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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原告
正統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鉅源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零玖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零九百八十五元。

貳、陳述:被告前委由原告印刷e週刊雜誌,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止,共積欠該雜誌第七十五至七十八期每期九千本之印刷費用,合計一百零五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未付,嗣經被告以其設備資產抵沖欠款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後,尚欠原告九十三萬九百八十五元,依約被告應於出刊當月底給付,惟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兩造所訂承攬印刷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四件、送貨單二十三件、資產抵負債收據一件及e週刊雜誌四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送貨單、資產抵負債收據及e週刊雜誌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承攬印刷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九十三萬零九百八十五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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