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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號

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告
緯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皇君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動產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容忍原告取回前項動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對前項物品為搬移或其他處分行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告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八千元之機具乙批(如附表所示),雙方並於合約書第七條約定:「本件價款甲方(即被告)未清償或支票不獲兌現時,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乙方(即原告)」。詎原告依約送至被告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六七巷四一號之工廠後,被告屆期僅給付部分貨款,尚積欠一百零二萬九千六百元未償,甚且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委請律師函告其已財務困窘,準備結束營業,並頃聞被告對上開動產正在脫產中,為此,依上開合約書,訴請確認如附表所列物品為原告所有,並被告應容忍原告對前項物品為搬移或其他處分行為。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律師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向其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具乙批,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十三期分期給付價金,惟原告依約交付後,被告竟尚欠一百零二萬九千六百元未付,甚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財務困窘準備結束營業,而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屆期之分期款支票亦未獲兌現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律師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乙○○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從而,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依原告所提約定書第四條約定付款辦法,本件價金之給付乃附有分期給付價金約款之買賣,亦即特種買賣章節內之分期付價買賣(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參照)。惟既係分期付價,就出賣人而言,並未現實收到價金,於交付買賣標的物後不免冒有風險,因此,於此種買賣時,特別約定於出買人於全部價金受清償前保留所有權。本件買賣亦不例外地在合約書第七條約定:「本件價款甲方(即被告)未清償或支票不獲兌現時,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乙方(即原告)」,以擔保出賣人(即原告)價金之受償。又雖約定書有此條款之明訂,但此非如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附條件買賣,要無公示方法,難以對抗善意第三人。而今被告之財務狀況出現問題,且擬停止營業結清債務,有被告委請律師發函之函件可稽,則附表所示置於被告工廠之機具恐有遭被告之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虞,原告依約定書第七條所保留之所有權即屬不明確,參諸上開說明,原告據此請求確認,應認有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簽訂合約書給付定金後,即以每月為一期,分二十三期給付價金,被告原訂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給付之分期款支票屆期未兌現,均如前述,又被告已發函通知財務困難將停止營業,被告顯無繼續給付分期價款之可能,原告主張本件已該當約定書第七條所定保有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之情形,即無不合,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物品為其所有,自屬有理。另被告於訂約之時即於違反合約書第四、五、六條約款時,賦予原告有逕行取回買賣標的物之權,此於合約書第九條約定甚明,又此自力取回約款,並無悖於公序良俗之處,原告依合約書請求被告容忍取回附表所示動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對附表所示動產為搬移或「取回」以外之其他處分行為,乃原告行使取回權涵蓋範圍,無准許之必要,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純芳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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