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八○○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被告
- 友元光碟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馬克壹拾萬零捌仟伍佰捌拾壹元貳角玖分,及日圓叁佰柒拾肆萬貳仟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以上均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友元光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概括委請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七日止,以美金壹佰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約定以未結匯金額為原告墊款金額,自各筆遠期信用狀匯票到期日之前一日或通知之到期日為清償日,如遲延清償時,按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新台幣放款利率之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嗣被告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五筆,其信用狀號碼、金額、押匯日、清償日等均如附表所示,以上墊款均已到期,屢經催討,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信用狀、約定書、借據(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信用狀、約定書、借據等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歐陽漢菁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