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 原 告 黃孝惇即開元智權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 被 告 周信宏即開元法律專利事務所 被 告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幼蘭 律師 許樹欣 律師 高湧誠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自本件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間成立「開元智權事務所」擔任負責人,於同年 七月間至九月底受託辦理國內外專利代理聲請案件,原告本請求如支付命令聲請 狀附表一所示十四件專利案件之報酬計一百一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嗣經原告 一部撤回,僅請求如原證六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十一筆委辦事件之報酬計九十九萬 二千三百四十四元,合先敘明。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向原告之客戶發函, 要求客戶將報酬給付予被告周信宏所設立之「開元法律專利事務所」,致原告未 能收款而受有損害,又被告無非以原告所設立之「開元智權事務所」乃係為提供 被告「開元法律專利事務所」節稅所設,然實際上「開元智權事務所」係由原告 獨資所設,此有獨立之稅籍編號、投保單位名稱可稽,並非如被告所述係原告與 訴外人趙晉枚合作所設或專供被告節稅之用而設立之情事;況訴外人趙晉枚並不 具專利代理人資格,依法不得開設專利事務所,而系爭專利代辦案件,係由原告 前往客戶公司接洽辦理,此亦有委託書可證。從而,原證六之十一件專利案件, 均係由原告出面與客戶接洽,並親自或由原告聘用之員工撰寫專利申請書,甚且 與客戶討論案情及修正,被告周信宏及被告甲○○對系爭案件之內容及進度均無 所悉,況就系爭申請案件所附之委託書上,均有原告列名並用印,時間均為九十 年七月至八月間,足見前開申請案件確係由原告受託所申請。 ㈡就前開系爭案件中,被告甲○○於編號十三號之專利案件聲稱中文稿由其書寫, 英文稿訴外人陳建男有參與,惟據智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伸公司)之經 理即證人王世春之證詞,前開專利案件申請之初,原告與訴外人陳建男皆有參與 ,系爭案件中文稿係由訴外人陳建男所擬稿修正,由此可知被告所述不實;且就 訴外人李長銘所出具之聲明書觀之,該聲明書雖稱專利案件係均由被告甲○○所 開發,然斯時訴外人李長銘正遭被告甲○○自訴中,客觀上顯有合理懷疑訴外人 李長銘係受被告脅迫或唆使始出具該聲明書;另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鄭義全、郭 子毅等之證詞可知,前開證人之證詞或與系爭案件無關,或為對原告不利之傳聞 證據及虛偽陳述,原告皆否認前開證人所為說明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又況 ,依據人王世春所檢送之資料可知,前開特定案件確由原告與客戶直接接洽並受 託辦理。另據被証六即原證六編號一、二、五、十一號等之申請案件中,亦足以 證明實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密公司)曾委託原告辦理專利代理案件,因原告 受託辦理之前開案件均已完成,原告遂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六日、二十一日及同 年九月七四發函向該公司請款;再者,被告所提被証六即原證六編號三、八、九 、十號等之申請案件中,亦足以證明視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聯公司)曾 委託原告辦理專利代理案件,原告於完成前開案件後,遂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二 十四日及三十日發函向該公司請款;至於被告所提被証六即原證六編號四、六、 七號等之申請案件中,亦可證明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先進 公司)曾委託原告辦理專利代理案件,原告於完成前開案件後,遂於九十年八月 十七日、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發函向該公司請款。由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所稱嗣 後客戶發函通知縱屬真正,亦係九十年十一月間所發,且係向經濟部為之,而非 向原告為之,是原告先前已對客戶提供勞務所享的報酬請求權,自不受影響。退 一步言,縱認被告向客戶收款非無理由,惟兩造間亦應存有一勞務給付之內部關 係,應適用委任之規定,被告亦應給付報酬予原告,況原告確有專業能力撰寫專 利申請書,其數額依雙方之慣例應以被告向客戶所收取之數額為準,況參一般收 費標準,台灣、美國及日本每件至少二萬五千元、九萬元及八萬五千元計付,從 而,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原告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及配號通知單影本乙份、原告投保單位 成立通知書影本乙份、原告及員工之勞工健保卡影本乙份、原告畢業證書、專利 代理人證書、技術執照及學經歷影本乙份、請款附表影本兩份、專利申請書內容 節錄影本乙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影本乙份、被告銀行存摺影本乙份、原告其 他客戶請款單影本乙份、學者邱聰智之著作影本二頁、大宗掛號收執聯影本乙份 、通知函影本乙份、其他事務所之一般收費標準影本兩份等件為證,並請求本院 依職權傳訊證人曾鴻輝、王世春出庭應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訴外人趙晉枚於八十八年三月及四月申請註冊「HIMARK」及「開元」服務標章, 指定使用於專利、商標等智慧財產權之業務,另授權被告周信宏使用前開標章, 並開設「開元法律專利事務所」,嗣由被告江慶國與訴外人趙晉枚、李長銘合夥 另開設「開元專利事務所」,被告江慶國與訴外人李長銘並於九十年五月間結束 營業,經客戶同意後,遂將「開元專利事務所」諸多案件移轉至「開元法律專利 事務所」,由被告甲○○全權負責。又九十年七、八月間,被告同意原告黃孝惇 使用辦公室,且由其以「開元智權事務所」名義辦理稅籍登記,專供「開元法律 專利事務所」請款節稅之用,並開設「開元智權事務所」帳戶,由被告保管存摺 與印鑑外,均各自辦理業務而互不相干;詎原告竟於九十年十月間將「開元智權 事務所」之存摺及印鑑攜離而不知去向,被告之客戶更來電指稱接獲原告之請款 信函,被告為減少損害,遂通知客戶將款項改支付予「開元法律專利事務所」, 從而,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應得報酬之情事,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賠償。 ㈡原告雖謂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向原告客戶發函,要求客戶將報酬改付給被告 開元法律事務所,致原告無法收款而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責任,然系爭案件確為前開客戶委任被告處理,被告 本為有權收取報酬之人,被告收取前開報酬乃依法行使權利,自不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並未證明其已遭客戶拒絕付款,即原告無法證明其權利受 有侵害,從而,原告以其債權受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另原告 主張被告受領前開報酬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不 當得利,然查系爭案件在台灣申請者,每一件皆以原告黃孝惇及被告周信宏為受 任人,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原告周信宏受客戶委託而處理各該案件 ,自有向委任人收取報酬之權,即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能,詎原告據此請求原告 負連帶賠償之責任,顯無理由。 ㈢又原告稱內部關係上,原告既受被告委託實際撰寫專利說明書,兩造間成立委任 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報酬,縱其報酬無具體約定,仍應依照一般收費標準 ,惟系爭申請案件既非原告所撰寫,原告自無法請求前開報酬,況依證人郭子毅 及證人趙晉枚之證詞,尚可知原告並無完成合格專利說明書之能力,甚且兩造間 亦無任何委任關係之存在,而原告亦從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此亦有 證人趙晉枚之証言可證,是原告據此請求報酬,亦無理由。退一步言,縱認兩造 間存有委任關係,然撰寫專利說明書之報酬,據證人鄭義全之證詞可知,依一般 業界習慣一件不超過五千元,況五千元之報酬乃資深且專業之專利工程師之撰寫 報酬,惟以原告之資歷及能力並無此行情,原告竟請求二萬元至二十八萬九千元 之撰寫報酬,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申請案件中,僅有編號一、五、六、七、十 、十二號等六件係向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其餘係向日本、大陸 及歐美申請之案件,則委由當地之代理人承辦,根本無須撰寫專利說明書,何來 撰寫報酬之請求,又況給付委任報酬無連帶負擔之規定,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委任報酬,更屬無稽。退一步言,縱認訴外人陳建男曾為被告撰寫專利 說明書,然因其非本案當事人,即使得請求報酬,亦與本案無關,且其亦僅撰寫 標號一號中文專利說明書部分,縱得請求報酬亦不超過五千元,從而,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移案通知書影本乙份、被告與視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節本影本 乙份、被告與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往來函影本乙份、被告與客戶往來函影本六 份、委任狀影本乙份、解除原告為代理人之通知影本四份、原告加入亞洲專利代 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入會申請書影本乙份、證人鄭義全說明函影本乙份、證人 郭子毅說明函影本乙份、被告與客戶之通訊紀錄影本四份、系爭案件撰稿人等說 明表影本乙份等件為證,並請求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鄭義全、郭子毅出庭應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黃孝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間成立「開元智權事務所」擔任負責人,於同 年七月間至九月底受託辦理國內外專利代理聲請案件,計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 所示十一筆委辦事件之報酬計九十九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向原告之客戶發函,要求客戶將報酬給付予被告周信宏所設立之「開元法 律專利事務所」,致原告未能收款而受有損害,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云云 ;被告則以九十年七、八月間,被告同意原告黃孝惇使用辦公室,且由其以「開 元智權事務所」名義辦理稅籍登記,專供「開元法律專利事務所」請款節稅之用 ,並開設「開元智權事務所」帳戶,由被告保管存摺與印鑑外,均各自辦理業務 而互不相干,詎原告竟於九十年十月間將「開元智權事務所」之存摺及印鑑攜離 而不知去向,被告為減少損害,遂通知客戶將款項改支付予「開元法律專利事務 所」,又系爭案件確為前開客戶委任被告處理,被告本為有權收取報酬之人,被 告收取前開報酬乃依法行使權利,自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非不當得 利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給付九十九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之依據,主要乃 附表所示十一筆委辦事項乃由其受託完成,詎被告竟發函客戶收取款項,顯然係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以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云云。關於 系爭十一筆客戶委辦事項究係由何人完成一節,依本院函請世界先進公司提供往 來資料,據世界先進公司回函所示,編號⒋「具尖角的非揮發性記憶體之製作方 法」、⒍「形成高耦合快閃記憶體之方法」均為被告甲○○負責;另就實密公司 部分,據該公司回函資料所示,編號⒈⒉「運用網印技術選擇性鍍金屬的方法」 負責之工程師為訴外人陳建男,至於編號⒌⒒部分則未表明係由某專利工程師承 辦;另就視聯公司部分,據該公司回函所示,該公司之專利事務係委由被告甲○ ○承辦,委任契約亦係由甲○○與該公司簽定,該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已簽 署解除黃孝惇為代理人之文件,並通知智慧財產局(參該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八日來函)。再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九一)智專(二) 04080字第○九一一一○一六四○六號函附文件,可知實密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發函解除黃孝惇專利代理人權限;次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九一)智專二(六)01089字第○九一一一○一七四六五號函附文件,可知黃 孝惇分別經實密公司、世界先進公司、視聯公司解除代理人權限,其中部分專利 申請案件並經變更專利代理人為被告周信宏;再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五日(九二)智專三(二)04093字第○九二二○一九○九二○號函附文 件,仍可見世界先進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亦解除黃孝惇為代理人之資格。是 由上開證據資料顯示,無法證明附表所示十一筆專利申請書係由原告所撰寫,或 負責處理,原告所稱係由伊撰寫云云,顯有未明。 三、再依證人即原開元商標事務所負責人趙晉枚所述:「(問:開元智權事務所、開 元法律專利事務所及黃孝惇之間的關係?)...簡單的說專利案件是透過我及 甲○○在業界的聲望使案件的客戶能夠同意案件繼續由我們處理。一直到九十年 七月間黃孝惇透過甲○○安排與我見面,之前我不認識黃某,我們談一起工作的 事,當時並無談到如何工作事宜,我只同意讓黃孝惇去設立一個稅籍,名為開元 智權事務所,此稅籍是由我的會計葉小姐協助辦理,並由我的會計師蔡會計師去 辦理登記,之後另有王先生、陳先生、林小姐與黃孝惇也一起到我的辦公室,我 讓甲○○請他們辦理幾件本所的案子,也同黃孝惇說請他自行去開發他自己的客 戶,但他們幾位每天只在辦公室談天說笑,不談公事,...九十年九月間娜麗 颱風致辦公室淹水無法辦公達數日,所有同仁都到附近長榮桂冠酒店租了一間房 間辦公,只有他們四人沒有出現,我請甲○○打電話請他們過來,他們都沒有來 ,到九十年十月前他們也無找到任何客戶開發案件,只有一位陳先生辦了一些我 們交付給他的案子,黃孝惇他們四人幾乎都不知道本案客戶委託之案件內容究竟 為何,另外幾位有辦一些案子,但數量極少,全部的案子都是由甲○○交給他們 並給予指導,沒有一件案子例外,...」、「(問:本案系爭案件專利申請及 開發者為何人你是否清楚?)本案爭訟的案件裡面世界先進公司的客戶是甲○○ 找來的,至於專利申請書是何人寫的我不確定,一般而言都是行政人員寫一部分 ,工程人員再寫技術的部分,工程人員不會寫行政人員寫的那一部分,技術部分 分為二部分,一為說明書部分,二為申請專利範圍部分;本件所有客戶均是甲○ ○找來的客戶,就我所知行政部分是由開元法律專利事務所的人員寫的,至於技 術部分據我記憶所及甲○○告訴我都不是黃孝惇他們寫的。」(參本院九十二年 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原告離職員工王光泓稱:「(問:案子是何 人交給你撰寫?)我們是一起去談,但回來後是甲○○交給我寫。」、「寫稿的 時間不一定與到職日有關,不可否認編號六、七的案子甲○○當時有教我許多撰 寫專利申請書的內容與知識。」(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證人上開證詞,關於本件附表所示十一筆專利申請案件究係由原告撰寫,抑 或由他人撰寫,非無疑問。若再以世界先進公司法務室主管曾鴻輝於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二日來函、視聯公司負責人蔡文忠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來函所示,益證 有關渠等公司之專利事件均係由被告甲○○處理,與原告無涉。茲再佐以證人即 曾與原告在海天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任職之郭子毅所稱:「(原告訴代問:是否 你親自聽到黃孝惇離職?)我當時在海天時是主管,但不是黃孝惇的主管,他被 客戶抱怨資料是我親自看到的。」、「(原告訴代問:被證九第三項,請問黃孝 惇在海天時有無完成過任何專利說明書?)他有完成過,但品質不良。」、「( 原告訴代問:請問品質如何認定?)他的案件被客戶退稿次數通常會達到二至三 次,但一般工程師通常只會被退一次。海天客戶有聯華電子及力捷電腦曾明白告 知我們不准黃孝惇處理他們的案子。」、「(原告訴代問:請提出聯華電子及力 捷電腦說不准黃孝惇處理案子的事證?)沒有文書,他們是在電話中這樣陳述的 。」(以上請參酌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所謂系 爭十一筆專利申請書均為其所撰寫云云,確有另人懷疑之處。本件原告雖稱其為 系爭十一筆專利案件之申請書撰寫人,然迄未能舉證證明其確為撰寫人之事實, 從而,其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五百四十七條等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九十九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