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二四號 原 告 環菱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叁萬零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零叁萬零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七萬八百六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錦興廠區之 桶槽工程,承攬總金額為五百六十二萬八千元,兩造並於契約書約定如因工地因 素而無法依期移交施工時,以移交日起算三個月為施工日期,被告實際移交工地 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依此計算原告之完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二、本件工程施工期間,因業主要求,設計及使用需要增加頂部走道、扶手、看板, 並變更施工方式,檢測方式及安全防護措施(包含焊道P.T、桶槽內外塔架、防 火氈、防火牆等各工作),造成施工條件變更,除延誤原訂完工日期,更增加工 程變數及施工困難,且因工作程序之改變產生的費用更為必然事實結果,被告自 始遽以自訂之日期為工期計算依據,罔顧其對原告工程變更之事實,且並無事前 約定相關要求,而於原告完工後再作逾期扣款之動作,實殊無理。原告於九十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仍催促移交工地且要求入場施工,卻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才 可進場作業至完工,期間已皆盡全力配合被告之指示,毫無懈怠,被告對工程延 期一事要負完全之責,不得將逾期之責加諸於原告,被告應更改工程起算日,始 符公允。 三、對於工程變更追加金額方面,系爭工程第四次工程變更追加系原告受被告通知, 而配合工程變更追加施工,有關工程追加之金額與工期,原告於施工期中以報價 單方式書面傳真通知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完工由被告驗收使用,其 中第四期追加之直接成本(實際僱工、支付外包廠商::等)為七十六萬八千元 ,此金額尚不包括原告之利潤及營業成本,而被告僅核定支付五十二萬二千六百 四十六元,原告實際上已為被告負擔上開金額為被告施工,也經被告驗收完工在 案,被告享有原告為其計算、奔走之成果,卻不願負起應負之責,實為可議。況 逾期扣款及金額計算方式,依慣例及常理須於完工使用前提出,否則應視為並無 異議,被告主張逾期扣款並無理由。 四、至環保扣款六十萬元一事,原告並未違反雙方所約定第十二項第六款之情形,此 事乃原告委外承包之工人,於非工作時間之工地外,租賃處所旁之空地,所為之 個人行為,該事件已與該地主達成和解,非因原告之指示,所為之任意燃燒或傾 倒業務上之廢棄物行為,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監督之責,並無故意或過失。 五、被告與原告所訂立之合約金額為五百六十二萬八千元,其後追加之工程金額為新 台幣一百二十九萬零六百四十六元,扣除已請領款項三百四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 一元,被告尚積欠工程款三百四十七萬八百六十五元,而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中 旬起即以各種理由不付款,而原告為請求給付工程款多次向被告陳請、協商,被 告辯稱原告遲未依約辯理結算,致無法給付工程款云云並非實情,被告欠上開工 程款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叄、證據:提出工程承攬書、環總字第901231-01號函、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和解 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存證信函、工程款計算明細表、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傳真 文件、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傳真文件各一件、照片三幀(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有關工程變更追加金額部分:本件第一至第三次工程變更追加之金額,依前工程 承攬變更同意書所列金額合計五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關於第四次工程變更 辦理追加金額,原告稱曾向被告申請追加之金額為一百九十六萬九千三百七十元 ,但經商議後願降低至七十六萬八千元云云,此乃原告所自行概算之金額,既未 經雙方協議,且未為被告所同意,自難以此金額為給付。依據被告提出之材料及 施工細目表之計算式,第四次工程變更辦理追加部分被告核算後同意給付之金額 共為三十五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防火部分應給付十八萬五千二百元,加上搭架 部分應給付三十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另減去原設計防火措施卻未施作之金額十 三萬六千一百零四元),原告稱七十六萬八千元,並無任何依據。 二、有關環保扣款部分: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已之故意或故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有 關此部分扣款起因是原告(即次承攬人)委外之工人污染工地旁地主高立鐘所有 之土地,地主向業主長春人造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投訴,長春公 司乃對被告(即承攬人)罰扣,則原告就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自應與自 已之行為負同一責任,被告轉嫁由原告負擔於法有據。嗣原告雖與地主和解,仍 無從解免長春公司對被告之扣款,此部分之扣款即應由原告負擔,關於環保扣款 部分,被告願意以三十萬元計算。 三、有關逾期罰款部分: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依合約本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四 月十五日止,嗣經雙方合意變更完工日至同年四月廿三日,另第四次工程追加之 內容係搭設工作架以及焊道缺失之磨除與滲透檢查,就搭架施工部分,被告經審 核後同意增加(延長)十九個工作日;另焊道缺失之磨除與滲透檢查部分,雖係 原施工品質之缺失所引起,被告亦同意增加(延長)十九個工作日,加計前述兩 項工程應增加之三十八個工作日,則本件最後完工日期應為同年五月卅一日,但 原告卻於同年六月廿四日才施作完成,則就逾期廿四個工作日之部分,依合約規 定每日應扣工程款千分之五,合計應扣除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二做為逾期罰款。 四、有關違約扣罰部分:(一)、原告工作人員於施工期間內多次從事高架作業均未 依規定配帶安全帶,經被告勸導卻履未改善,遂依據承攬商違反安全衛生管理規 定開立違約扣罰單兩次,每次扣罰一萬元,且均經原告工作人員簽認。(二)、 另扣罰四千二百元係因焊道作業不合格剷除後,重新以X-RAY加照之費用支出, 依約亦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工程款總價六百一十五萬零六百四十六元(含第一至第三次追加工程款) ,被告已給付三百四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尚餘二百七十萬二千八百六十五 元未為給付。但上述金額必須再扣除環保罰款三十萬元、違約扣罰二萬四千二百 元以及逾期二十四個工作日之罰額七十三萬八千零七十八元(6,150,646×12%) ,因此本項工程款之餘額應為一百六十四萬零五百八十七元;另加計第四次追加 工程款三十五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即為被告核算後應給付之工程餘款,但因原 告遲未依約辦理結算,致被告無從給付餘額,故本件在兩造進行系爭工程尾款結 算前,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 叄、證據:提出長春公司傳真文件、長春新竹曝氣槽防火及搭架計算說明、施工內容 及計算說明、異常扣款清單、禾翔實業有限公司檢驗報告、長春新竹曝氣槽加班 統計及折算、承攬商違反安全衛生管理規定扣款標準各一紙、違約扣罰單二件、 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三份、監工紀錄表八十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 施作被告錦興廠區之桶槽工程,承攬總金額為五百六十二萬八千元。工程施工期 間,因應業主要求,追加頂部走道、扶手、看板工程,並變更施工方式,檢測方 式及安全防護措施(包含焊道P.T、桶槽內外塔架、防火氈、防火牆等各工作) ,造成施工條件變更,除延誤原訂完工日期,更增加工程變數及施工困難,且因 工作程序之改變產生的費用更為必然事實結果,期間原告盡全力配合被告之指示 ,毫無懈怠,被告不得對原告為逾期扣款。又系爭工程第四次工程變更追加係應 被告通知配合工程變更追加施工,有關工程追加之金額與工期,原告於施工期中 皆已以報價單方式書面通知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完工由被告驗收使 用,其中第四期之追加僅直接成本即達七十六萬八千元。至傾倒廢棄物一事,係 原告委外承包之工人之個人行為,與原告無涉,且該事件已與該地主達成和解, 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監督之責,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自不得為環保扣款。被告 與原告所訂立之合約金額為五百六十二萬八千元,第一至第四期之追加之工程金 額為一百二十九萬零六百四十六元,扣除已請領款項三百四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 一元,被告尚積欠工程款三百四十七萬八百六十五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工程原工程款總價六百一十五萬零六百四十六元(含第一至 第三期追加工程款),被告已給付三百四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尚餘二百七 十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未為給付,另有第四次追加工程款三十五萬一千五百三十 四元亦未清償。但上述金額必須再扣除下列款項:⑴、環保扣款三十萬元部分: 原告(即次承攬人)委外之工人污染訴外人即工地旁地主高立鐘所有之土地,地 主向業主長春公司投訴,長春公司乃對被告罰扣,則原告就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 失行為,自應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被告自得對原告為卅萬元之環保扣款。 ⑵、逾期罰款七十三萬八千零七十八元部分:第四次工程追加之內容係搭設工作 架以及焊道缺失之磨除與滲透檢查,此兩項工程經被告審查後認增加卅八個工作 日即為已足,則本件系爭工程最後完工日期應為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惟原告卻於 同年六月廿四日始完工,則就逾期廿四個工作日之部分,應扣除工程款之百分之 十二(6,150,646×12%=738,078)做為逾期罰款。⑶、違約扣罰二萬四千二百 部分:原告工作人員於施工期間內多次從事高架作業均未依規定配帶安全帶,經 被告勸導卻履未改善,經被告遂依規開立違約扣罰單兩次(每次扣罰一萬元)。 另因原告焊道作業不合格剷除後,重新以X-RAY加照之費用支出,依約扣罰四千 二百元。又因原告遲未依約辦理結算,致被告無從給付餘額,故本件在兩造進行 系爭工程尾款結算前,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 錦興廠區之桶槽工程,原約定承攬報酬總金額為五百六十二萬八千元。嗣工程施 工期間曾為四次之工程追加,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經被告驗收使用,而第一 至第三次之追加工程報酬前經兩造會算為五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被告已給 付工程款僅三百四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原告於工程施作期間因工作人員多 次從事高架作業均未依規定配帶安全帶,經勸導未見改善,遭被告依規開立違約 扣罰單兩次(每次扣罰一萬元)及因焊道作業不合格剷除後,重新以X-RAY加照 支出四千二百元之費用,依約應由原告負擔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程承 攬書、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異常扣款清單、禾翔實業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承攬 商違反安全衛生管理規定扣款標準、違約扣罰單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本件第四次追加工程款經依原告施作項目、數量核計,並扣除原設 計防火措施因追加工程而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後,僅三十五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 ,另原告所得領取之工程餘款尚須扣除環保扣款三十萬元、逾期罰款七十三萬八 千零七十八元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而查: (一)、有關第四次追加工程款數額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 照。本件兩造於工程承攬書內容第一項明定:「本工程::因設計變更,致 各項供料、帶料、工資不足::則以業主複核確認後之實際施作工料項目與 數量,辦理異常變更追加減::」,據此,本件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減,依 約應以業主複核確認後之實際施作工料項目與數量辦理;而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第四次工程變更追加直接成本為七十六萬八千元一節,僅提出其內部 自行製作(為被告否認)之工程款計算明細表為據,此外,就其所主張第四 次工程變更追加項目、數量係經業主複核確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第四次工程變更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於被告自認之三十 五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範圍內,固屬可採,逾此之主張,揆諸首揭說明,即 尚不足信為真實。 (二)、有關環保扣款三十萬元部分: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十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本 件被告辯稱伊就「環保事件」遭業主長春公司扣款三十萬元云云,雖舉訴外 人長安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傳真文件稱「::此事件已造成吾廠之名 譽損害,不能免除罰款:」等語為憑,唯此僅為長春公司片面主張,長春公 司是否業已自被告可得領取之工程款中扣罰固屬不明,另原告於該事件後已 向投訴之地主高立鐘澄清此為原告委外人員因地緣不熟誤為所致,高立鐘了 解上情後並與原告達成和解一事,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和解書一件附卷可 稽,投訴者既知悉傾倒廢棄物者為原告委外人員非業主長春公司,是肇事者 既經澄清,長安公司是否果因環保事件受有名譽損害亦非無疑,而此環保事 件與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十二項第(六)款之罰扣事項,亦有未合;此外, 被告就其因此環保事件確有損害之發生、具有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前開損害是否即為原告未依工程合約履行所致,所生損 害之範圍究如何等情,俱未舉證以明之,則其空言受業主自工程款中扣抵環 保扣款三十萬元,應自原告可得領取之工程款中扣抵云云,即無足採。 (三)、有關逾期罰款七十三萬八千零七十八元部分:就此被告雖執長春新竹曝氣槽 加班統計及折算、監工紀錄表為據,辯稱本件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前經雙方合 意變更完工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而第四次工程追加工程經伊依原告之 加班工時核算折抵(增加)三十八個工作日,則本件最後完工日期應為同年 五月三十一日,但原告遲至同年六月廿四日始施作完成,則就逾期二十四個 工作日,依約每日應扣工程款千分之五云云,惟本件被告既未就其為第四次 變更追加工程之初,即與原告約定延展工期三十八日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以其實說,而依被告所提長春新竹曝氣槽加班統計及折算資料,係依原告自 九十一年至完工之日(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加班工時折算其所稱之展延 期日,益證兩造於第四次變更追加工程之初,並無完工期限之約定,從而, 被告辯稱原告逾期完工,伊可為逾期扣款云云,即無足取。 (四)、又本件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迭與被告聯繫請領工程款未果一事,有兩造不 爭執其真正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傳真文件、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存證信函 附卷可參,被告辯稱原告遲未依約辦理結算,致伊無從給付餘額云云,顯為 飾卸之詞,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⑴、原工程款總價六百五十萬二千一百八十元(含第一至第三次 變更追加工程款五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第四次變更追加工程款三十五萬一 千五百三十四元),扣除原告違約扣罰二萬四千二百元及被告業已給付之三百四 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是被告積欠未償之工程款共計三百零三萬一百九十九 元,⑵、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 三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給付工程承攬報酬而未為給付,依上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餘欠工 程款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玫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