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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一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林惠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一五號

原告
奇勝電器(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長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電子控制照明系統,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尚欠部分貨款一百六十四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未付,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退貨應有簽收單,原告沒有退貨清單。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十三紙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有退貨一部分尚未與原告核對,退貨清單在原告處,沒有辦法核對,無法証明退貨的金額,不知道要扣多少。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電子控制照明系統,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尚欠部分貨款一百六十四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未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被告則以其於九十一年一月有退貨一部分尚未與原告核對,退貨清單在原告處,沒有辦法核對,無法証明退貨的金額,不知道要扣多少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電子控制照明系統,被告已受領全部貨品,尚欠部分貨款一百六十四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未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十三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貨品之數量、價格既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約即應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則負有受領買賣標的物及給付價金之義務。現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由被告受領完畢,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本件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有部分貨品退貨,退貨金額應予扣除相抗辯,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自應就此確實之退貨金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陳稱退貨清單在原告處,無法核對並証明退貨的金額,不知道要扣多少等語,原告陳稱退貨應有簽收單,沒有退貨清單等語,尚難認被告已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壹佰陸拾肆萬陸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惠瑜

法院書記官 林桂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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