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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原告
辛○○
原告
乙○○
被告
丁○○原名:
被告
庚○○
被告
戊○○
被告
己○○
被告
甲○○
被告
倚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告
慶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丁○○、庚○○、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叁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庚○○、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叁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倚帆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慶璟貿易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庚○○、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庚○○、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庚○○、己○○連帶負擔百分之九;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庚○○、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庚○○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倚帆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慶璟貿易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二項所示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緣被告丁○○(原名周財源)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陸續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原告調借現款,並經被告丁○○、庚○○、己○○等背書,作為向原告借貸之債權憑證,但迄今仍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八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拒不償還,為此基於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其法定利息,另對被告丁○○基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十紙。

乙、被告方面:A、丁○○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我根本沒有借款,都是被告庚○○借用,我與原告很熟,我介紹他們認識,之後都是他們自己接洽,後來原告卻要我背書,我祇有在票據上簽名背書,借款當時我不在場,我是事後才簽名。

B、甲○○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我是發票人,有在票據上蓋章,票據金額及日期都是我寫的沒有錯。被告庚○○向我借票,一共簽發四紙支票。

C、戊○○部分: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我是被告庚○○媽媽,當初被告庚○○要我將支票借給他使用,我有同意。

D、其餘被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庚○○、戊○○、己○○、倚帆有限公司、慶璟貿易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票據請求權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及背書如附表之票據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十紙為證,且為被告丁○○、甲○○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二、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丁○○向原告借款,惟被告丁○○抗辯並未向原告借款,僅在票據上背書,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自難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票款及按年利六釐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部分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薛中興

~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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