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度訴字第八八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訴字第八八八號
- 原告
-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光慶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與原告就承租車號BB─三三九九號之小客車租金積欠事宜訂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所積欠之租金為新台幣(下同)肆拾捌萬伍仟元,延滯息(計算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代墊違規罰款(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肆仟捌佰元,合計伍拾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並約定於協議書簽定日起二個月內清償,惟被告未為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若因本協議書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影本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中肆拾捌萬玖仟捌佰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