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六四一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六四一二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亞信國際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松山區○○○路一二○巷四號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己○○
乙○○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柒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柒角壹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亞信國際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分三筆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伍佰伍拾玖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約定利息詳如附表一所示。約定按期償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到期後亦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三百六十七萬元及如附表一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亞信國際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止,約定對於其在美金二十萬元範圍內,概括委請原告按照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各條款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款項,其每次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之金額,依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載金額為據,並授權原告支付每筆信用狀項下之票款或貨款。被告亞信國際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乃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一筆,經原告開發一百二十天遠期信用狀,金額為美金玖萬捌仟柒佰叁拾伍元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由原告經國外銀行為其墊款。依進口貨物融資契約第六條約定,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之前一日或銀行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另第十一條約定,遲延清償時,按原告規定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要求按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外匯授信台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尚欠美金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及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利息、違約金。後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亞信國際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押之定存單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沖還本金美金三萬六千四百四十三元二繳九分及利息、違約金計美金二千八百九十八元九角八分尚欠本金美金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一元七角一分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戊○○、己○○、乙○○、庚○○既為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戶資料表、進口貨物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國外付款通知書、擔保提或申請代進口單據收到回單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戶資料表、進口貨物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國外付款通知書、擔保提或申請代進口單據收到回單為證,核屬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亞信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己○○、乙○○已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