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五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五四號
- 原告
- 力其服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鴻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涂序光 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民瑄 律師
- 被告
- 開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永森 律師
陳柏文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零一百九十二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曾向被告訂定四批布料以製作原告公司之品牌服飾,被告為行紀以其名義向印度廠商J.J EXPORTERS LTD(下稱J.J公司)訂購前開布料,被告依約出貨,而原告亦已給付該貨款,然嗣後原告始發現被告之布料有瑕疵,致原告無法製作出相同品質之服飾,遂將其中三批布料退還被告,並經被告點收在案,又原告本向被告訂購布批之總數量為三千七百三十五.七公尺,因退回一千九百七十二.六公尺,亦即前開布批總計退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九千四百零八元,詎被告卻以J.J公司未退還貨款為由,拒不退款,原告遂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直接履行返還貨款之義務;又況原告既已解除該部分之契約,關稅之九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及運費之一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費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另就原告所支出之廣告費用三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部分,係原告拍攝型錄作為行銷,故所支出之廣告費用,亦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共得向被告請求六十一萬零一百九十二元,合先敘明。此外,被告收受三批有瑕疵布料後,僅將其中二批退回印度廠商J.J公司,另一批組號三五○○三之布料卻未退回,被告雖辯稱該批貨物並無瑕疵,所以無退貨之必要,要原告自行運回處理,然因服飾重視季節性及流行性,前開布批既對原告無任何利益,由原告自行吸收損失顯不合理,況前開布料確有瑕疵,原告自無法製作服飾加以出售;再者,被告雖表明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失,然其賠償範圍僅為J.J公司賠償被告之金額,惟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喪失製作新款服飾之先機,損失甚多預期利益,甚且因使用有瑕疵之布料製作服飾,亦受有無法出售之損失,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退回當初布料進口之金額,自屬有據。
㈡另查,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並非適用民法行紀契約之規定,惟被告既是布料進口商,受有報酬並以此營業,自得成立行紀契約,況且原告僅與被告公司洽談有關布料訂購之事宜,而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向 J.J公司購買前開布料,原告與該公司並無往來,與該公司自無任何契約關係可言,又況由被證八可知,該次進口之貨物價值含營業稅為一百一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布批長度為五一五○.五公尺,而由被證九亦可知,被告交付原告之布批為三七三○公尺,而原告已支付被告含營業稅為一百零八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換言之,被告交付予原告貨物之數量,與被告進口之數量相差一千餘公尺,且由提單中之第五項及第六項貨物非原告所訂購可知,被告除為原告訂貨外,亦同時為第三人訂購前開布批,從而,被告稱原告與被告僅為單純之委任契約或隱名代理,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雖稱兩造即便成立行紀契約,然因被證一之二第十條之約定而排除民法第五百七十九條之履行責任,惟觀被告所提之被證一之一及被證一之二可知,前開兩者一為買賣,另一為代開信用狀契約,詎被告遽認兩者皆有拘束雙方當人之效力,顯不足採。退一步言,縱認被證一之二亦屬契約之一部,然系爭條款係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該條款自屬無效,故被告仍須負行紀人之直接履行義務。至於原告之主張,係由直接履行責任所負擔之義務,並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縱認為係訴之變更追加,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亦無須被告之同意。
三、證據:提出代開狀合約書影本乙份、被告退貨估價單及被告公司名片影本各乙份、廣告公司領款之付款簽收簿影本乙份、傑而特代理商合約書即信用狀範本影本乙份、錄音帶及譯本影本乙份、CARNE及NOA NOA牌服飾型錄各乙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系爭交易關係之布料價格係由 J.J公司直接向原告報價,再由原告下單,被告僅從中翻譯代為訂購及受託付款,亦即因 J.J公司要求以信用狀由銀行直接付款,惟原告不諳國際貿易,遂委由被告透過上海銀行給付貨款給該公司,嗣被告提貨後始轉交給原告,是被告並無為原告之利益計算,故本件買賣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 J.J公司之間,被告並非系爭買賣之當事人,此參被證一代開狀合約書之合約條件尚包括原告須支付百分之三之代辦費、運費及其他雜費甚明,因而,被告與原告間係委任關係或隱名合夥,而非原告所言之行紀契約關係。況依前開代開狀合約書注意事項第十條之約定,被告以代理商身分替客戶進貨或進貨時,所進貨品若有瑕疵,被告願以代理商身分向國外索賠,但不接受買方直接自任何貨款中扣除可知,兩造契約已明定被告僅以代理商之身分向 J.J公司索賠,從而,原告稱其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直接履行返還貨款之義務,顯無理由。又況原告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始主張其中三批布料有瑕疵而退回系爭布料,惟距被告交貨時間已隔八個月之久,原告顯然違反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檢查通知義務,自不得再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而向J.J公司求償,另原告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九條行紀規定請求履行之範圍,並不包括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從而,原告顯有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表示不同意。至於原告所退回三批布料,其中組號為三五○○三之布料並無瑕疵,自無法退回,被告就前開有瑕疵之二批布料向J.J公司求償時,因被告退貨時違反該公司之要求,在系爭布料上用粉筆標示瑕疵處而造成污損,致該公司不願意全額賠償,僅願意賠償美金八千五百六十二元四角,此業經被告通知原告受領在案,惟原告確置之不理迄今。
㈡另原告爭執被證一之一及被證一之二非屬同一份契約,故被告不得以被證一之二第十條約定排除民法第五百七十九之適用,然查被告係為求交易之方便與迅速,遂將買賣與代開狀二種交易型態之內容一併記載於被證一之二,換言之,被告與原告所簽定之契約亦為代開狀合約書,自得適用合約內容注意事項第十條約定,而排除民法第五百七十九條之適用;又況兩造所簽定者係代開狀合約,自得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前開第十條之約定亦未違反委任關係之相關法律規定,亦無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一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前開約定無效,顯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廣告費用損失部分,原告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攝影費、目錄費及模特兒之費用,此部分之費用支出並無法證明與系爭布料有關,又況倘如原告所稱系爭布料有瑕疵,原告卻將有瑕疵之布料製成服飾並加以拍攝型錄,顯係前後主張矛盾,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代開狀合約影本乙份、組號三五○○三布料照片乙份、被告通知原告J.J公司之傳真文件影本乙份、被告與 J.J公司之電子郵件影本乙份、被告通知原告 J.J公司願意賠償之方案影本乙份、上海銀行進口結匯書暨收費收據、還款付息通知書影本乙份、新加坡航空公司品清單影本乙份、進口報單、報關及倉儲公司發票影本乙份、九十年元月份發票影本乙份、東洋服飾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影本乙份、系爭貨品原告支出金額明細表影本乙份、進口發票及包裝單影本各乙份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曾向被告訂定四批布料以製作原告公司之品牌服飾,被告遂以其名義向印度廠商J.J公司訂購前開布料,總計三千七百三十五點七公尺,被告依約出貨,而原告亦已給付該貨款,然嗣後原告始發現被告之布料有瑕疵,致原告無法製作出相同品質之服飾,遂將其中三批布料合計一千九百七十二點六公尺退還被告,退貨金額為四十五萬九千四百零八元,經被告點收在案,詎被告卻以J.J公司未退還貨款為由,拒不退款,原告遂依民法行紀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貨款,並解除契約,是被告除應返還貨款外,尚應支付關稅、運費、廣告費,合計六十一萬零一百九十二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交易係由J.J公司直接向原告報價,再由原告下單,其僅從中翻譯代為訂購及受託付款,買賣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J.J公司之間,其並非系爭買賣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得直接對伊請求返還貨款,況原告距被告交貨時間已隔八個月之久後始主張物有瑕疵,顯然違反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檢查通知義務,自不得再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而向J.J公司求償,又原告所退回三批布料其中一批並無瑕疵,另二批布料因原告在上用粉筆標示瑕疵處而造成污損,致J.J公司不願意全額賠償,僅願部分賠償,詎原告迄今仍拒絕受領,至廣告費部分,若原告稱系爭布料有瑕疵,何以卻將有瑕疵之布料製成服飾並加以拍攝型錄,顯係前後主張矛盾,亦不足採云云置辯。
二、本件兩造對於雙方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簽定「代開狀合約書」,約定由買方即原告力其公司購買印度商J.J公司所生產之布料,價格合計美金二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此一事實均不否認,並有合約書影本在卷可考,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所購賣之布料均已交付完畢,且原告亦已付清款項,此部分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付款簽收簿影本附卷可考,上開事實亦堪予認定。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主要有: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性質為何?㈡原告與訴外人印度商J.J公司之間有無契約關係?㈢系爭貨物是否存有瑕疵?㈣以及,被告對系爭貨物之瑕疵應否負責?其負責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兩造所簽定之契約書雖名為「代開狀合約書」,惟同一契約書面下端當事人欄部分則分別列載為「買方」與「賣方」,並分別由兩造蓋妥公司大、小章,另於契約書背面(即被證一第二頁)亦標明為「買賣合約內容」,其中除第十條記載:「若本公司以代理商身分替客戶(開L/C)進貨或(客戶自行開L/C)進貨時,所進之貨品有瑕疵,本公司願以代理商身分向國外索賠,但不接受買方直接自任何貨款扣除。」外,其餘十條條文約定者均為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係因被告不懂法律用語所致。按所謂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互相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一致為要件,此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當事人間根本不知對方之存在,或未曾有任何接觸,如何可能互相為意思表示,進而達成一致?本件原告並未與J.J公司有過任何書信往來,亦未曾與J.J公司任何人員洽談業務,是若謂原告與J.J公司間成立任何契約關係,誠為殊難想像之事。再依本件被告與印度商J.J公司之間往來之運送文件所載,空運提單上於受通知方(Notify Party)係記載為CONTENTEX(即被告),此種情形通常係指由銀行代墊款項後,依約定由銀行作為受貨人,必須真正買受人於繳清墊款後,銀行始將提單背書交予真正買受人辦理通關領貨手續,此際,受通知方即為真正買受人;另被告亦自承包裝單(PACKING LIST)上係記載被告名義,是顯見本件系爭布匹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J.J公司之間,被告辯稱係存在於原告與J.J公司之間云云,並非事實。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究屬何種契約性質?依兩造所簽系爭代開狀合約書所載,該合約書右上角註明廠商名稱為J.J公司,足見本件兩造均悉原告(即買方)所欲購買之物係由J.J公司生產,非被告。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之計算,而為動產之買賣交易行為,同時受有報酬,故屬民法第五百七十六條所謂行紀云云。然所謂行紀,行紀人所取得之利潤乃報酬,非買賣標的物之差價。又行紀所欲從事之買賣行為,關於買賣標的物之價格,須聽從委託人之指示進而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若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高於委託人指定之價額買入者,均應補償其差額,此觀民法第五百八十條規定即明。然本件乃原告欲購入布匹,關於原告買入布匹之價格,兩造在「代開狀合約書」中已有約定,以顏色「3156」、「3159」、「1051」等為例,其單價分別為美金「6.18」、「6.18」、「8.00」(參被證一),而被告自印度J.J公司購入上揭貨號之商品,其價格分別為「5.07」、「5.07」、「6.82」(參被證十一),可知被告於系爭買賣中獲有差價利益,換言之,被告係為自己之計算,非為原告或訴外人J.J公司之計算,此種交易關係,應認為係單純買賣,而非行紀。換言之,原告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被告與訴外人J.J公司間另成立一買賣契約關係,此二買賣契約關係分別獨立,不相隸屬。是綜上證據資料,應認為本件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非「行紀契約」,而原告與訴外人J.J公司間則無任何法律關係。
㈡本件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所收取之系爭貨物中,其中三批存有瑕疵,此部份事實已經原告提出估價單,上載退35001、35003原退四四匹、36003原退三一匹(參原證二),而上開退貨資料所示之日期,最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即有退貨紀錄,被告對此部份事實雖不爭執,惟辯稱其中35006布料並無瑕疵,且稱印度J.J公司就35001、35003此二批布料願賠償八千五百六十二元四角,此部份事實亦經被告提出其與印度J.J公司間往來信函及其通知原告之信函等資料在卷可參(參被證四、五),是有關系爭布匹瑕疵部分之事實應可確認。可資質疑者,乃本件上揭二批雙方所不爭執之35001、35003布料,原告稱其所受損失額為美金六千九百八十八元六角三分,被告對此雖不爭執,惟稱因原告以粉筆在布料上為標示,造成布料污損,於退回印度J.J公司後,該公司尚須花費款項清洗,故連同運費、關稅等,僅願賠償八千五百六十二元四角,此部份事實已經被告自承在卷,且已一再為允予支付之表示,原告對於其在系爭退回之布匹上曾以粉筆標示之行為一節並不爭執,是應認被告上揭抗辯尚非空言。而就36003布匹部分,原告稱此部份布料亦有瑕疵,惟對於系爭布料究有何種瑕疵,卻未見原告提出證明,被告雖收受原告退貨,然否認系爭貨號之布匹有任何瑕疵,是原告既對系爭貨號布料之瑕疵存否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且其亦未曾就所謂瑕疵問題催告被告,若僅因原告有退貨行為,被告有收受之行為,即認為被告應對此一36003貨號布匹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顯有未洽,原告對於系爭貨物之瑕疵存否既無法舉證,自無從認為原告所指稱之情事存在。
㈢本件兩造間係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上揭意旨,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出貨,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即有退貨事實,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復退回大量貨物,此部份事實分別有原證二估價單及被證十通知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而本件交易標的物係布匹,有關其瑕疵存否,須買受人即原告於取用時始能發現,本院認原告於受領後一月餘即有退貨事實,應認為尚屬合理時間內之檢查,雖其中大部分之貨物遲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始為退貨,惟有關系爭貨物存有瑕疵之事實,當為兩造所知悉,雖瑕疵之確實存否尚有疑義,然兩造間就系爭貨物可能存有瑕疵之疑義,當已有所理解,是原告之所為之通知及退貨行為,應認為尚屬合理。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設有規定;另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亦立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收受系爭貨物後,已使用相當數量之布料,且亦已歷經相當時日,本院認原告此際解除契約,難謂公平之舉,是其僅能要求減少價金。而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布匹,其中二批存有瑕疵,已如前述,而本院認原告之檢查及通知尚屬合理,亦說明如上,是關於系爭貨物瑕疵部分,原告請求退回此部份貨款,即美金六千九百八十八元六角三分,此部份之請求應認為係有理由。而有瑕疵之布匹,其中35001部分退回八百三十公尺,35003部分退回二百零八點二公尺,此二者合計一千零三十八點二公尺,此部份布匹既經退還被告,關於關稅部分,自應由被告退回原告已繳之關稅款,此部份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五萬二千零四十一元(NT$187,258×1038.2/3735.7=NT$52,041)。另關於運費部分,原告因退還系爭貨物,共支付運費新台幣二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以原告所退回之系爭有瑕疵布匹,其中35001部分退回八百三十公尺,35003部分退回二百零八點二公尺,此二者合計一千零三十八點二公尺,計算應分攤之運費為六千五百五十八元(NT$23,599×1,038.2/3,735.7=NT$6,558)。至廣告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三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然所謂廣告費用,乃原告欲推銷其製作之商品必然花費之費用,此等費用之支付,並無所謂針對某一特定布匹或衣物可言,有時廣告之目的,僅在於提昇商譽,非專為某一特定產品,原告就系爭貨物僅退回部分,其如何劃分廣告費用中,何部分係專為未退回部分原料所製成之產品,何部分係專為已退回部分原料所製成之產品?原告對此部份既無法舉證證明,僅泛稱既有退貨,則廣告費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云云,顯有未洽。本院審酌上開事實及證據資料,認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在新台幣二十七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範圍內,及就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美金六千九百八十八元六角三分部分依契約約定之三十一點五匯率計算),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主張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本訴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