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九四五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九四五號
- 原告
- 高長印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兩造約定被告自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路○段五十一之一號五樓返還二萬元予原告,直至清完畢為止,詎被告至今未清償分文,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五十五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討,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所約定之清償地為台北市○○路○段五十一之一號五樓,此有切結書影本一件附卷可參,該清償地為本院轄區,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欠款未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五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