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 原告
- 詠程車體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華東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訂購遊覽車身FUSO牌三五0型車體乙台,其工程價格為陸佰壹拾萬元,並於訂約後一百個工作天內完工交車。詎料原告依約於契約書所訂之期限完成交車後,除於施工期間被告陸續付小額款項外,被告尚欠原告二百四十萬元,被告一直以資金不足為理由,拖延迄今,嗣經催索,被告亦置之不理。
參、證據:提出車身打造合約書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身打造合約書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打造車身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車款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酌定相當擔保額而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
~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