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六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六六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崇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崇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盛公司)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八筆,共計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伍拾萬元,約定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約定及各筆借款到期日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前開如附表所示第一筆至第六筆債務已屆清償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故本件第七筆、第八筆債務亦視為到期,被告尚餘本金伍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丁○○、乙○○、丙○○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崇盛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壹仟零貳拾萬元為限額,願意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自得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八紙、授信約定書、到期通知書、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崇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宇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另被告丁○○原名為張立本,此分別有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被告雖有更名,然其人格仍屬一致,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八紙、授信約定書、到期通知書、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崇盛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四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