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國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捌萬陸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國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一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八.三四五之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被告國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依約償還本金,迭經催討,除獲付部分本金三十二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及至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連帶保證書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四紙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連帶保證書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四紙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十八萬六千三百二十二元,並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