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三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三一號
- 原告
- 驊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侯俊安律師
- 被告
-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四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項之請求,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承攬被告「北市內湖科技大樓建築新建工程之地坪整體粉光工程」,工程編號為8801-13;及「自平式水泥工程」,工程編號為8801-50,且上揭工程業經驗收為被告所自認。但被告抗辯未付之工程款僅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四元及保留款(尾款)十五萬一千七百一十二元,但扣除地坪整平費用及其他代辦費工程款僅餘一萬六千四百元,而保留款尚未交付保固書辦理退費云云,惟查:
(一)、關於被告所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該期應領之工程款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四元(已扣除保留款)及保留款十五萬一千七百一十二元,兩造所不爭執。
(二)、被告主張地坪整體粉光施工補充說明第七條約定「...施工品質平整度,應達業主要求標準」。而施工總規範說明四「其他特別說明」第二條約定「本工程地下室金鋼砂整體粉光及一樓以上室內地坪整體粉光施工誤差為每100㎡±0.5㎝請承包商務必準確施作」。按兩造系爭契約地坪整體粉光施工補充說明第七條雖約定「施工品質平整度,應達業主要求標準」,但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業主對於平整度有任何特別要求。至於被告所提被證二之施工總規範說明,並非兩造系爭合約之內容或附件,且原告從未見過該文件。據證人郭義傑表示:被告公司與業主間工程合約書及附件皆置於現場供承包商參閱..云云,足證被告於雙方簽立合約時,並未告知被告業主對於平整度有任何特別要求。兩造系爭合約為地坪整體粉光工程及自平式水泥工程,原告僅須就建物現場進行施工,且地下室為停車場對於平整度根本無須特別要求又被告公司並未特別告知工程有特殊規格或驗收標準,於工程完工後臨訟始提出被證二之施工總規範說明苛責被告對地坪平整度事項負責,與法未合,有違誠信。
(三)、按兩造系爭契約地坪整體粉光施工補充說明第七條雖約定「施工品質平整度,應達業主要求標準」,此也為工程之慣例。但於原告施作前告知原告驗收標準或施作同時到場監工,如不符合其要求告知原告立即改善,而非如被告公司於工程完工後始提出地坪平整度事項苛責被告負責,作為剋扣工程款之藉口。
(四)、被證十號之施工修補企畫書,為原告施工完畢後被告公司始告知業主對於平整度之需求,原告基於專業廠商之角度提出建議,而非原告自認施作有任何瑕疵所提出修繕方案,鈞院可由被證十號之施工修補企畫書內容與原告施工方式不同可知。
(五)、被告提出被證五支出傳票為被告自行製作之內部文件,而凱詮實業有限公司發票並無法證明與原告有何關聯。而被證七之協力廠商代辦工作(費用)通知單亦為被告自行製作之內部文件,原告否認該文件真正。而內容記載混凝土打石與原告施作金鋼砂地坪粉光工項並不相同,顯然與原告施作工程無關。
(六)、被告提出被證十一號凱詮公司承攬書之單價分析內容得知該工程合約範圍包含素地整理、樹脂補平、EPOXY中塗、EPOXY面塗等四項,退萬步言,若原告需對於平整度負責,也僅就樹脂補平負責,而數量上2820×80(樹脂補平價格)僅為215600元,被告公司施作其他工項何以要求原告承擔。
(七)、關於尾款部份按系爭合約第六條(b)約定:全部工作完成經驗收合格並提供貴公司認可之保固保證書後,申請分次或一次支付。今原告將保固證明書正本隨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原證三),而全部工程完成並經驗收合格為被告所自認,被告自不得再推諉拒付保留款。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保固書不合約定程式,不能認為原告已提出保固書云云,惟查,兩造對於保固書程式並無任合約定,僅係被告企圖抵賴之辯詞。
二、綜上所陳,原告依約施作工程全部完工並已於九十一年七月驗收完成,依約被告應付清工程部分款及尾款,惟迄今仍有工程款共計五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四元仍未給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
參、證據:提出承攬書二件(工程編號:八八○一之一三及八八○一之五○)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確訂有系爭契約,惟原告並未依兩造約定方式施工,而有工程瑕疵,致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業主會同監造單位人員辦理工程驗收時,關於地坪整度係被列為重大瑕疵項目,經業主同意以強化樹脂砂漿進行整平,致被告另委託訴外人凱詮實業有限公司進行整平修補工程,計支出七十二萬一千八百十二元,被告依施工補充說明第十二條兩造約定,自可逕為僱工代為施工,費用自原告工程款中扣抵。是被告扣抵後依約估驗,原告尚有一萬六千四百元款項未領回,經被告催促原告前來取回,未獲置理。
二、被告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收到原告保固書;惟原告未簽立結算確認書,是其交付不符工程慣例。
三、證人林達偉證稱:被告未將其與業主間平整度之約定清楚的告知原告云云,惟其證詞並不實在;被告與業主間之工程合約圖說及附件皆置於現場供原告參閱,並由被告派員說明。況其自承「平整度如沒有特別約定,只有到達平滑的標準即可,慣例上就是要依業主的要求」、「原告確實有提出改善計劃,係為了改善平整度」,益足證被告所辯各節為真實。
參、證據:提出
一、施工補充說明書一件。
二、施工規範說明一件。
三、工程驗收檢查表一紙。
四、備忘錄一紙。
五、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
六、協力廠商代辦工作費通知單一紙。
七、被告函一件。
八、承攬書一件。
九、施工修補企劃書一件。
十、訴外人凱詮公司承攬書一件。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北市內湖科技大樓建築新建工程之地坪整體粉光工程」(工程編號為8801-13);及「自平式水泥工程」(工程編號為8801-50),原告業已依約施作工程,並已全部完工,並於九十一年七月驗收完成,依約被告應付清工程款及尾款,詎被告迄今係欠如工程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四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訂有系爭契約,惟原告並未依兩造約定方式施工,致有工程瑕疵,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業主會同監造單位人員辦理工程驗收時,關於地坪整度係被列為重大瑕疵項目,經業主同意以強化樹脂砂漿進行整平,致被告另委託訴外人凱詮實業有限公司進行整平修補工程,計支出七十二萬一千八百十二元,被告依約估驗,原告尚有一萬六千四百元款項未領回,經被告催促原告前來取回,未獲置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全部工程款項乙節,有其提出之承攬書二件(工程編號:八八○一之一三及八八○一之五○)二件為證。又被告未付工程款有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四元,保留款(即尾款)一十五萬一千七百一十二元,扣除地平整地費用及其他代辦費工程款餘額為一萬六千四百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以前揭詞答辯,是本件首要審酌者,乃原告是否依已依約完成承攬工程?
四、經查被告指稱原告未依約施工,平整度未達兩造約定品質,致遭業主列為缺失乙節,業據其提出施工補充說明書一件、施工規範說明一件、工程驗收檢查表一紙在卷足憑;觀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七條暨施工規範總說明第四點,載明兩造約定「地坪整體粉光施工誤差為一百平方公分正負零點五公司,請承包商務必準確施作」;又依前揭工程驗收檢查表所示,「地板平整度確經業主列為檢查缺失項目」。原告對其施作部分有關「平整度誤差範圍」未達業主要求乙節並不爭執,惟以被告未明確告知云云置辯,又證人即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偉達亦到庭證稱:當初沒有討論施工誤差範圍,被告亦未提出被證二文件(即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規範說明)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郭義傑復到庭結證稱:我們已將工程合約及相關圖說包含被證二文件(即前揭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規範)交給原告公司林偉達看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林偉達前開證詞是否真實,即值商榷。衡情證人林偉達係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尚難僅憑前開證詞即為有利原告認定。況查證人林偉達亦證稱「本件平整度(兩造)如沒有特別約定,只有到達平滑的標準即可,慣例上就是要依業主的要求」、「(嗣後)原告確實有提出改善計劃,係為了改善平整度」等語。又被告辯稱原告未改善其施工瑕壹疵,並提出施工修補企劃乙節,並有其提出之施工修補企劃書一件在卷足憑,益證被告上開辯解,並非無據。又觀之前揭原告所不爭執之施工修補企劃書,原告於前言載明「針對被告承包:::工程地下室停工場金鋼砂耐磨處理平整度因受各種因素條件的影響使致無法達到圖上註明標準問題,故建議:::」等語,衡情原告若已依約施工,符合兩造約定品質,即無施工修補之必要;又被告若未明確告知原告施工品質,原告亦應於該企劃書內有所保留。是原告一再陳稱兩造未約定品質,被告未明確告知有關「地坪平整度誤差範圍」云云,應無可採。
五、末查被告辯稱原告施工瑕疵,致其另委託訴外人凱詮實業有限公司進行整平修補工程,計支出七十二萬一千八百十二元乙節,有其提出之凱詮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被告支出傳票各一紙在卷足稽,並經證人郭義傑到庭結證屬實,核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主張依卷附被證六附表之計算(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時自認該附表所主張之計算方法正確),其僅經扣除後款項僅餘一萬六千四百元,即為有據。又查本件被告自承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完畢(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暨同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自認其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收到原告出具之保固書(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部分即為有據。被告以原告未簽立結算確認書,而辯稱其交付不符工程慣例云云,自無可採。而依被告提出之兩造所不爭執之結算表計算式(卷附編號被證六),原告依兩造承攬書第六條之約定,請求給付前揭估驗款及尾款(保留款)於一十五萬一千七百一十二元之範圍內,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自失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