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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42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李媛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訴字第6642號

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複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告
國際廣場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泰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被告
原名拜慈燕)四號五
被告
以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芬律師
被告
戊○○○
被告
丙○○
被告
丁○○
被告
以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一項「被告國際廣場置業有限公司、甲○○、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國際廣場置業有限公司、甲○○、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捌萬元」。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四項「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戊○○○、丙○○、丁○○如以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戊○○○、丙○○、丁○○如以新台幣叁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得心證之理由項下第37行「三百十八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三百六十八萬元」。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得心證之理由項下第13行「三百十八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三百六十八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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