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五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五五號
- 原告
- 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
- 被告
- 玉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與原告簽定升降設備買賣契約書、升降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購買升降機三台,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三萬元,約定安裝於新竹市鄉山區玄奘四八號,原告已依約安裝完畢,然被告遲未給付尾款壹佰玖拾陸萬伍仟元,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訴請被告清償買賣價金等語。
㈢證據:提出升降機買賣暨安裝合約影本,經濟部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升降機買賣暨安裝合約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不提供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尾款壹佰玖拾陸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