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六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
    姜悌文
  • 法定代理人
    甲○、丙○○

  • 原告
    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審計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六0號 原   告 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被   告 審計部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世源律師 吳嘉榮律師 商桓朧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玖萬叁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原告承攬審計部南勢角檔 案庫房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即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一百零九巷九 號建物,工程總價為玖仟壹佰貳拾萬元,按總價辦理結算,並約定自開工之日 起四百六十日曆天內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嗣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開 工,依約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取得使用執照,惟系爭工程之水電部分 ,因被告另行發包予訴外人百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辰公司)承作,該 消防設備竟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始獲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檢查通過,使原告遲 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取得使用執照,遭被告依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約定, 以原告遲延四天完工應予罰款為由,自工程款中扣減壹佰零柒萬叁仟柒佰柒拾 貳元。然上開使用執照取得之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工程合約第六 條之約定,仍應給付上開工程款。另被告在辦理系爭工程之結算時,違背工程 合約第三條約定,改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扣減工程款貳佰壹拾萬伍仟貳佰 捌拾元。然被告所扣減之施作項目數量,並非由於變更工程設計所致,不屬於 工程合約第七條之約定範圍,經原告核算符合工程合約第三條、第七條約定, 應行減帳之項目,僅為陸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超過之壹佰肆拾壹萬玖仟 陸佰陸拾陸元,被告亦應依工程合約第六條之約定給付原告。爰依上開約定, 請求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及訴外人百辰公司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舉行工程協調會議,約定訴外 人百辰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取得消防使用合格證明文件,以配合 原告提出申請使用執照。惟因消防設施工程施工進度延宕,至八十九年十一月 三十日,始獲得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檢查通過,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業主,竟任 令訴外人百辰公司延宕消防設施之施工進度,被告顯然未盡監督之責任,因而 影響原告土木部分工程之施工進行。原告為顧及申請使用執照之時程,乃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先行送件,但依核發使用執照作業規範列舉必備證件項目 ,其中即有檢具消防設備勘驗合格證明一項,原告因欠缺消防檢查合格文件, 遭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不予受理。至訴外人百辰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取得消防設備合格文件後,並未通知原告以便補件,經原告自行向台北縣政府 消防局查詢,始知悉消防設備通過檢查,乃向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請求核發證明 文件補送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辦,經指定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會勘,同年月 二十二日核發使用執照,但已逾工期四天。復參照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約定,監 造人之職權應負責系爭工程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詎監造人楊瑞禎建築 師未能切實執行上開協調會議之結論,致訴外人百辰公司未於同年九月二十五 日前,取得消防設施之合格證件,被告就監造人之過失,應視同僱用人即被告 之過失。 2、原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提出使用執照申請而遭退件,惟因台北縣 政府工務局係以原告未檢附消防安檢合格證明文件,而不予受理,故自無退補 件紀錄。又依上開申請使用執照作業規範,建築主管機關審核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使用執照核發之辦理期限原則上為二十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先行掛件,依照正常作業流程,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取得使用執照。若 根據被告取得消防安檢合格證明之日期,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亦應 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取得使用執照,足證原告申請使用執照之時程,並無延 誤,故該使用執照延遲四日始取得之遲延責任不在於原告。 3、又系爭工程係採取總價決標及按照合約總價結算,若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 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分加減帳結算;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 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的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之價金, 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此為兩造一致認同之約定,亦為政府 採購法所規定。前述有關加減帳之約定,必須因契約變更及已經變更設計為得 實行加減帳之前提要件。而工程合約之內容並無變更,二次變更設計部分係經 兩造之合議另行計價,均與本件減帳之爭執無關。至標價明細表在備註欄,雖 記載為僅供參考,但原告投標之金額估算,即係根據該標價明細表所列之數據 估算而來,既稱為明細表,即表示所列之數據真實無疑,足可採信,誠如原告 投標之金額,不能聲明僅供參考,否則如何決標。矧承攬人無法即時複算,找 出錯誤,修正估價,而係基於信賴之原則,不會懷疑業主提供之明細表不確實 ,僅就整體之成本,對各項細目作截長補短之評估。原告於系爭工程之驗收及 結算過程中,雖有簽認,但所謂之簽認,僅係請款之必然手續,並不表示對結 算之結果無異議,若有錯誤或爭議,當然可提出異議。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 三十日八九北消使字第二一○五九號函、楊瑞禎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二 日瑞字第八九○六一二號函、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申請使用執照作業規範各一 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時,系爭建物之消防設施,雖尚未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檢查通過,但台北縣政 府工務局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至系爭建物辦理使用執照之現場會勘時,系爭建 物之消防設施,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檢查通過,故 系爭建物之消防設施安全檢查,對於原告就系爭建物申請使用執照之進度,並 不影響。則原告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較工 程合約第四條所約定之完工期限,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遲延四天,即係有可歸 責之事由,被告依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按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之千分之 三,計算逾期罰款違約金,即壹佰零柒萬叁仟柒佰柒拾貳元,自無違誤之處。 (二)原告主張其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送件申請使用執 照,而遭退件等情;被告否認之。因申請使用執照固應檢附消防設備核准函, 惟核發使用執照之作業程序,分為收件、審查、呈判三個階段,而消防設備核 准函可於呈判前再檢附,此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之核發使用執照標準作業程序 、核發使用執照刪除作業流程說明、核發使用執照掛號審查標準作業程序足證 ,可見原告主張其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送件申請 使用執照,因欠缺消防設備安全檢查核准資料,導致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不予受 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經被告向台北縣政府查證結果,台北縣政府函覆被 告表示:「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提出申請,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核准,期間並無退補件之情事。」顯見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不 足採信。 (三)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兩造及訴外人百辰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之工程協 調會會議紀錄決議,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前,通過水電部分之消防設備安全檢 查,因而導致原告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四天云云。惟上開工程協調會之召開,乃 為督促原告追趕工程進度,會議紀錄決議一、⒈部分記載:「本工程進度落後 ,為使工程能如期完工,請承商(含水電)提出趕工工程進度表。」又上開會 議紀錄決議一、⒌及二、⒈部分,雖分別記載:「承商(指原告)須於十月一 日前完成所有工程,以利十月一日掛件申請使用執照。」、「消防工程須於九 月二十五日前,取得消防使用合格證,以利建築申請使用執照。」惟原告既未 依上開會議紀錄決議一、⒌部分,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並 掛件申請使用執照,自不得要求訴外人百辰公司應依上開會議紀錄決議二、⒈ 部分記載,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前,須先行通過水電部分之消防設備安全檢查 。是兩造均未依上開會議紀錄決議履行,應認上開會議紀錄決議,已對兩造均 不生拘束。添 (四)另系爭工程有關加減帳部分,依工程合約第三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標 單備註第二項、投標須知第十七點十九項約定,原則上固採按合約總價結算, 但如因變更設計導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無論實作數量與合約數量增減 是否達百分之五以上,該變更設計後之工程項目,為本合約原有之工程項目者 ,應以本合約各該原有工程項目之單價計算,辦理加減帳;為新增工程項目者 ,應以雙方另議之單價計算,辦理加減帳;如非因變更設計導致工程項目之數 量有增減時,除以樘、處、組、片、支、塊、株、台、格、座為單位及已註明 以實作數量結算者外,其餘工程項目之實作數量與合約數量須增減達百分之五 以上時,雙方始應就超過百分之五之部分,辦理加減帳。添 (五)本件系爭工程之各該工程項目中,除壹、二、5(TH=5cm噴凝土護坡)、五、 5(筏基1:2防水粉刷)、七、6(RC排水溝加熱浸鍍鋅鐵蓋)、九、1( AC地坪修補)等四個工程項目,因依實作數量結算,應扣減金額計叁拾叁萬貳 仟叁佰貳拾肆元外;其餘工程項目,因實作數量較合約數量減少百分之五以上 ,應扣減金額計貳佰柒拾伍萬零貳佰貳拾叁元,共計扣減金額為叁佰零捌萬貳 仟伍佰肆拾柒元;另因實作數量超過合約數量百分之五以上,應增加金額計玖 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是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二項及標單備註第 二項約定,按原告實作數量辦理加減帳,與合約約定並無不符。況原告於系爭 工程之結算過程中,對於上開計價方式,並無任何異議,同時於系爭工程之竣 工結算明細表上簽章確認無訛。故原告於系爭工程結算後,徒以系爭工程僅有 數量增減,並無變更設計,即遽認被告不得就實作數量與合約數量增減達百分 之五以上之部分辦理加減帳,顯與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二項及標單備註第二 項約定不符,自非可取。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竣工結算明細表、原告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國工 南字第二○五四三號函、原告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國工南字第二四○四四 號函、原告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國工南字第三一六四六號函、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九)國工南字第四九六三四號函、使 用執照、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府工施字第九一○一八三四一九號函、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九北工施字第B五二九九號函、消 防安全設備會勘表、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國工南字第四四六三二 號函、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北消使字第二五五○九號函 、楊瑞禎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瑞字第九一○三二一號函、工程標 單、投標須知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為玖仟壹佰貳拾萬元,按總價辦理結算,並約定自開工之日起 四百六十日曆天內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嗣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開工, 依約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取得使用執照,惟系爭工程之水電部分,因被 告另行發包予訴外人百辰公司承作,該消防設備竟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始獲台 北縣政府消防局檢查通過,使原告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而遭被告依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約定,以遲延完工四天應予罰款為由,自工程款 中扣減壹佰零柒萬叁仟柒佰柒拾貳元。然上開使用執照取得之遲延,係不可歸責 於原告,被告依工程合約第六條之約定,仍應給付上開工程款。另被告在辦理系 爭工程之結算時,違背工程合約第三條約定,改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扣減工 程款貳佰壹拾萬伍仟貳佰捌拾元。然被告所扣減之施作項目數量,並非由於變更 工程設計所致,不屬於工程合約第七條之約定範圍,經原告核算符合工程合約第 三條、第七條約定,應行減帳之項目,僅為陸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超過之 壹佰肆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被告亦應依工程合約第六條之約定給付原告。 爰依上開約定,請求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請使用執照時,系爭建物之消防設 施,雖尚未檢查通過,但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辦理使用執照會勘時,該消防設施 業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檢查通過,故該消防設施安全檢查,對申請使用執照之 進度,並不影響。則原告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使取得使用執照,較約定之期 限遲延四天,係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依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計算逾期 罰款違約金,即壹佰零柒萬叁仟柒佰柒拾貳元,自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其曾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送件申請使用執照而遭退件等情;被告否認之。另系爭工 程加減帳部分,依工程合約第三條、第七條第一項等約定,原則上固採按合約總 價結算,但如因變更設計導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無論實作數量與合約數 量增減是否達百分之五以上,該變更設計後之工程項目,為本合約原有之工程項 目者,應以本合約各該原有工程項目之單價計算,辦理加減帳;為新增工程項目 者,應以雙方另議之單價計算,辦理加減帳;如非因變更設計導致工程項目之數 量有增減時,除以樘、處、組、片等為單位及已註明以實作數量結算者外,其餘 工程項目之實作數量與合約數量須增減達百分之五以上時,雙方始應就超過百分 之五之部分,辦理加減帳。則本件系爭工程之各該工程項目中,依兩造會算結果 ,除噴凝土護坡等項目,因依實作數量結算,應扣減金額計叁拾叁萬貳仟叁佰貳 拾肆元外;其餘工程項目,因實作數量較合約數量減少百分之五以上,應扣減金 額計貳佰柒拾伍萬零貳佰貳拾叁元,共計扣減金額為叁佰零捌萬貳仟伍佰肆拾柒 元;另因實作數量超過合約數量百分之五以上,應增加金額計玖拾柒萬柒仟貳佰 陸拾陸元。是原告扣減貳佰壹拾萬伍仟貳佰捌拾元,亦符合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工程總價為玖仟壹佰貳拾萬元,並約定自開工之日起四百六十日曆天內完 工,取得使用執照;且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開工,依約應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八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工程實際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始取得使 用執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亦為 被告所自認,復有被告提出之使用執照附卷足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之水電部分,被告另行發包予訴外人百辰公司承作,系爭 工程之消防設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原告申請使用執照時,尚未審查 通過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北消使 字第二一○五九號函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至原告主張因被告將系爭工程之水電部分,另行發包予訴外人百辰公司承作,該 消防設備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始獲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檢查通過,使原告 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不得依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約定 ,以原告遲延四天完工為由,罰款壹佰零柒萬叁仟柒佰柒拾貳元;且被告辦理結 算時,違背工程合約第三條約定,改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扣減工程款貳佰壹 拾萬伍仟貳佰捌拾元,惟經原告核算符合工程合約第三條、第七條約定,應行減 帳之項目,僅為陸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超過之壹佰肆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 陸元,被告應依約給付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上開消防設備業於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檢查通過,與原告遲延四天取得使用執照,並不生影響;至加減 帳之部分,被告係依工程合約辦理等語。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 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 (一)系爭工程逾期四天取得使用執照,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二)系爭工程完工後,是否應扣減工程款?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逾期四天取得使用執照,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1、按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系爭工程應自開工之日起四百六十日曆天內完工,取 得建物使用執照。而系爭工程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開工,依上開約定,應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取得使用執照,惟實際上係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遲延 四天取得使用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主張其 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但因 被告另外將水電部分發包予訴外人百辰公司承作,致系爭工程之消防設備,未 通過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之檢查,上開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係不可歸責於原告, 並舉證人乙○○為證。惟查,證人乙○○雖證稱:伊係原告公司之職員,曾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為原告就系爭工程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使用執照 之申請,但遭退件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已附卷之台北縣政 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標準作業程序、核發使用執照刪除作業流程說明、核發 使用執照掛號審查審查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核發作業流程分為收件、審查、 呈判三個階段,其中有關消防設備核准函件,可於呈判前再檢附即可。再依台 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府工施字第九一○一八三四一九號函表示:「系 爭工程使用執照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提出申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核准,期間並無退補件之情事。」及徵諸原告自承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 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申請時,系爭工程之消防設 備,尚未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檢查通過,當時亦未檢附消防設備檢查通過之證 明文件等語。足認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並不需要於申請 當時即檢附消防設施核准函件。是證人乙○○上開證述,與前述台北縣政府工 務局申請使用執照之所需文件、流程不符,並不足以據為證明原告曾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五日,就系爭工程曾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至 原告主張依其提出之申請使用執照作業規範,申請使用執照時必須檢具消防設 備勘驗合格證明云云。但原告所提出之申請使用執照作業規範,係自新竹市政 府之網站,即網址為「http://www.hccg.gov.tw/work/work02-4e.ht m」所下載,乃新竹市政府之作業規範,自不得當然適用於本件系爭工程係向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之情形。則原告提出之上開申請使用執照作業 規範,亦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始終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 明其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故原告主張其已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因未檢附消 防設備檢查通過之證明文件而遭退件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2、另原告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嗣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受理後,排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會勘系爭建物, 且系爭建物之消防設備,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進行 會勘審查通過,此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九)北工 施字第B五二九九號函、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八十九年十 一月三十日(八九)北消使字第二五五○九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系爭 建物之消防設備檢查,於進行使用執照會勘前,即已取得審查通過,對於系爭 建物使用執照之取得,並不生影響等語為可取。至原告復主張依兩造與監造人 楊瑞禎建築師、訴外人百辰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召開之工程協調會議, 系爭建物之消防工程應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取得使用合格證明,詎訴外人 百辰公司未於上開期限前,取得消防設備之合格證明,導致原告遲延四天取得 使用執照云云,並提出楊瑞禎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瑞字第八九○ 六一二號函及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各一份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 亦未依上開工程協調會議結論,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前,完成系爭工程等語。 而依上開工程協調會議之結論,固載明訴外人百辰公司應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 前,取得消防設備通過審查之證明文件,但亦載明原告應於同年十月一日,完 成系爭工程。然依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九) 國工南字第四九六三四號函、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國工南字第二○五 四三號函,原告自承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完成系爭工程,此有兩造均 不爭執之上開函文在卷足憑。可知訴外人百辰公司與原告,均未遵照上開工程 協調會議之結論,於前述期日完成各自負責施作之工程。況上開工程協調會議 之性質,僅屬督促訴外人百辰公司與原告施工之性質,原告仍應依工程合約第 四條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完成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則原告遽 以上開工程協調會議之結論,作為其遲延四天取得使用執照,係不可歸責之事 由,殊屬無據。故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惟 遲至系爭建物之消防設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查通過後,及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一日,使用執照會勘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始完成系爭工程 ,使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核發使用執照,自屬 可歸責於原告而遲延四天取得使用執照。則被告依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 ,按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之千分之三,計算逾期罰款違約金,即壹佰零柒萬叁仟 柒佰柒拾貳元,洵屬有據。 (二)系爭工程完工後,是否應扣減工程款: 1、又依工程合約第三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標單備註第二項、投標須知第 十七點十九項分別約定:「本工程合約總價為玖仟壹佰貳拾萬元,詳如標單( 含標價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本工程按照合約總價結算,承包範圍為本工程 完成所需全部之人工、材料、機具、設備以及施工所必須條件的費用,如因變 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若有相關項 目如稅利管理費另列一式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合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 「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 變更設計後之各工程項目,為本合約原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合約各 該工程項目之單價計算;為新增工程項目者,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 各工程項目之數量,除以樘、處、組、片、支、塊、株、台、格、座為單位及 已註明以實作數量結算者外,其餘工程項目之實作數量與合約數量增減達百分 之五以上時,雙方應就超過百分之五之部分,辦理加減帳。」、「本標價明細 表所列項目之數量僅供參考,投標廠商應依圖說及現場勘測結果,詳細估算; 各項目之數量,除以樘、處、組、片、支、塊、株、台、格、座為單位及已註 明以實作數量結算者外,其餘項目之實作數量與合約數量增減達百分之五以上 時,雙方應就超過百分之五之部分,辦理加減帳。」、「招標文件內如有補充 規定事項,則具有優先適用之效力。」 2、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原則上固採按合約總價結算,但如因變 更設計導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無論實作數量與合約數量增減是否達百 分之五以上,該變更設計後之工程項目,為本合約原有之工程項目者,應以本 合約各該原有工程項目之單價計算,辦理加減帳;為新增工程項目者,應以雙 方另議之單價計算,辦理加減帳;如非因變更設計導致工程項目之數量有增減 時,除以樘、處、組、片、支、塊、株、台、格、座為單位及已註明以實作數 量結算者外,其餘工程項目之實作數量與合約數量,須增減達百分之五以上時 ,雙方始應就超過百分之五之部分,辦理加減帳。至原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之 相關規定,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該逾百分之 十的部分,始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之價金,未達百分之十,契約價金不予增 減云云。然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之要項,由 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之採 購契約要項第一條、第三十二條分別規定:「本要項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之,以作為機關訂定各類採購契約之參考。本要項內容,機關 得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但本要項敘明應於契約內訂明者,應 予納入。」、「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一)因契約變更致 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分加減賬結算。(二)工程之個別項目 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 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三)與前 二款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 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惟依上開規定,契約若有特別約定,並不適用工程 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逾百分之十之部分 ,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之規定。 是本件上開工程合約第三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標單備註第二項、投標 須知第十七點十九項,既已有上開特別約定,自不適用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 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3、經查,系爭工程完工後,經監造人楊瑞禎建築師依原告實際承作系爭工程之項 目、數量查核後,提出結算明細表,依上開約定所計算之結算結果,系爭工程 之各該工程項目中,除壹、二、5(TH=5cm噴凝土護坡)、五、5(筏基1: 2防水粉刷)、七、6(RC排水溝加熱浸鍍鋅鐵蓋)、九、1(AC地坪修補) 等四個工程項目,因依實作數量結算,應扣減金額計叁拾叁萬貳仟叁佰貳拾肆 元外;其餘工程項目,因實作數量較合約數量減少百分之五以上,應扣減金額 計貳佰柒拾伍萬零貳佰貳拾叁元,共計扣減金額為叁佰零捌萬貳仟伍佰肆拾柒 元;另因實作數量超過合約數量百分之五以上,應增加金額計玖拾柒萬柒仟貳 佰陸拾陸元;原告並於上開結算明細表上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此有上開結算 明細表在卷足證。嗣原告依上開會算結果,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 )國工南字第二○五四三號函通知被告,表示系爭工程合約總工程款為捌仟玖 佰肆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已收工程款共捌仟肆佰伍拾柒萬捌仟壹佰叁拾 伍元,尚有工程保留款肆佰玖拾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未領取等情,亦有該函文在 卷可稽。足證兩造曾就系爭工程之追加減帳部分,依監造人楊瑞禎建築師之查 核結果,及上開約定進行會算。此外,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僅有數量增減,並 無變更設計,被告不得就實作數量與合約數量增減達百分之五以上之部分辦理 加減帳云云。但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無 可取。則被告所辯系爭工程依兩造會算追加減帳後,應扣減貳佰壹拾萬伍仟貳 佰捌拾元,即為可取。 六、綜前論述,系爭工程逾期四天取得使用執照,係屬於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工程 合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按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之千分之三,計算逾期罰款違約金 ,即壹佰零柒萬叁仟柒佰柒拾貳元,自屬有據。另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會同監 造人楊瑞禎建築師,依原告實際承作系爭工程之項目、數量查核,會算追加減帳 後,確認應扣減貳佰壹拾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則被告依工程合約第三條、第七條 第一項、第二項、標單備註第二項、投標須知第十七點十九項之約定,扣減上開 工程款,亦屬有據。故被告之扣減即屬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溢扣款,請求被 告給付貳佰肆拾玖萬叁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又原告之訴既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應准 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 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 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