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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李媛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必恩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被告
己○○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肆仟叁佰壹拾叁元肆角捌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並得按清償當時原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必恩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必恩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二千萬元之限額內,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旋被告必恩公司於㈠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二百九十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八四按月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如未按月付息,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詎被告必恩公司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未按期繳納;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融資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在美金十五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借款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並得依照原告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之。借款人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金以外匯存款或按償還當時原告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償付,融資到期,未按期清償者,被告應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按到期日當天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五較高為準,自並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依被告必恩公司之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分別代墊美金貳萬叁仟肆佰元及叁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伍角,國外付款日均為九十年一月四日,到期日亦均為九十年五月三日,約定利息亦均百分之九、三五,詎被告必恩公司到期僅清償部分墊款,尚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尚未償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有擔任本件借款保證人,惟原告應向借款人之被告必恩公司催討。

丙、被告必恩國際有限公司、丙○○、戊○○、己○○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必恩國際有限公司、丙○○、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其中被告必恩公司、丙○○、戊○○、己○○四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必恩公司、丙○○、丙○○、戊○○、己○○、甲○○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在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之情形,僅債務人對於依何種貨幣給付具有選擇權,惟依私法自治原則,於當事人間有特約定時,債權人亦可請求債務人將外國通用貨幣折算新台幣而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必恩公司簽訂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借款人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金以外匯存款或按償還當時貴行 (即原告)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償付,....」,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墊款美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得按清償當時原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九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四萬四千三百一十三元四角八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並得按清償當時原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媛媛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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