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五九號 原 告 澧濰資訊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聖豪 被 告 數位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辦理解散,因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 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董事為當然清算人,該公司之董事計有丙○○、 乙○○、丁○○等三人,爰將該三人全列為清算人。 ㈡原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廿八日止,經銷被告經美商Info21 Data Media Group授權之北美海關提單資料庫光碟片,有兩造於九十年二月六 日所立「貿易提單資料庫產業光碟經銷商合約書」可稽。依該合約第四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須支付甲方(即被告)權利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但貨 款可抵權利金,其規則如下:乙方於簽約日支付甲方權利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 元,並開立四月三十日到期支票,從九十年三月一日起,乙方向甲方訂購本合 約經銷標的物(扣除佣金50%)可從權利金扣抵」原告業依上開約定開立發 票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給付被告權利金一百二十萬元,依上開約定,原 告向被告訂購上開光碟片可從該權利金扣抵。 ㈢原告於九十年間經銷上開光碟片之金額總計為六十五萬元,依上開合約扣除應 給付原告之佣金百分之五十即卅二萬五千元後,尚有貨款金額卅二萬五千元, 由上開權利金一百二十萬元扣除該貨款後,被告應退還原告上開權利金九十一 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整: ⒈九十年三月一日集美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價金十二萬元,扣除佣金六萬元, 可由權利金中扣除之價金為六萬元。 ⒉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儀信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十二萬元,扣除佣金六萬元,可 由權利金中扣除之價金為六萬元。 ⒊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富堯工研股份有限公司,價金三萬元,扣除佣金一萬五千 元,可由權利金中扣除之價金為一萬五千元。 ⒋九十年六月七日弘元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十萬五千元,扣除佣金五萬 二千五百元,可由權利金中扣除之價金為五萬二千五百元。 ⒌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哈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價金五萬二千五百元,扣除佣 金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可由權利金中扣除之價金為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 ⒍九十年七月三日帝一豪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六萬元,扣除佣金三萬元, 可由權利金中扣除之價金為三萬元。 ⒎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萬兆企業有限公司,價金三萬六千元,扣除佣金一萬八千 元,可由權利金中扣除之價金為一萬八千元。 ⒏九十年九月五日白京企業有限公司,價金五萬元,扣除佣金二萬五千元,可 由權利金中扣除之價金為二萬五千元。 ㈣被告經催促退還原告上開權利金,仍置之不理,依兩造上開合約第四條約定、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九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暨法定利息: ⒈合約第四條:原告確已支付該權利金一百廿萬元予被告,且原告自九十年三 月一日起確向被告訂購系爭經銷物販售予集美塑膠企業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 。合約雖未約定該未扣完之權利金應於何時返還原告,惟該權利金既係於合 約期間內作為扣抵貨款,該約既於九十一年二月廿八日終止,即已無從扣抵 貨款,解釋上,自應認為契約終止時應返還未扣完之權利金予原告。 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該合約既經終止,扣除貨款後剩餘之權利金,被告應 返還原告,被告故意不返還,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應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未返還之餘額權利金,即係原告所受損 害,被告不返還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擁有該扣除 貨款後剩餘之系爭權利金,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此利益,致原告受該損害,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 證據:提出合約書、支票及發票、訂購單及發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約書、支票及發票、訂購單及發票為證,核屬 相符,應認為真實。 兩造合約第四條係約定「權利金 乙方(即原告)須支付甲方(即被告)權利金一 百廿萬元,但貨款可抵權利金,其規則如下:乙方於簽約日支付甲方權利金一百廿 萬元,並開立四月卅日到期支票,從九十年三月一日起,乙方向甲方訂購本合約經 銷標的物(扣除佣金百分之五十)可從權利金扣抵。」並未約定原告即得向被告請 求未扣完之權利金,故原告無從依合約第四條請求被告給付。又依原告所述,尚無 從認為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未返還餘額權利金之損害,亦未能 認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擁有該扣除貨款後剩餘之權利金,故 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本件應認 被告未提供足夠之光碟片等銷售工具供原告經銷,以致貨款金額不足抵銷權利金, 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萬一千七百五 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