簽名之緣由,證人復證稱已無記憶等語,則尚無法以此推斷本件鋼筋之買受人即為九源公司。另證人鄭瑞西證述:後來發生跳票,再換票時是由被告直接開票予原告等語,衡諸常情,若買賣契約當事人係九源公司,其以被告開立之客票支付貨款,原告為保障自己之貨款債權,應會要求九源公司在支票背面背書,然本件用以支付票款之支票,九源公司皆非票據債務人,實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依本件貨款支票支付流程觀之,亦難認本件買受人為九源公司而非被告。至於被告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即便係由證人交給原告,亦僅為轉交性質,無礙於上開認定。此外,原告業已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二紙予被告,被告亦已持以報稅,此更為被告即為本件鋼筋買受人之明證,被告雖辯稱因為了節稅始跳開發票云云,惟對此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遽信。
(四)綜上,已可證明買賣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間。至若證人鄭瑞西雖證稱係其向原告訂貨,曾告知原告其與被告間之承攬關係,並出示其與被告間之合約書等語。惟證人雖未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惟訂貨行為人與買賣關係當事人本屬二事,況證人既尚告知係因承攬被告之工地所需而訂貨,系爭鋼筋材料又係送至被告之工地,用以被告之工程,事後被告又立於買受人之地位開立支票、收受原告所開立發票而持以報稅,甚或簽立債務承擔契約書,被告自不得以其非實際為訂貨行為之人、或證人曾於請款單上簽名,即否定其為買賣契約當事人。又被告與九源公司所訂立之合約書,原告既非當事人,被告自不得持該契約中所訂立之條件對抗原告,是該合約書中雖載明九源公司係「包工帶料」,亦與原告無涉。
三、被告另辯稱證人鄭瑞西已支付一部分貨款五十萬元,積欠金額少於原告所請求者,並提出匯款單一紙為證。然查:證人與原告除就系爭工程有往來外,尚有其他交易,已據證人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上並未表明匯款原因,則該匯款是否與系爭貨款有所關聯,實難以證明,況且,該筆匯款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若該五十萬元確係用以支付系爭貨款,何以於九十年間兩造書立債務承擔契約書時,兩造仍以三百八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元為其債務金額、而未扣除五十萬元?是以,上開被告所辯,亦難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八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