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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丁蓓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原告
華馨裝訂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周仕傑律師
被告
台灣先智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叁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因委託原告代為裝訂書籍,應給付原告裝訂費為報酬,詎被告一直積欠貨款,雖開立支票給付裝訂費,惟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即因存款不足而屢遭退票,之後亦不斷跳票,被告曾簽立債務清償同意書同意分期清償,有清償其中四筆金額,惟迄今仍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藉詞推拖,顯無清償誠意。茲恐延宕日久,原告前開裝訂費債權受損更鉅,且頃聞被告財務週轉困難,日後恐求償無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十件、債務清償同意書影本一件、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債務明細表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十件、債務清償同意書影本一件、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債務明細表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壹佰玖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丁蓓蓓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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