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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

原告
東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被告
丙○○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起訴狀所列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僅記載:「被告應理賠原告BB—八二三五車輛損失費用」等語,並未敘明損失費用數額為何,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官 賴錦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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