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吳素勤
- 法定代理人丙○○、戊○○
- 原告大同亞瑟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 告 大同亞瑟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甲○○ 被 告 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三十六巷四弄四十七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十四巷四號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三十六巷四弄四十七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五六號四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曉平律師 庚○○ 住台北市○○○路○段三三號七樓之三 許日桂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 捌仟捌佰柒拾元、壹佰貳拾陸萬零陸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元、肆拾貳萬壹仟元分別為被告 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租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伍拾 捌萬捌仟捌佰柒拾元、壹佰貳拾陸萬零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租公司)、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華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八千八百七十元、一 百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中租公司於九十年三月間向原告購買葡萄酒,價金為五十八萬八千八百七 十元;而被告宏華公司於同年三月至六月間,多次向原告採購葡萄酒數批及酒 器一批,總價金為一百八十一萬六千一百四十元,嗣退回其中價值五十二萬九 千四百四十八元之葡萄酒,尚積欠原告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而兩 造之交易模式,向來係由被告之業務副理張麗珍、業務專員陳慧萍以口頭向原 告訂貨,原告再依其指示將貨物送至被告公司或其指定之處所,再由被告公司 任一員工於原告列印之訂購單上簽名確認訂貨並表示簽收,嗣後原告依被告員 工之指示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中租公司或宏華公司之發票請款,被告積欠原告上 開貨貨未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租公司、宏華公司分別給付原 告五十八萬八千八百七十元、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訂貨者為被告宏華公司,由陳慧萍於訂購單上簽收, 發票上之買受人為中租公司;九十年二月七日之訂貨者為中租公司,由陳慧萍 於訂購單上簽收,發票上之買受人為被告中租公司;證九之訂貨者為被告中租 公司,由鄭靜榆於訂購單上簽收,發票上之買受人為被告宏華公司,上述三筆 貨款,均分別經被告中租公司及宏華公司給付完畢,顯見前述交易模式確實存 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而其餘未付款之訂貨單亦係以此種模式交易。在九 十年六月前,被告向原告訂貨均係由被告之酒品業務或採購人員以口頭向原告 訂貨,待原告出貨後再由被被告內部職員於原告所列之訂購單上簽收即可,至 於該業務人員或採購人員之訂貨程序是否符合被告公司所訂之進貨作業流程, 此乃被告公司之內部問題,原告無從知悉。原告係於九十年六月向被告催款時 ,被告始告知往後之訂貨均需採購單,故在九十年六月前,原告並不知悉被告 之採購流程。 2、被告中租公司及宏華公司已付款之三筆訂貨(訂購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均無採購單,僅由被告公司 員工陳慧萍、鄭靜榆於原告所列之訂貨單上簽名以確認訂貨及簽收。被告宏華 公司前業務協理林志鴻以傳真單要求銷退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訂購酒品,亦僅由 被告中租公司員工「蓉」於原告所提之「訂購單」上簽認並代替簽收。該批酒 品雖經被告中租公司要求銷退,惟最後被告中租公司並未將其退還原告,被告 中租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前之採購無須正式之採購單。被告宏華公司承認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日、九十年二月五日之二筆交易,該二筆交易僅由陳慧萍於訂購單 上簽認,被告宏華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前之採購無須正式之採購單。而被告宏華 公司承認之九十年六月六日、六月十二日、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二日之買賣 ,雖均以採購單訂購,惟其訂購日期均係在九十年六月以後,由此可知,在九 十年六月前之訂貨,確實不一定要有採購單;況被告亦自承「口頭訂購」亦可 ,故是否有正式之採購單並非訂貨之證明。被告提出之進貨流程圖係被告內部 之管理文件,原告根本無從知悉。 3、公司業務員有權對外訂貨,乃一般交易習慣,業務員有無經過公司內部授權, 純屬公司內部問題,外人無從得知,倘認相對人於交易時需先行確認該業務員 之採購程序符合公司內部規定,恐將影響交易,亦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另外, 交易對象亦無法從採購單之外觀知悉該訂購人員是否經公司內部核准,僅能就 該採購行為是否為其業務職掌範圍作概括性之認定,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即 應認其有訂貨權。況本案原告與被告間之交易模式向來係由被告公司之業務或 採購訂貨,被告公司亦曾就其訂貨付款,故被告公司之業務或採購確實有權對 外為訂貨之意思表示。 4、八十九年三月間,被告中租公司及宏華公司之董事長戊○○、協理林志鴻、業 務陳慧萍、業務副理張麗珍於原告之復北門市與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丙○○、副 總經理吳社坤等洽談有關經銷酒品之事宜,於會談結束時,雙方提及日後有關 中租公司及宏華公司之酒品業務,與陳慧萍聯繫即可,亦即就該項業務口頭授 予陳慧萍代理權。而原告與被告洽談經銷業務時,陳慧萍出示之名片同時印有 被告二家名稱,職稱為業務部專員,足使一般人認知其為二公司之業務。被告 宏華公司所承認之酒品中,係由陳慧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訂購並簽收,而 此批貨物亦出現於宏華公司之聯繫退貨傳真單及退貨明細表中。倘若陳慧萍沒 有為被告宏華公司訂貨之權限,為被告宏華公司之協理林志鴻仍在聯繫退貨傳 真單中提及由陳慧萍簽認之此批訂貨?被告宏華公司要求銷退當時,並未向原 告表示陳慧萍無代理訂貨之權,於其後被告宏華公司因遺失該批酒品之發票要 求原告重新開立時,亦從未提出任何陳慧萍無代理權之表示,甚且於本件中承 認該筆由陳慧萍訂購並簽收之酒品,顯見陳慧萍確實有為宏華公司訂貨之權限 。被告均曾就陳慧萍之訂貨付款,則倘陳慧萍無權訂購酒品,被告公司斷無支 付買賣價金之理,由此可知,被告曾以付款之事實對外表示陳慧萍有為其訂貨 之權限,而原告對此一事實亦產生信賴,進而繼續與二被告公司交易,原告之 合理信賴應予保護。被告宏華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將貨品退回原告時所 附之進貨退出單上所列之採購人員仍為陳慧萍,而且此批所退貨物原係被告宏 華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訂購,證明陳慧萍確實有為被告宏華公司 訂貨之權限。縱認陳慧萍無代理權限,亦有表見代理之情事。 5、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之四筆交易係由張麗珍簽收,張麗珍縱未實際從事採購之外 部行為,惟因其具有內部核准訂貨權,故其於訂購單上簽名之行為,被告公司 即應受其拘束。被告之業務陳慧萍及張麗珍,均有訂貨及簽收之權利,且系爭 訂貨單均有被告公司員工之簽名,依雙方之交易慣例,於訂單上簽名即表示確 認訂貨及簽收,被告自應給付貨款予原告。至於被告公司員工於收貨後是否將 酒品交予公司,係被告公司內部之問題,與原告無涉,倘陳慧萍或其他員工確 實有不法情事,亦應由被告公司向彼等提出告訴或起訴請求,而非藉此對原告 拒絕給付貨款。 6、縱認陳慧萍無代理被告公司訂貨之權,被告中租公司亦應給付原告公司二十 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元,蓋買方之銷退行為,必定是以「已有收受貨物」為前 提要件,故被告公司銷退之意思表示本身,即已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貨之事 實。被告前業務協理林志鴻有權代表被告中租公司及宏華公司為銷退行為; 另該傳真單中所要求銷退之二十四瓶第二筆產品與其相對應之發票上所載貨 物除前述二十四「94Margaux,Margaux」外,尚包括十五 瓶「85Haut Brionn Graves」,因銷退係在收受貨物 後所為,而被告中租公司僅要求銷退該發票中之一筆交易,並未要求退回其 他酒品,且實際上亦未退回,故被告中租公司確實已收受,該批貨款為二十 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元。 7、被告宏華公司簽認之催收款明細表中,所列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之銷貨金額係現金優惠價(即被告以現金支付價金時,原告所給予之折扣價 ),惟被告宏華公司並未依約給付價金,前述優惠價之解除條件成就,亦即 不予折扣,因此,原告另行開立證九十年十月九、十月之發票,請求被告宏 華公司填補非現金價之差額。 三、證據: 提出催收明細表、存證信函、訂購單、銷貨單、客戶訂購單、統一發票、台北市 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函、申請書、營業稅繳款書、退貨明細表、傳真函;並聲請 訊問證人吳社坤、楊佳玲、陳慧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陳慧萍係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止於被告宏華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 ,並無權代理被告向原告為購買酒品之意思表示,職故,本件被告等應於有民 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事實,足使原告信陳慧萍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時,始 應負授權人責任,而有關被告之表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原則,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公司之進貨流程係先由採購人員出具「訂購單」或以口頭訂購等方式為之 ,原告接獲訂貨後,即製作銷貨單送貨,由被告公司任一在場人員簽收,其後 再由原告出具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被告如核實即簽發支票付款,如認請款不 實即拒收統一發票,被告二公司於進貨作業中各該職務之權責,其中業務並無 訂購貨品之權,而此須由採購人員向各該供應商發放採購單或以口頭訂購等方 式為之。且證人林志鴻亦證稱進貨需由業務員提對外採購聲請,經張麗珍核准 後,再由其批示,其於九十年四、五月間發現陳慧萍擅自以公司名義向原告訂 貨。而被告宏華公司提出之聯繫退貨傳真,僅能證明被告宏華公司「不要貨」 ,而不要貨之原因指係「出於陳慧萍之無權代理行為」。(三)所謂表見理係指無權代理人,因與本人間有一定法律關係,有相當理由足以使 相對人信其為有權代理而與之為法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故使本人 負授權人責任。雖有表見事實之存在,倘相對人明知代理人無代理權,或依其 情形可得而知者,而猶與該無權人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 為之際,未為反對之表示,乃使本人負表現代理人之責任。被告並未以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慧萍,至原告所舉證人吳社坤證稱,被告之負責人戊 ○○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有向原告表示將買受酒品之權限授與陳慧萍云云,惟吳 社坤係原告之受僱人,難期其證言無偏頗。而當時在場參與整個事件經過之證 人林志鴻於具結證稱:「當時沒有談到交易行為由陳慧萍與楊佳玲作單一窗口 代表」等語,可見被告等並未向原告表示授權予陳慧萍,而難令被告等負授權 人責任。 (四)被告於陳慧萍私自以代理人之地位與原告從事上開各筆酒品買賣行為之當時, 並不知悉有各該筆交易存在,嗣後原告亦未按常規將發票提出於被告公司財務 部,而均逕將發票交予陳慧萍,被告迄未收受任何發票,被告在原告與陳慧萍 交易歷程中,實無從知悉訴外人陳慧萍有無權代理之行為,進而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原告即不得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矧被告於九十一年六 月底獲知訴外人陳慧萍無權代理之行為後,即將陳慧萍開除,並向原告表示拒 付貨款,被告並無表見行為。 (五)原告所舉證人吳社坤、楊佳玲,刻均為原告之受僱人,亦未經具結,其證言是 否可採,已值懷疑,而渠等證言縱令可採,因該等證言僅能證明各筆交易均係 陳慧萍出面所為,此尚不足遽認被告應負付款之責;而原告提出之其他書證, 不足證明陳惠萍確實有為被告等訂貨之權限;另原告迭執被告等已受領系爭部 分酒品,但迄未銷退乙情主張被告等應負付款責任,亦屬無據,蓋系爭酒品縱 令係業經被告受領無訛,惟仍屬陳慧萍無權代理之行為,被告等公司既不須負 授權人責任,亦未就該無權代理行為承認,原告殊難依買賣關係令被告等負付 款。 (六)縱令被告有就陳慧萍與原告公司未符常規之三筆交易付款,惟查該三筆交易均 係發生系爭酒品買賣之前,則原告就被告付款習慣自不得謂為不知,原告在從 事系爭每筆交易時,原告均遲至一個月後尚未獲付款,此情應啟人疑竇,而原 告衡情無不向被告查證其緣由之理,資原告不此之為竟猶先後多次再依陳慧萍 之指示出貨予陳慧萍個人,誠難謂原告係屬無過失而為善意第三人,而令原告 負授權人責任;另被告所以於庭訊時固有表示已付部分買賣款項,惟係出於「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之故,蓋被告因於本件訴訟時無法舉出反證證明該三筆 交易係出於陳慧萍無權代理所為,乃基於訴訟經濟,被告對上開四筆交易之事 實不爭執,願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然並不得據為推翻 該二筆交易係出於訴外人陳慧萍無權代理所生之事實,並據以主張於行為時原 告屬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 三、證據: 提出扣繳憑單;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志鴻。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租公司於九十年三月間向原告購買葡萄酒,買賣價金為五 十八萬八千八百七十元;而被告宏華公司於同年三月至六月間,多次向原告採購 葡萄酒數批及酒器一批,總價金為一百八十一萬六千一百四十元,嗣退回其中價 值五十二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之葡萄酒,尚積欠原告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九十 二元,惟均拒予付款,經原告限期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給付,惟被告亦不予置 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中租公司、宏華公司分別給付原告五十 八萬八千八百七十元、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中租公司、宏華公司則分別以:被告中租公司與原告之間並無買賣關係;系 爭酒品係陳慧萍訂購,而陳慧萍係被告宏華公司之業務員,無權代表被告宏華公 司對外採購,被告宏華公司採購必須經過一定之程序,系爭數筆買賣除其中九十 年六月六日、六月十二日、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二日,金額分別為一萬零五十 六元、一十六萬三千二百元、二萬九千元、一十六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之四筆買 賣,係經過被告宏華公司之採購流程購買;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三月三十日 二筆,金額分別為五萬八千一百四十元、六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未經被告宏華 公司採購流程,但被告宏華公司承認(其中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之貨品全數退還 ),合計四十三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外,其餘均係陳慧萍無權代理被告宏華公司 所訂購,被告宏華公司不承認,而被告宏華公司亦無任何行為足使原告相信陳慧 萍有權代理被告宏華公司購買酒品,原告亦非善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中租公司於九十年三月間向其購買葡萄酒,買賣價金五十八萬八千 八百七十元、被告宏華公司於同年三月至六月向其購買酒品酒器一批,買賣價金 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之事實,提出訂購單、簽收單、發票為證。惟被 告中租公司則否認與原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宏華公司除承認其中四十三萬 四千九百九十四元之款項外,否認其餘之買賣關係。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陳 慧萍是否有權代理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如無代理權,有無表見代理?經查: (一)陳慧萍於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被告宏華公司,擔 任業務專員,負責酒類及與酒有關之業務,前後約有一年時間以被告宏華 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陳慧萍係酒類代表,為業務窗口,前期均係其以口 頭向原告訂貨,九十年六月以後才正式書面通知要由公司採購部門訂貨等 情,業據證人陳慧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五至一七六頁、一七九頁 至一八0頁);而陳慧萍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被告宏華公司向 原告購買價值四十萬八千元之酒品,該批貨物由陳慧萍簽收,貨款亦已結 清,亦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宏華公司所不爭執之訂貨單、統一發票在卷足 按(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第三二頁);被告宏華公司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 九日購買1982CH.MOUTON6瓶,價金五萬八千一百四十元( 該批貨品實際買賣日期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因被告宏華公司遺失 ,而要求作廢,另開立九十年三月份之發票),經被告宏華公司於九十年 八月三日退貨等情,有被告宏華公司所不爭執之台北市稅捐徵處中北分處 函、申請書、統一發票、遺失證明、退貨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七二至 第七三頁、第七五至第七六頁、第八六頁),則陳慧萍既係被告宏華公司 之業務代表,且負責酒類及與酒有關之業務,其為被告宏華公司購之貨品 ,價值在數萬元至數十萬元間,被告宏華公司尚且付款,且未提出任何質 疑,則陳慧萍縱僅係業務員,依前開事證觀之,陳慧萍有權代理被告宏華 公司向原告訂購酒品及酒器,應堪認定。被告宏華公司辯稱該公司對外採 購須經一定流程,且證人林志鴻亦證稱業務員提對外採購申請,經由張麗 珍核准後,再由其批准等語。惟採購程序乃係被告宏華公司之內部規定, 外人無從知悉,且被告宏華公司係自九十年六月以後,始以訂購單向原告 訂貨(見本院卷第十七、十九、二十一頁),可見被告宏華公司變更以採 購單完成買賣交易之方式,係在九十年六月以後,在此之前,兩造之交易 ,係以口頭訂貨為之,原告根本無從知悉被告之採購流程,被告宏華公司 辯稱陳慧萍無權代理購買酒品云云,並無足採。 (二)被告宏華公司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向原告購買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二百 八十六元之貨品,此有經陳慧萍簽收之催收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十六頁 ),並經陳慧萍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在九十年六月以後購 買之酒品價金為四十二萬一千八百零二元,此亦有訂購單、銷貨單足參( 見本院卷第十七至二十四頁),買賣價金合計一百七十九萬零八十八元, 扣除退貨金額五十二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後,被告宏華公司應給付原告一 百二十六萬零六百四十元。原告雖主張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之銷貨金額係 現金優惠價,因被告宏華公司未依約給付價金,被告宏華公司應補差額二 萬零五十二元云云,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宏華公司間有前開約定 ,故主張被告應補差額,尚無足採。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 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陳慧萍受僱於 被告宏華公司,擔任被告宏華公司業務專員之事實,固有被告宏華公司提 出之扣繳憑單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九頁)。惟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之陳慧萍名片上印有被告中租公司、被告宏華公司,地址台北市○○○ 路八二號八樓,業務專員陳慧萍,葡萄酒及週邊設備等字樣,張麗珍之名 片亦同此情形(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而名片就一般社會通念,係代表該 人在該公司所任職稱,故陳慧萍之名片客觀上足使原告相信陳慧萍係被告 中租公司及宏華公司之業務專員;且陳慧萍亦證稱開始與原告交易時,是 被告兩家公司之業務員,一般人均會認為係被告中租公司,因為被告宏華 公司是被告中租公司之轉投資公司等情(見本院卷一七九頁);而被告中 租公司、宏華公司係由陳慧萍或張麗珍以電話向原告訂貨,訂貨時均會表 明向由那一家公司訂貨,亦據證人楊佳玲證述在卷;被告中租公司對於原 告主張陳慧萍代訂購之貨物,亦曾給付部分價金之事實,並不爭執,而陳 慧萍代為訂購之貨品,除部分陳慧萍外簽收外,亦曾分別由被告中租公司 或宏華公司不同員工收受,此亦有訂購單可參(見本院卷第七0頁、第八 一頁至八三頁),另被告宏華公司業務協理林志鴻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對於被告中租公司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所訂購之貨品1994Margau x,數量24瓶,要求原告確認是否可能退貨,此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傳真 足憑(見本院卷八十五頁),足見被告中租公司之酒品買賣業務,確有由 被告宏華公司代為處理之情形,陳慧萍事實上縱非被告中租公司之業務專 員,亦無權代理被告中租公司訂購酒品,惟被告中租公司前開行為,已足 使原告信賴陳慧萍有權代理被告中租公司訂購系爭酒品;況被告中租公司 於知悉陳慧萍代被告中租公司訂購貨品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尚且 給付貨款,並提出可否退貨之要求,依前開規定,對於陳慧萍代該公司所 為之買賣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雖陳慧萍證稱其均係以被告宏華公司 名義訂貨,只有在開發票時才會要求以被告中租或宏華公司名義開發票云 云,惟經陳慧萍簽收及確認之訂購單及催收明細表,其客戶名稱均明載被 告中租公司,如該酒品係其代理被告宏華公司所訂購,衡之一般常情,不 可能不要求原告更正,其於訂購單及催收單簽名確認,足認係代理被告中 租公司所購買,而非僅係單確認數量及價格。 (四)陳慧萍代被告中租公司所購之酒品,其價金為五十八萬八千八百七十元, 已經陳慧萍確認,且有催收明細表足參,故原告請求被告中租公司給付買 賣價金五十八萬八千八百七十元,即有理由。 四、綜據右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租公司給付五十八萬八千八百七 十元、被告宏華公司給付一百二十六萬零六百四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催告被告於 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付清貨款,此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存證信函足憑,被告未於 限期內為給付,自同年八月一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均自九十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素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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