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太影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丙○○
甲○○○
乙○○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壹萬壹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丙○○、甲○○○、乙○○、庚○○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太影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影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為限額,願與之負連帶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太影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委任保證契約,委任原告就被告所承包第三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燈箱廣告看板工程之契約,在肆佰捌拾萬元範圍內保證,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然被告太影公司未依約履行給付第三人帳款,故第三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履行保證責任,致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代為墊支肆佰捌拾萬元,雖迭經原告催討返還,惟被告除償還部分款項外,餘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肆佰肆拾壹萬壹仟肆佰叁拾捌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委任保證契約及保證書、存證信函、墊付支票、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保證契約及保證書、存證信函、墊付支票、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墊款肆佰肆拾壹萬壹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鄭純惠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