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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四四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四四號

原告
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華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一四三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陳述:

⑴ 被告華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三千萬元,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止,約定按月付息,到期還本,利率按原告訂約時基本放款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八‧八)加年利率百分之0‧二計算,並同意原告按資金狀況機動公告調整之,違約金按借據暨約定書所載,若不依約償付本金利息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止即未再繳納,迭經催討迄未清償。

⑵ 茲因本件債權係屬可分之債,且本案供擔保之質物尚未拍定之情形下,為順利取回相關假扣押之擔保金及日後之參與分配,故先就本金中之三百萬元起訴請求。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除違約金請求之部分外,其餘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繳款紀錄明細表、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華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然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暨約定書並無違約金約定之記載,故尚難逕為認定兩造就本件借款有違約金之約定,從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淑玲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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