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 原告
- 休閒家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複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⑴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兩造簽訂合約,委託原告負責提供予被告「MBT全人夏令營」活動場地及食宿,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每一人次三百五十元計付,被告並保證其活量力人至少達三千人次,若人數不足三千人次,被告應以保證人次即三千人次支付對價予原告。
⑵詎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六月二十九日、六月三十日至七月十五日、七月二十八日至八月六日以三梯次,假原告提供之活動場地及食佰舉辦完畢其暑期活動後,竟遲未支付以三千人次,每人三百五十元計算之價額,因而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聲請: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陳述:
⑴否認與原告簽訂契約,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因欲舉辦「MBT全人夏令營」活動,選中桃園縣石門水庫附近之芝麻大酒店場地,乃與該酒店進行洽商租借活動場地及提供食宿等合約事宜。當時原告出面表示其有權代表芝麻酒店與被告洽商,雙方乃進行各項洽商,詎被告執行長戊○○親至芝麻大酒店視察時,圓明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明緣公司)竟出面表示:原告並非芝麻大酒店之經營者,無權代表簽約,即令簽約芝麻大酒店亦無法配合等語,被告始知悉原告並非芝麻大酒店之經營者或合法授權者。
⑵由於被告舉辦之「MBT全人夏令營」活動係接受行政院青輔會委任並輔導辦理,對於活動場地及安排行程非常注重,絕不能稍有疏忽。被告獲知上開訊息後,向原告提出質疑,並要求原告保證活動場地及食宿均無問題,惟原告無法保證,被告乃向原告取回洽商過程所有之文件及契約書正本並當場作廢,原告當時並無異議,兩造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⑶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與圓明緣公司簽訂「MBT全人夏令營」活動場地及食宿合約,審酌被告與圓明緣公司簽訂之合約,每一人次收費四百八十元,而被告與原告洽商者一人次為三百五十元,若原告能保證履約,被告豈有不與價格較低者簽約,反而與價格較高者簽約之理?被告已支付全部費用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予圓明緣公司,有單據為憑,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六月二十九日、六月三十日至七月十五日、七月二十八日至八月六日,以三梯次,假圓明緣公司經營之桃園石門芝麻大酒店舉辦「MBT全人夏令營」活動,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有爭執者,係原告主張前揭場地及食宿係其依兩造於九十年五月間所簽訂之契約履行,被告既已舉辦活動,應以三千人,每人三百五十元計算,需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元及法定利息。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依契約關係提起本訴,即需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契約。惟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固然有被告之蓋章,惟對於收費項目,參加活動者,每人以三百五十元收費,是否含稅,契約書上是把原來印刷「含稅」字樣,改成「未稅」,此處僅蓋有原告負責人「丁○○」個人之印章,並無被告之印章,如果對於契約內容之文字,有任何之增刪,依一般交易習慣,均會有兩造立約人之蓋章確認,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內容既然有所更易,卻僅有一方立約人之蓋章,尚難認被告有同意簽訂該份契約。
⑵原告主張其已依契約履行完畢,即提供場地及食宿予被告辦理活動等等,然而證人陳朝成(即圓明緣公司職員)到庭證述:被告係與其公司之業務部門簽訂契約,我們訂約之對象是全人文教協會(即被告),我記得之前原告有要求我留房間給他們,後來他並沒有付訂金給我們飯店,也沒有再和我們談到這一件事,被告舉辦活動之期間原告也沒有和我們聯絡,活動結束之後,原告也沒有和我們結算費用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筆錄),如果原告確實依契約提供場地及食宿,則其豈有未付任訂金予圓明緣公司,活動期間亦未到現場關心活動、場地、食宿等等安排是否妥適,更何況原告於活動結束之後,亦未與圓明緣公司結算相關費用,均不合理。
⑶另被告已直接給付舉辦前揭活動計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之費用予圓明緣公司,此有統一發票二紙及折讓單附卷可參。若被告果真與原告簽訂契約,以三千人每人三百五十元計算,被告僅需支付一百零五萬元已足,豈會捨此而不為,反而以高價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與圓明緣公司簽訂契約,故本院認為被告抗辯因原告無法獲得圓明緣公司合法授權,故其不敢與原告簽約而逕與圓明緣公司簽約,該項抗辯,應屬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則其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淑玲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