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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五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五一○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被告
森圓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振來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同起訴。但是,原告早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即以同一事實向本院起訴(九十一年店交簡附民二號,即九十一年店調字九四號、九十一年訴字第五四三八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並擴張請求內容,嗣後獲准訴訟救助。此經本院調卷查明,且為原告所自承(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筆錄)。本件既係重複起訴,依首揭規定,毋須先命原告補繳費用,應逕行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四十五元、雙掛號郵票五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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