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訴字第6642號
- 原告
- 己○○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玉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福珊律師
- 被告
- 國際廣場置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泰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原名拜慈燕)四號五
- 被告
- 以上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胡盈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昱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芬律師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以上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一項「被告國際廣場置業有限公司、甲○○、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國際廣場置業有限公司、甲○○、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捌萬元」。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四項「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戊○○○、丙○○、丁○○如以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戊○○○、丙○○、丁○○如以新台幣叁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得心證之理由項下第37行「三百十八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三百六十八萬元」。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得心證之理由項下第13行「三百十八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三百六十八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