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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
- 原告
- 立大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彭上華律師
- 被告
- 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維興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柒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柒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承攬宜蘭縣議會大樓新建工程,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將其中「屋架及天窗工程」、「議場棟金屬帷幕牆工程」委請原告施做,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四日依約完工,並經被告驗收通過,且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月三日分別同意其承包宜蘭縣政府有關宜蘭縣議會工程之三十三期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三元、尾款債權二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讓與原告,直接由宜蘭縣政府撥款予原告,金額合計二百六十五萬七千四百七十元,而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通知宜蘭縣政府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嗣經原告向宜蘭縣政府函催,始悉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未獲原告同意,片面通知宜蘭縣政府前揭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開立之讓渡書作廢,宜蘭縣政府已將前揭款項交由被告領取,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兩造固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協調會議就「宜蘭縣議會大樓新建工程議場棟金屬帷幕牆工程」,粗估完成日期同年五月三十日,並非約定完工日期,惟依「協調決(結)論」第二項約定:「工地鷹架不足部分,請立大工地人員於四月十一日洽雙全工地人員現場補充。」,由於被告之工地人員對於鷹架高度不足部分遲遲未予搭建補充,致原告所派遣之施工人員數度至現場,均由於鷹架高度不足,基於安全理由考量致無法施工,再加諸被告依工程合約補充說明第十九項第二款規定應支付與原告百分之十工程預付款亦未兌現,兩造方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另行約定前揭工程完工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六日,原告亦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如期完工。且原告施工係完全依工程監造單位簽認之施工圖予以施作,之後陸續施作之零星工程,均屬驗收階段之瑕疵修補工程,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發函通知原告進場修繕,原告於接獲通知後隨即於同年四月四日派員進場施作修補瑕疵,並於同日完成所有之瑕疵修補工程,以利被告辦理驗收,足證原告已依約完工。
㈢兩造之工地代表蘇弘義、甲○○二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就本件帽蓋工程(議場棟造型鋁包板工程)現場履勘,確定原告實作數量總計為六二五‧五平方公尺,已近完工程度,原告亦曾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南港五支局第一九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本件工程已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完工,並經甲○○審查通過,請求被告付款,且查被告所承攬「宜蘭縣議會大樓新建工程」全部工程之實際竣工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且無逾期違約之情事,而被告僅向原告定作其中一部分工程,堪證本件工程確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完工,並無被告所稱未按圖施工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兩造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協議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認字第一五五二號認證書、兩造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月三日讓渡書、原告九十年十月二日南港五支局第一九一號存證信函、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全工字第二二二號函、九十年四月十日協調紀錄、宜蘭縣議會大樓新建工程議場棟金屬帷幕牆工程補充說明、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永和第三支局第一○四號存證信函、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北成功郵局第五五○號存證信函、簽造單位簽認風雨走廊施工圖、兩造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工程備忘錄、原告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南港五支郵局第一九六號存證信函、宜蘭縣政府驗收證明書各一件、現場照片十五幀;及聲請訊問證人沈聯福、黃建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依兩造九十年四月十日之工程協調會議結論,原告議場棟金屬帷幕牆工程應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完成,然原告未按時提送圖說且未按圖施作,以致版片發生錯誤、拆除更換,亦延宕工期,經被告函催並表示解除契約後,原告表達繼續施作之意願,兩造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達成協議:「有關宜蘭縣議會工程之三十三期工程款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予立大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由縣政府撥款支付,惟立大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款前仍須依約完成現場所有工作(議場棟金屬帷幕牆工程及屋架及天窗工程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前全部完成)及按合約規定程序辦理計價後,縣府再行放款,此次讓渡之工程款金額計二百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三元。」。然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即進場施作帽蓋工程之骨(鋼)架,並未如期完成現場所有工作,原告並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方通知被告完工,且未按圖施作,就被告告知議場棟穿廊屋面收邊粗糙,與牆面接合處理不佳,大廳入口雨否雨批天窗漏水及風雨走廊之屋面水型鋼過短導致滲水等瑕疵亦未修正或重做,原告欲依前揭協議請領工程款,實失所據,其主張因被告未補充鷹架無法施工,毫無根據,況原告所提出之完工照片,其上所示日期為”01 8 6”字樣,乃原告自行調整相機日期所致,其欲以之證明如期完工,實不足採。
㈡另依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簽訂之尾款讓渡協議,係雙方就尚未成立之債權進行協議轉移,依該協議之約定:「有關立大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宜蘭縣議會工程之工程尾款,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予立大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由縣政府撥款支付,惟立大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款前仍須依約完成現場所有工作並經業主(宜蘭縣政府)驗收合格完成後,縣府再行放款,此次讓渡之工程尾款金額計二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然原告迄未更正未按圖施作部分及改善瑕疵部分,並未依約完成所有工作,及宜蘭縣政府尚未驗收完成,原告欲依該協議請領工程尾款,於法無據。
㈢原告因未按圖施工,且一再延宕工期,顯然原告應負遲延之責,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對已造成被告公司各項營運、管理費用及利息墊支等損失,應負賠償責任,包括
⒈帽蓋工程原預定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完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兩造成立讓渡書時仍未完工,計已遲延五十七日,依合約第九條之約定,計算違約金為五十萬七千九百二十七元。
⒉全部工程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至同年九月十五日已逾期達四十日,依合約第九條之約定,計算違約金為六十八萬一千四百八十元。
⒊原告未依約按圖施工完成全部工程,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止,逾期之違約金為三百二十五萬四千零六十七元。被告自得主張與原告工程款請求抵銷。
㈣依原告提出宜蘭縣議會大樓新建工程驗收證明書之記載,業主宜蘭縣政府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方完成驗收,且驗收意見欄已載明:「經驗尚符,同意驗收,惟隱蔽、未驗部分及數量,由監造及承造廠商負責。」,而帽蓋工程之內部鋼架係屬隱蔽、未驗部分,倘日後因強度不足致產生建物結構破壞,責任由承造廠商負責。
三、證據:提出兩造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宜蘭縣政府大樓新建工程議場棟金屬帷幕牆工程合約書、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宜蘭縣政府大樓新建工程屋架及天窗工程合約書、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讓渡書、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品質改善通知書、被告九十年七月四日全工字第一六三號函、九十年七月十日全工字第一七三號函、國園工程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永和郵局第二三二號存證信函、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雙全宜字第九○○九一三A號備忘錄、九十年八月三日讓渡書、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永和第三支局第一○四號存證信函、九十年九月十日台北第四三支局第一七五七號存證信函、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工程日報表、原告九十年十月五日台北中山郵局第二○五○號存證信函、國園工程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備忘錄各一件;及聲請訊問證人詹聖瓊。
丙、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函詢宜蘭縣議會工程三十三期工程款撥放方式及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撥款方式之通知,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閱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為張南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張維興,有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宜蘭縣議會大樓新建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將其中「屋架及天窗工程」、「議場棟金屬帷幕牆工程」委請原告施做,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四日依約完工,並經被告驗收通過,且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月三日分別同意其承包宜蘭縣政府有關宜蘭縣議會工程之三十三期工程款債權二百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三元、尾款債權二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讓與原告,直接由宜蘭縣政府撥款予原告,金額合計二百六十五萬七千四百七十元,而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通知宜蘭縣政府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嗣經原告向宜蘭縣政府函催,始悉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未獲原告同意,片面通知宜蘭縣政府前揭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開立之讓渡書作廢,宜蘭縣政府已將前揭款項交由被告領取,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未按圖施作迄未補正,及就議場棟穿廊屋面收邊粗糙,與牆面接合處理不佳,大廳入口雨否雨批天窗漏水及風雨走廊之屋面水型鋼過短導致滲水等瑕疵亦未修正,與合約及讓渡書之約定不符,且原告逾期完工,致被告受有各項營運、管理費用及利息墊支等損失,自得依合約第九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四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四元,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宜蘭縣議會大樓新建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將其中「屋架及天窗工程」、「議場棟金屬帷幕牆工程」委請原告施做,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月三日分別同意其承包宜蘭縣政府有關宜蘭縣議會工程之三十三期工程款債權二百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三元、尾款債權二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讓與原告,直接由宜蘭縣政府撥款予原告,金額合計二百六十五萬七千四百七十元,嗣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通知宜蘭縣政府前揭債權讓與,然經原告向宜蘭縣政府函催,始悉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未獲原告同意,片面通知宜蘭縣政府前揭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開立之讓渡書作廢,及宜蘭縣政府已將前揭款項交由被告領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協議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認字第一五五二號認證書、兩造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月三日讓渡書各一件為證,其中宜蘭縣議會工程第三十三期工程款經實地估驗計價後為一千二百四十一萬八千七百一十五元,已分別撥款予被告指示之分包商等情,並有宜蘭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府建發字第○九一○○四三八一四號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被告承攬宜蘭縣議會大樓新建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經業主宜蘭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宜蘭縣政府驗收證明書一件為證,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未按圖施作迄未補正,及就議場棟穿廊屋面收邊粗糙,與牆面接合處理不佳,大廳入口雨否雨批天窗漏水及風雨走廊之屋面水型鋼過短導致滲水等瑕疵亦未修正,不得依合約及讓渡書之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及尾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
㈠被告辯稱原告未按圖施作迄未補正云云,固提出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品質改善通知書、國園工程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備忘錄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存證信函各一件,並請求訊問證人詹聖瓊為證。然查:
⒈被告所提出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品質改善通知書上雖記載:項次二廁所屋架⒊圖面未經監造單位確認等語,惟顯與未按圖施作有別,亦不足以證明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被告全部工程竣工通知業主宜蘭縣政府驗收時有廁所屋架未按圖施作之情形。
⒉國園工程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備忘錄記載:「本公司基於與雙全之合約精神為帽蓋帷幕牆工程之顧問。應善盡工程品質進度監督之責,特就本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赴工地視察結果,發現施工與監認圖面不合之項目如下,盼施工廠商基於企業精神及道德良心修正及配合如下:⑴現場設之鋼架未依簽認圖施作,恐有強度不足之虞。」,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向兩造表示:「⑴立大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組立鋼架時,即未依本公司簽認之圖面施工。但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工地會議中,立大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答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提送鋼架補強斷面施工圖,至今不僅圖面經本公司多次要求仍未提送,且現場又不具補強之動作,此外鋼架與結構體固定之焊接不實未依簽認圖面施工,此部分恐有強度不足之虞,‧‧‧。⑵目前施工中之北向與西向交接處之帽蓋封板,未依簽認圖面施作。⑶目前按裝完成之塔帽下緣滴水收邊板,其造型未依簽認圖面施作。
⑷西向塔帽下緣高程過低與落地窗之收頭恐有問題。」等語,然國園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就宜蘭縣議會大樓新建工程關於屋頂金屬帽蓋的工程顧問,前揭文書為國園工程有限公司與兩造於施工期間就圖面爭議之討論,國園工程有限公司對於施工圖說並沒有確認之權限,確認權限在於業主及設計單位等情,亦據證人即國園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建榮到場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兩造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宜蘭縣政府大樓新建工程議場棟金屬帷幕牆工程合約書第三條工程範圍之約定為:「詳如甲方(即被告)所承攬(原定作人)設計圖說(含設計變更)及其他與本合約有關之附件等,並包括圖面未註明或施工說明書未說明而依工作習慣應做之附帶工程在內。」、補充說明第四項之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合約簽定後配合甲方(即被告)要求提出業主及設計單位規定之樣品、型錄、施工計劃書、施工送審圖及相關資料乙式(份數按甲方業主要求辦理),並經甲方業主審核通過後,方可進行施工及安裝及合約方始生效。」,則前揭國園工程有限公司備忘錄及存證信函所述,是否即為原告施作工程內容有與業主宜蘭縣政府審核通過之圖說不符之處,即非無疑。此外,前揭國園工程有限公司備忘錄及存證信函所述除鋼架與結構體固定之焊接因封板無法察看外,其餘帽蓋封板、滴水收邊板造型是否未按圖施作及塔帽下緣與落地窗之收頭有無問題等自外觀即可判斷,惟依兩造不爭執之宜蘭縣政府驗收證明書之記載:「經驗尚符,同意驗收,惟隱蔽、未驗部分及數量由監造及承造廠商負責。」,除隱蔽、未驗部分外,並無其他保留之說明,縱前述鋼架與結構體固定之焊接屬隱蔽、未驗部分,亦不足認定原告此部分之施作有未按業主宜蘭縣政府審核通過之圖說施作之情形。是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聲請本院向監造單位日本株式會社象設計集團函詢宜蘭縣議會大樓新建工程中議場帽蓋工程之內部鋼架及與結構體固定部分是否屬於隱蔽未驗部分,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又證人詹聖瓊即被告九十年八月以後宜蘭縣議會工地主任到庭證述:「我是九十年八月到宜蘭縣議會的工地擔任工地主任,‧‧‧,我到的時候是快要完工準備請領使用執照的階段,我們在宜蘭縣議會除了水電、空調及內部議場設備以外的建築工程都是我們承包,我到工地時主要的結構及大部分的裝修都已經完成了,我到任時江三洋交接給我時原告在風雨走廊沒有按圖施工,另外帽蓋的部分未按圖施工,江三洋是把圖說跟存證信函交接給我,帽蓋的部分因為已經封板了所以看不到,只有看到滴水線,而滴水線沒有按照原來的圖面施作,風雨走廊頂上的遮板與天溝之間的鋼板沒有按照圖面的尺寸去施作所以會漏水,我到工地時有和原告的業務蘇先生提過風雨走廊未按圖施工,蘇先生表示他知道,之後都沒有改過,只有在九十年的十月下旬有派人將遮板與天溝之間的縫隙使用矽利康補起來,但是現在還是會漏水,另外滴水線的部分我也有跟蘇先生提,但是蘇先生一直沒有承認,期間我還有發出備忘錄請他們來改,後來十月下旬他們才用矽利康來補。我擔任工地主任一直到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驗收為止,為什麼拖這麼久驗收,是因為宜蘭縣政府認為我們施工有逾期,後來我們去行政院工程委員會調解,宜蘭縣政府才願意驗收,我們驗收有通過,原告立大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施作的部分是屬於隱蔽工程在驗收紀錄上都有註記要由承包商負責,隱蔽工程是指封板部分,滴水線縣政府在驗收時有提出質疑但是驗收紀錄上沒有記載,風雨走廊是屬於結構部分,結構部分縣政府也沒有驗收要廠商來負責,隱蔽工程跟結構部分縣政府都沒有驗收要由承包商負責在驗收紀錄上都有記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滴水線部分未按業主宜蘭縣政府審核通過之圖說施作,已如前述,而風雨走廊之屋面水型鋼未按圖施作,過短導致滲水,後以矽利康填補部分,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之總經理黃明達並到場陳稱:「原證十四的圖就是我們施作的圖,當時我有跟設計單位對過,我有跟他講說會漏水,如證人詹聖瓊所標示的圖七H型鋼跟水槽中間有縫隙,但是設計單位跟我說本來就有縫隙會漏水,因為這是一個意象,微量的漏水他們不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提出簽造單位簽認風雨走廊施工圖(即原證十四)為證,證人詹聖瓊固提出現場照片四幀,然僅能證明H型鋼跟水槽間有縫隙以矽利康填補,並不足以證明該縫隙係因原告未按圖施作而導致,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㈡被告復辯稱就議場棟穿廊屋面收邊粗糙,與牆面接合處理不佳,大廳入口雨否雨批天窗漏水及風雨走廊之屋面水型鋼過短導致滲水等瑕疵亦未修正云云,其雖提出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雙全宜字第九○○九一三A號備忘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永和第三支局第一○四號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然前揭文件均為被告所為,除風雨走廊之屋面水型鋼過短導致滲水部分核與前揭證人詹聖瓊之證述相符外,其餘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H型鋼跟水槽間有縫隙係因原告未按圖施作而導致,業如前述,其遽以主張原告所交付之工作有瑕疵,亦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既已完成宜蘭縣議會大樓新建工程中之「屋架及天窗工程」及「議場棟金屬帷幕牆工程」,被告自應依兩造工程合約給付原告工程款,其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未按圖施工及原告交付之工作有瑕疵存在,其拒絕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
五、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屋架及天窗工程、議場棟金屬帷幕牆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九條亦明白約定:「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於正式開工之日起配合現場工程進度完工,若因乙方(即原告)配合不當拖延工期,造成甲方(即被告)損失者,依本合約第九條辦理。」、「逾期損失: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內進場施工及完工,應向甲方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合約總價仟分之叁違約金,該項賠償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本件被告辯稱原告逾期完工,致被告受有各項營運、管理費用及利息墊支等損失,自得依合約第九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四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四元,並主張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已如期完工、被告自應就其因此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㈠兩造屋架及天窗工程、議場棟金屬帷幕牆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項就完工期限僅約定:「全部工程限於正式開工之日起配合現場工程進度完工。」,並未約定特定完工日,其後兩造九十年四月十日協調紀錄固記載「粗估完成日期為五月三十日」,然綜觀該紀錄全文,前揭完成日期係針對帽蓋工程而言,並非概指全部工程,兩造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協議之讓渡書復記載議場棟金屬帷幕牆工程及屋架及天窗工程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前全部完成,顯然兩造已合意完工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六日,是本件工程完工日期自以九十年八月六日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即已完工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證人蘇弘義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之證詞、原告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南港五支郵局第一九六號存證信函、宜蘭縣政府驗收證明書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十五幀為證。惟:
⒈證人蘇弘義為原告公司之設計師,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原告起訴請求宜蘭縣政府給付工程款一案中到場證述,惟其證詞僅泛稱原告已依照讓渡書的約定來履行,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而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南港五支郵局第一九六號存證信函則為原告所為,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完成本件工程。
⒉而原告所提出宜蘭縣政府驗收證明書一件及現場照片十五幀,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已於本件工程實際竣工日期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前完工,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完工,是原告主張其已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完工,即無足採。
㈢原告至遲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完成本件工程,雖逾兩造約定之九十年八月四日,然依宜蘭縣政府驗收證明書之記載,被告並無履約逾期、逾期違約金、其他違約金及驗收扣款情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因原告未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完工,受有各項營運、管理費用及利息墊支等損失,則其辯稱原告應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依合約第九條給付違約金,並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期工程款及尾款二百六十五萬七千四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