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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邱新福蕭胤瑮雷淑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

原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叁元捌角,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八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六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毅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動用期間為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止,約定利息按訂約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機動調整,如遲延履行,除按上開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後被告毅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持借款支用申請書陸續動用該額度,迄今共結欠購料借款本金五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八角,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之利息。

(二)詎被告毅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為拒絕往來戶,依雙方授信約定書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原告得終止本契約,被告毅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有之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相應不理,迄今尚欠五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八角,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算之違約金。被告丁○○、丙○○及戊○○均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毅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保證支用書影本、放款歷史資料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利率主檔利率查詢、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放款明細分戶帳、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不可撤銷信用狀影本、顧客負債券影本、匯票承兌/付款記錄影本、統一發票影票、傳票MEMO影本、進口業務信用狀開發主管確認單影本等件。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毅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丁○○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前準備程序期日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曾告知被告不再保證,嗣後伊雖然有在連帶保證書上蓋章,但定型化契約應有審閱期,原告並未給與伊審閱期,而且系爭金額不明確,伊希望能瞭解原告與被告毅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如何發生,且本件受益人利合興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毅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公司,二者間債權來源不明不白等語。

(三)證據:提出毅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利合興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毅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核與事實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保證支用書、放款歷史資料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利率主檔利率查詢、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放款明細分戶帳、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不可撤銷信用狀、顧客負債券、匯票承兌/付款記錄、統一發票、傳票MEMO、進口業務信用狀開發主管確認單等件附卷足稽,惟被告戊○○以前情詞抗辯之。經查: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自明,因此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另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將其購得之商品或服務再使用於營利之用途即非屬消費者。又消費者保護法係處理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消費關係所產生爭執之法律,職此足見若非因消費關係所引起之法律關係,自無適用消費保護法之餘地。本件被告毅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持借款支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四筆,尚欠五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八角未清償,係屬融資借貸關係,以被告毅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金週轉為目的而為交易,顯非消費者之交易,而原告與被告即連帶保證人丁○○、丙○○及戊○○間所訂定之連帶保證契約,乃連帶保證人擔保被告毅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債務之清償責任,原告對被告丁○○、丙○○及戊○○並不負任何義務,被告丁○○、丙○○及戊○○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原告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被告丁○○、丙○○及戊○○均非消費者,是本件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二)按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於定型化契約訂定前,應給予他造當事人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定有此一規定,然被告戊○○於本事件中,並非消費者,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已如前述,且被告戊○○對於其以換保證約方式,自八十五年起多次擔任被告毅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一事,並不爭執,則其既自八十五年起即多次擔保被告毅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其對於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規定,自應已有充分時間審閱、瞭解,且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其既係擔保被告毅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清償責任,即非經濟上之弱者,且其亦未自該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會因未成為連帶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原告不得不為連帶保證人之情形,然被告戊○○已同意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又其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簽訂前未給予其合理審閱期間一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戊○○此項事實之抗辯即難信為真實。綜上,被告戊○○以簽訂系爭契約前並無三十日審閱期間一情為由抗辯,顯不足採。

(三)被告戊○○雖抗辯系爭借款之受益人均為訴外人利合興實業有限公司,訴外人利合興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毅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丁○○,二者間債權來源不明不白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利合興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毅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查,訴外人利合興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毅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均為丁○○,然二者之法人格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並無不得交易之情事,被告毅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何人為受益人,非原告依借貸關係所應過問者,則核被告戊○○既對於上開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及印文俱不否認其為真正,亦不否認其有為被告毅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保證行為、被告毅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向原告借貸前開金額之事實,是被告戊○○所辯無解於其連帶保證之責,基上,原告主張之事實,洵堪採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毅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借款,屆期未為清償,已如前述,被告丁○○、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毅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八角,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雷淑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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