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即劉沛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訴訟中追加丙○、丁○○、戊○○三人為被告,但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當庭裁定命其五日內補繳新台幣(以下同)七千三百三十二元,並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再者,原告既主張八十一年間,受雇於大明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明報)任職記者,甲○○(另行判決)與被告己○○、丙○、丁○○、戊○○同在該報任職,彼等共同實施下列侵害原告權利行為:八十一年十一月間,余君唆使試用記者即被告丙○,將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在大明報第九版公開發表之「為中國電影前途把脈一文」剪接重製,再盜用原告所拍攝且未發表之蓋人劉曉慶、斯琴高、蓋克、郎雄、楊貴媚相片五張,另以「大陸首屆金雞百花電影節特輯」為標題,註明「記者丙○台北特別報導」、「圖宋心(註:原告筆名宋心)」,刊登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大明報第八版。此舉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姓名權(見第一二、一0三頁)。然而:
⑴原告前就同一事實,對被告己○○、丙○、丁○○、戊○○起訴,認為彼等侵犯原告著作人格權(包含姓名權),經台灣高等法院認為此舉對於原告人格權並無侵害,遂駁回其訴(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民事判決理由第七段㈥)。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⑵至於原告主張右述民事案件第三審判決指明:二審裁判就相片部分以實體判決於法不合一節。由於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民事判決業已表明「(原審)以判決駁回雖有未洽,然與上訴人之訴應受駁回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見審理卷第九四頁),因而駁回原告所提上訴。從而,右述實體判決效力依然存在,原告起訴違反首揭規定,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一併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四十五元、雙掛號郵票五份─每份三十四元。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