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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怡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重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以下同 )壹佰肆拾捌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承攬煙波飯店第二期緊急電力工程與工研院緊急電力工程須資金週轉,同年十一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捌萬伍仟元整,被告於借款之際承諾前開二項工程結束後即償還;被告前開二項工程早已結束,且工程款亦已領取,惟被告僅清償伍拾萬元,尚欠有玖拾捌萬伍仟元未清償。又,被告同意於前開二項工程結束後,另給付原告伍拾萬元之利益分配款,惟迄今仍未給付。合計被告尚有壹佰肆拾捌萬伍仟元未為給付,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年二月五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催告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向原告借款伍拾萬元,原告以支票交付予被告;八十六年間向原告借款伍拾萬元,原告以現金劃撥;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別向原告借款參拾萬元及壹拾玖萬伍仟元,原告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現金交付的部分有錄音帶為證。原告分別自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及臺灣銀行板橋分行電匯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交通銀行新店分行之個人戶頭。

二、被告總共向原告借款一百一十九萬五千元承諾給付利益分配款五十萬元,原告僅請求返還借款暨利益分配款共計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

三、銀行之查證資料足推翻被告主張兩造完全無金錢往來之答辯。

肆、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律師函、轉帳借款紀錄等件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卷宗、聲請調閱如附件所示之匯款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否認借款,亦否認收到借款;被告並未同意給予原告伍拾萬元之利益分配款,被告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所稱事項,僅原告一方片面之詞。

二、對原告所提之錄音帶,其內容如何製作及轉譯,被告不予置評。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被告與原告有電話聯絡。

三、被告承攬二項工程時,原告任訴外人真敏公司之廠長,二項工程即委由真敏公司代工並由原告安排調度,期間因代工逾期及瑕疵等,致被告受有損失,另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被告名義,分別與訴外人高登電業有限公司簽定買賣合約,以及承接軍方發電機維修工作,亦造成被告受有損失;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十一日前往大陸洽談商務之費用等等諸項問題,八十九年八月間原告向被告稱給付伍拾萬元即不再與被告有所牽扯,被告遂支付原告伍拾萬元之支票。

四、被告並未主張兩造完全無金錢往來,兩造有些微之金錢往來。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卷宗、向彰化銀行三峽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台灣銀行板橋分行、交通銀行新店分行查詢如附件所示之匯款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承攬煙波飯店第二期緊急電力工程與工研院緊急電力工程須資金週轉,同年十一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捌萬伍仟元整,被告於借款之際承諾前開二項工程結束後即償還;被告前開二項工程早已結束,且工程款亦已領取,惟被告僅清償伍拾萬元,尚欠有玖拾捌萬伍仟元未清償。又,被告同意於前開二項工程結束後,另給付原告伍拾萬元之利益分配款,惟迄今仍未給付,合計被告尚有壹佰肆拾捌萬伍仟元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其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與給付利益分配款共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稱兩造過去雖有金錢往來,然並無本件借款,更未承諾給付原告任何利益分配款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借予被告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被告另承諾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利益分配款,自應就兩造間確有借款契約存在,以及被告確有承諾給付原告利益分配款五十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律師函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寄發此二份函件予被告,然函件之內容均為原告片面之主張,被告既已否認,自無從僅依原告片面製作之信函遽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原告聲請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卷宗,引用卷內錄音帶及譯文為證,然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結果,原告僅稱:「另外好像南部的案子,我這邊有五、六十萬的發票,我順便給你。」、「對,那個錢的部分,你大概什麼時候可以匯到我這邊?」等語,原告雖主張前開二句話均暗指被告應付原告之利益分配款,然依錄音帶譯文內兩造之用語,並無隻字片語可認為前開對話即係指被告應付原告之利益分配款,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從遽予採信。

(三)原告另聲請本院查詢如附件所示,交通銀行新店分行調閱乙○○之帳戶中來自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原告帳戶之匯款資料,以及交通銀行新店分行QC0000000支票之兌領記錄,經本院向彰化銀行三峽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台灣銀行板橋分行、交通銀行新店分行查詢結果:

(1)原告所稱原告自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匯入乙○○帳戶內之三筆款項,其中第一筆係由邱童月幸匯入原告之帳戶,第二筆、第三筆均係轉入原告設於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內,此有彰化銀行三峽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彰峽字第2267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彰峽字第2833號函在卷可稽,均無從認為係原告匯予被告。

(2)原告所稱自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匯入乙○○帳戶內之二筆款項,及乙○○還款至原告台灣銀行板橋分行之QC0000000號支票,其中僅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十萬元之匯款確有紀錄,係由原告匯予乙○○,至於四十八萬元之匯款及五十萬元之支票均查無記錄,此有台灣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銀板營字第09127086911號函在卷可稽。惟原告主張係被告重溪實業有限公司向伊借款,然該筆匯款係匯入訴外人乙○○之帳戶內,形式上已難認為原告該筆匯款之目的確係交付被告所借之金錢,而非基於其他原因支付予訴外人乙○○個人,況該筆匯款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距原告所稱被告開始向伊借款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差距已近半年,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之金額差距甚遠,原告既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該筆款項確係為本件借款而交付,自無從僅憑該筆匯款記錄認為兩造間確有本件借款存在。

(3)原告所稱自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匯入乙○○帳戶內之六筆款項,世華銀行之交易記錄業因納莉颱風影響而全毀,無從查考,經本院依職權改向交通銀行新店分行查詢,該行亦函覆稱查無該六筆記錄,此有世華銀行新店分行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一)世新店字0105號函、交通銀行總管理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交營發字第910411106號函在卷可稽,自無從認為原告確有將該六筆款項匯入乙○○之帳戶。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本件借貸契約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同意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利益分配款。

四、原告既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其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與給付利益分配款共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陳怡雯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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