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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碧芳林秀圓高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惠芳
被告
仟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壹仟零肆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叁角叁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伍拾貳萬壹仟玖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仟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與原告簽定保證書,約定就被告仟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附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一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仟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與原告簽定進口貨物融資契約,約定就被告仟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融通美金五十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台幣,專供被告仟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契約期間內向外國採購物資,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融墊及委請原告保證、申請進口託收款項下擔保提貨或借款等循環使用。

(三)嗣被告仟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陸續基於該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共三筆,每筆金額均由原告墊款百分之九十之款項,依約於逾期清償時,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到期日當天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以較高者為準,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到期後被告仟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僅清償部分利息外,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額及利息、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進口貨物融資契約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保證書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三紙、進口結匯證實書三紙、國外付款通知書三紙、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貨物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付款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王碧芳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偉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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