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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29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被告
學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太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94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學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學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學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學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學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道公司)於民國89年間為英語教材出版機構,為因應市場需要,乃委任原告編寫一系列英語會話教材系列,其中包括英語生活會話一至六冊、英語商用會話一至七冊(第七冊即為進階商用英語會話第一冊)、英語短篇故事五十篇及商用會話增問題一至七冊;另被告太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易公司)為銜接被告學道公司所出版之商用英語會話第七冊教材,乃於90年 5月11日委託原告編寫商用進階會話第二冊教材,兩造均訂有契約書,約定完成工作物期限、相關主題、對話及句數等事項。嗣原告已於兩造約定之時間內,依契約要求內容完成工作物交付被告,惟被告學道公司竟以原告所交付商業英語會話、短篇故事、商業會話新增問題具有瑕疵且不願修改,故不符其所需無法通過驗收為由,拒絕支付英語生活會話第二冊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英語商用會話第

六、七冊費用400,000元、短篇故事十篇費用50,000 元,另商用會話新增問題共計十六冊,總價 150,000元,原告已完成七冊,依此比例計算後被告學道公司尚應就一至七冊付款65,625元,共計為 665,625元;被告太易公司就商用進階會話第二冊部分尚有 240,000元未給付。實則,原告所給付之作品是否符合債之本旨,應以交付作品當時所訂立之合約為準,自不得以被告主觀認定為依據,被告拒絕給付報酬,並無理由,為此本於兩造所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學道公司應給付原告665,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太易公司應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所有契約書中已載明原告所完成之教材作品,必須經被告驗收完成始得付款,且被告有權要求原告做合理之修改,以符合被告需求。雖原告提出之作品所使用之生字、句型、文法與兩造約定品質相符,但原告所交付之英語商用會話第六、七冊、商用進階會話第一冊僅具基本商業會話,其內容並未達到80﹪係在說明商業運作實務相關英語內容,絕大部分均為寒暄話,未符合市場所需,而商用會話新增問題所設計之測驗題內容僅為粗淺對話,且問題與商業無關,且未與英語商用會話第一至七冊銜接,至於短篇故事則欠缺邏輯性、結尾突兀,可能導致小朋友無法理解,故被告在驗收時即已口頭告知原告不合格必須修改,被告念在原告結婚在即亟需用錢,乃先支付一至五冊之費用,餘款待驗收完成後始給付,惟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品質相符之作品;另短篇故事部分,其中十篇業經被告兒童英文編輯部之編輯及主管,於驗收時認為不合格應重寫或修改,所以未予驗收付款;至於商用進階會話第二、三冊則因約定原告須同時完成二冊時始得驗收付款,然原告僅完成第二冊,被告太易公司自無法驗收付款。是以,原告所提出之工作物並未符合債之本旨,亦無法聯絡到其本人,致使被告原定之出版進度嚴重落後,經被告90年10月11日定期命原告補正,卻未獲置理,原告尚無權請求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被告學道公司於89年間為因應市場需要,乃委請原告編寫一系列英語會話教材系列,其中包括英語生活會話一至六冊、英語商用會話一至七冊(第七冊即為進階商用英語會話第一冊)、英語短篇故事五十篇及商用會話增問題一至七冊;另被告太易公司為銜接被告學道公司所出版之商用英語會話第七冊教材,乃於 90年5月11日委託原告編寫商用進階會話第二冊教材,嗣原告已於兩造約定之時間內,將所完成之工作物交付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英語生活會話教材、英語商用會話教材、英語短篇故事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47頁、第3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學道公司尚有部分報酬即英語生活會話第二冊費用150,000元、英語商用會話第六、七冊費用400,000元、短篇故事十篇50,000元、商用會話新增問題共七冊款65,625元,共計 665,625元未給付;被告太易公司則就商用進階會話第二冊部分尚有 240,000元未給付等情,亦經被告在本院93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未付款數額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6、347頁),而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作品,被告各應給付報酬 665,625元、240,000元 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兩造間契約性質為何?又原告所交付被告之英語商用會話第

六、七冊(即商用進階會話第一冊)、商用英語會話新增問題第一至七冊及短篇故事十篇等作品內容,是否符合債之本旨?

㈡原告之作品是否已經被告驗收完成,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㈢原告請求被告學道公司給付 665,625元、被告太易公司給付240,000元,是否有據?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契約性質為何?又原告所交付被告之英語商用會話第

六、七冊(即商用進階會話第一冊)、商用英語會話新增問題第一至七冊及短篇故事十篇等作品內容,是否符合債之本旨?

⒈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承攬為雙務契約,在該契約中其當事人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概如前述法條第一項規定者,至於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可以是一件物品之製造或變造,亦可為利用工作或勞務可以引起之成果,換言之,完成之工作並非必須表現在有體物上,此從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十條皆有關於無須交付之工作等規定以觀,當可認為在我國民法,無體之工作亦可作為承攬契約所要完成之工作的客體。

⒉原告與被告學道公司、太易公司已於契約書中約明:由原告負責完成英語生活會話一至六冊、英語商用會話一至七冊(第七冊即為進階商用英語會話第一冊)、英語短篇故事五十篇及商用會話增問題一至七冊、商用進階會話第二冊等教材之工作,契約期間由被告提供原告完成工作所需資料,而原告則俟工作完成經被告驗收後,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情,有歷次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7頁、第116頁、第325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以,兩造間契約性質屬於承攬契約,應可認定。

⒊被告前述所為之抗辯係認:原告交付之作品未符兩造約定之品質,未依債之本旨提出,故未依約完成驗收程序,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詳見本院 9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⑴被告雖抗辯:原告完成之英語商用會話第六、七冊(即商用進階會話第一冊)內容未達到80﹪是在說明商業運作實務相關英語內容,絕大部分均屬寒暄性質;商用英語會話新增問題第一至七冊僅為粗淺對話,與商業主題無關,不符市場需要,設計問題之內容應承續英語商用會話之運作;又短篇故事十篇故事欠缺邏輯性,且故事結尾突兀,可能導致小朋友無法理解等語。原告則否認此為兩造所約定之品質標準。

⑵按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享有請求完成一定工作之權利,而承攬工作本為一個尚待完成之工作,所以其工作內容為何首先應檢視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加以界定。經查,關於英語商用會話第六冊,原告與被告學道公司在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原告所應完成之作品內容為:原告應提供每冊十個主題,共三十篇會話,每個對話約二十至三十句,並為每個會話提供五個練習,並挑出課文中之生字,用英文解釋,有該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三條約定),惟關於主題之詳細內容,並未在契約書中明文要求。次查,英語商用會話第七冊即進階商用英語會話第一冊,則係於契約第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必須提供甲方(即被告)十個單元共三十則商用會話,每則對話至少二十五句,並為每個對話提供五個練習,挑出課文中之生字,並用英文解釋。」(見本院卷一第15頁),亦未就商用會話單元詳細內容加以約明。另新增問題第一至七冊,即辦公室會話第一冊至第七冊之契約書(見本院93年6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條則僅約定原告應寫出被告所圈選之新增單字解釋,並為每個會話另外提供十個練習(克漏字、選擇題、問答題)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325頁),對於習題深度並未加以明確界定。

⑶惟就前述英語教材主題、單元之決定,依證人王宥人即被告編輯部門主管證述之情節以觀,在兩造契約履行過程中向由原告先提供予被告,被告同意後原告方開始進行教材之撰寫(見本院卷一第 335頁),就證人王宥人此部分之陳述兩造俱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343頁),而可信取。至於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詹禮源、陳秋發,但證人詹禮源僅負責檢查原告交付之作品有無標點符號、文法或英文解釋錯誤之部分,並未涉及主題、單元之決定,已經其證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432、433頁),證人陳秋發至被告公司任職時,則已進入原告作品審核驗收階段,亦未參與教材主題、單元決定過程(見本院卷第434、435頁)。因證人詹禮源、陳秋發負責之工作及階段與證人王宥人尚有不同,故關於兩造間所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內容為何一節,仍得採信證人王宥人前述所為證詞,亦即,原告在著手進行教材編寫前均會先經被告同意決定主題後,其次始進行教材之編撰等工作。

⑷再者,原告已完成之作品中,商用英語會話第一至五冊、短篇故事有四十篇均已完成驗收,且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報酬之事實,已經證人王宥人證述綦詳(見本院9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請款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280-284頁)。雖被告以其係考量原告結婚在即急需用錢方先付款等語,惟被告在本件訴訟既已明白抗辯原告完成作品未符債之本旨、未完成驗收,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等語,足見驗收與否乃兩造契約履行過程中重要之事項;加以,如前揭⑴所載,兩造既然約定須經被告驗收始得付款,被告在未驗收原告完成之作品是否與契約約定內容相符前,豈可能願先給付報酬予原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取。

⑸據此,本院遂以兩造業已完成驗收之商用英語會話第一至五冊、短篇故事四十篇為比對資料,依被告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外國語文學系鑑定:①商用英語會話對話內容主題,②商用英語會話新增問題第一至七冊測驗題內容深度,與商用英語中所記述之商業性會話主題深度是否相符;及③短篇故事十篇與已驗收之短篇故事四十篇之間,其故事結構、鋪陳、起承轉合及邏輯性是否相符等情(見本院卷三第52、53頁)後,國立臺灣大學遂於93年12月20日鑑定完畢函覆本院表示:①待鑑定資料(商用英語會話第六、七冊)的會話內容主題與比對資料相符,俱可視為商業英語會話之內容,惟待鑑定資料商用英語會話第六冊第19頁的 Topic Four : TheInternet內容似較難視為商業英語會話的範圍。②商用英語會話新增問題第一冊至第七冊中新增練習題的內容深度與商用英語會話第一冊至第五冊中所記述的商業性會話,除填空題外,深度大致相符,就填空題而言,比對資料與待鑑定資料的深度都略超過會話內容,變數較多。③短篇故事十篇的故事結構、鋪陳、起承轉合及邏輯性,與比對資料短篇故事四十篇的大致相符,並無顯著差異之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足徵,原告所交付被告之上述作品,其主題、內容絕大部分之比例均與兩造前已驗收認可之作品品質相符,堪認業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⑹至於鑑定機關國立臺灣大學雖認為:商用英語會話內容所包含範圍極廣,就第一至七冊內容而言,廣度確有不足,並未包含貿易、關稅、契約協商、信用狀等,然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兩造曾約定英語商用會話之主題應包括上述各項在內,佐以前開⑸所載證人王宥人之證詞,堪信原告所撰寫之商用英語會話主題已經被告審核同意無誤。因之,被告所辯:原告所完成之商用英語會話內容未達到80﹪係在說明商業運作實務相關內容、絕大部分屬於寒暄性質云云,顯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交付被告之英語商用會話第六、七冊(即商用進階會話第一冊)、商用英語會話新增問題第一至七冊及短篇故事十篇等作品內容,已符合債之本旨,堪予認定。

㈡原告之作品是否已經被告驗收完成,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⒈被告陳稱兩造簽訂之契約書中均有約定原告所完成之教材成品,必須經過被告驗收後始須付款等語。就此原告則表示:原告在完成工作後即依程序將成品交由被告編輯部門主管王宥人查驗,再呈予被告副總經理乙○○複核,若無意見則由被告編輯部主管向原告確認驗收完成,並向被告會計部門請款以便付款結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10頁),以上另經證人王宥人在本院91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相符。

⒉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兩造既然於契約書中約明被告驗收完成後原告始得請求付款,綜觀其所用文字,並非以被告之驗收為原告報酬給付債權發生之停止條件,而係以被告驗收程序為其給付報酬時程之認定基準,故核其性質應係以被告驗收為報酬給付之清償期。

⒊另查,證人陳秋發雖證稱:其於90年7月2日至被告處任職,當時原告作品尚有部分尚未審核完畢,大致是催請原告修正商用英語會話部分,關於增加單字和練習題部分原告有同意補正,至於有無補正須問詹禮源方得知悉。就此證人詹禮源乃證述:原告所寫短篇故事中其中一篇有抄襲網路上寓言之嫌,但已不記得是哪一篇,而其僅負責初步審稿,原告之作品大致文法上、解釋上已無問題等語(以上詳見本院 92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證人陳秋發、詹禮源之證詞,可知原告所完成之作品中僅有短篇故事一篇有抄襲之嫌,但是否即為原告本件請求之十篇短篇故事中其一,就此尚無法證明,況此節並非本件被告爭執之處;而證人詹禮源僅提及原告完成之作品中僅有短篇故事一篇有疑義,此外皆未敘及原告所完成之商用英語會話第六、七冊(即商用進階會話第一冊)、商用英語會話新增問題第一至七冊有何未依兩造約定內容履行之情事;另加以原告此等作品顯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已如前述。綜此,足信原告已依約完成作品,並交付被告以資完成驗收程序。

⒋被告在驗收程序中雖係以其副總經理乙○○為最後複核之人,但乙○○僅係海洋大學航運管理系畢業,並未具備商業科系或英語文相關科系學歷,已經被告陳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 347頁)。乙○○縱使曾在驗收過程中指摘原告完成之工作內容有深度不足、欠缺邏輯性等處,其專業程度是否足夠,已有可疑。被告副總經理乙○○故意遲不對原告交付之作品驗收,則被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完成驗收,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被告當無拒絕給付報酬之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學道公司給付 665,625元、被告太易公司給付240,000元,是否有據?

⒈承前,原告所交付之作品既已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被告學道公司尚有部分報酬即英語生活會話第二冊費用150,000 元、英語商用會話第六、七冊費用 400,000元、短篇故事十篇50,000元、商用會話新增問題共七冊款65,625元,以上共計665,625 元未給付一節,其數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於述明,故原告本於其與被告學道公司間契約之約定給付報酬,應屬有據。

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太易公司就商用進階會話第二冊部分給付240,000 元部分,被告則抗辯:商用進階會話第二、三冊係約定原告須同時完成二冊時始得驗收付款,然原告僅完成第二冊,被告太易公司自無法驗收付款等語。

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故知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之時期,原則上須俟工作完成後為之,此乃報酬後付原則,惟當事人間就報酬給付時期若設有特別約定,自應從其約定。

⑵經查,原告與被告學道公司間相關契約書,均會約定按每冊或每篇短篇故事計算報酬,或約定於原告完成總進度二分之一時由被告學道公司給付40﹪款項,或約定在原告每完成五篇短篇故事時付款一次,有前揭契約書附卷足稽。至於原告與被告太易公司間契約書對於商用進階會話第二、三冊雖約定總費用為480,000元,每冊240,000元,但同時於契約書第八條、第九條明白約定「乙方(即原告)所完成之成品,必須經甲方(即被告太易公司)驗收完成始得付款。付款方式:乙方交件,經甲方確定無誤或做必要的修改後,甲方始得將款項付給乙方。」(見本院卷一第 116頁),可知原告與被告學道公司、太易公司間分別約定報酬給付時期尚有不同,是觀諸原告與被告太易公司之約定,可知原告與被告太易公司間關於報酬給付時期並非屬於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分部交付工作、分部給付報酬之情形,本諸報酬後付原則,自應俟原告完成商用進階會話第二、三冊全部工作,被告太易公司始須給付報酬共 480,000元。茲既原告僅完成商用進階會話第二冊,尚未完成第三冊之工作,乃原告自陳者(見起訴狀第4、5頁),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太易公司分部給付第二冊之報酬即 240,000元,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依其與被告學道公司間約定之品質完成工作,自得請求被告學道公司給付報酬共 665,625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太易公司給付 240,000元部分,因與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及其等間契約約定有違,應予駁回。從而,原告本於其與被告學道公司間所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學道公司給付 665,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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